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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院经费模式:集中编制 统一保障

作者:陈春梅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八版   更新:2016-4-14 9:27:23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法院经费制度的意蕴


日本法院经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单一制国家法院经费的基本特征。


实行高度独立的法院经费制度。日本法院经费制度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无论是最高法院经费,还是地方各级法院经费都来自于中央,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不受各级地方财政的影响,与地方财政没有任何关系。地方政府无法通过控制司法经费的形式干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全国法院经费预算由最高法院统一编制,并且提交给国家议会审议。内阁虽然有权对法院经费预算方案提出意见,但是它不能直接修改或者变更法院经费预算方案的内容,法院经费预算的决定权掌握在议会手中。


议会批准法院经费预算方案后,国家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议会决定下拨法院经费。法院经费由最高法院管理和具体实施,其他国家机关无权干预法院经费的使用。因此,日本法院经费是与其他国家经费相互分离的独立的一项国家经费制度。从法院经费预算编制到经费项目管理,都充分体现了日本法院经费制度的独立性。实行独立的法院经费制度是世界法治国家的共同做法,日本法院经费制度遵循了国际社会的通行规则。实践证明,独立的法院经费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也是保证司法裁判具有社会公信力的重要基础。


法官享有法院经费管理主导权。日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都设立专门的司法行政机构,行使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负责处理包括法院经费在内的各项司法行政事务。法院司法行政机构对本级法院负责,服从法院院长的指挥。法院经费预算方案的起草和编制、法院经费管理工作具体由司法行政机构承担。


但是,日本法院重大司法行政事务的决策权掌握在广大法官手中。在日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都设置法官会议。法官会议由全体法官组成,院长是法官会议的召集人。法官会议的职责是对本法院的重大行政事项和审判工作作出最终决定。法院经费预算编制和管理工作实际上是由法官会议决定的。法院司法行政机构是法官会议的办事机关,具体执行法官会议作出的决策。因此,尽管法院经费预算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司法行政机构承担,但是,关于法院经费预算编制规模和具体内容,以及法院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等事项,都是由法官会议作出最后决策,司法行政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法官会议的决定。


日本简易法院由于法官人数较少,没有设立法官会议。简易法院法官如果为1人,其司法行政事务由该法官掌管;如果法官为2人以上,其司法行政事务由最高法院提名的1名法官(通常为资历较深的法官)掌管。所以,同上级法院一样,简易法院的经费事项决定权同样掌握在法官手中。由法官主导法院经费管理事项符合“法官代表法院”这样的基本司法理念。


法院经费事项与审判业务应当分离。在日本,各级法院都拥有司法行政管理权,司法行政事务和案件审判业务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负责处理。日本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和审判业务是相互分离的。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分别设置事务总局、事务局和事务科等司法行政机构,专门管理包括法院经费在内的司法行政事务。


同时,各级法院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等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审判和裁判各类案件。司法行政机构和审判庭分别处理各自管理的业务,两者各负其责,互不隶属,相互独立。从人员配备方面来看,从事法院经费预算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同从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法官也是相互分离的。法官只负责审理和裁判案件,司法行政人员只负责处理法院经费事项等司法行政工作,双方的分工十分明确,不存在重叠和交错现象。


在工作机制上,法院经费事项实行垂直化管理,而法院审判工作则坚持法官独立审判原则。法院经费事务与审判业务相互分离,不仅能够保证对法院经费管理进行有效监督,而且有利于排除司法行政管理权对法官审判权的干预,从而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相关介绍


[一]


日本是单一制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的政体组织形式。在国家治理结构方面,日本采取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相结合的模式,全国分为中央、都(道、府、县)和市(町、村)三级政权组织。日本各级地方政权享有独立的财政管理权,自主征税,财政体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财权,每级政权都设置议会。地方各级财政只对本级政权负责,地方财政预决算由本级议会审批。上下级财政之间实行高度自治,不存在行政或业务上的隶属和管理关系。


[二]


日本法院系统较为单一。根据日本宪法的规定,日本所有的司法权归属最高法院和根据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全国法院系统包括:设置在市(町、村)的简易法院(共438所);设置在都(道、府、县)的地方法院(共50所);设置在东京等大城市的高等法院(共8所),以及设置在东京的最高法院(1所)。另外,日本还设置了家事法院(其在级别和设置地区上与地方法院相同,共50所)。这些法院分别享有不同类型的案件管辖权。日本法院体系是与其单一制国家类型相适应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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