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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行政执行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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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建顺 文章来源:日本法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3 13:40:41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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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布违反事实 所谓公布违反事实,是指私人不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采取行动,包括不履行有关义务或者不服从行政指导时,行政机关可以将该事实予以公布,使民众广而知之,对其施加心理的压力,以实现义务的履行或确保行政指导的实效性。例如,《国土利用计划法》第26条规定:“都道府县知事,在根据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劝告后,接受该劝告的人不服从该劝告时,可以公布不服从劝告的内容及该劝告的内容。”特别是在行政信息公开成为一般潮流的现在,作为确保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之一,公布违反事实得以较为广泛的运用,只要所公布的内容仅限于客观的事实,原则上是不构成违法的。对于不公正的或者违背客观事实的公布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四)课征金 课征金包括两种形态。其一是《财政法》第3条所规定的形态,是指基于国家权力赋课的金钱义务的总称,包括罚金、税金等。其二是《财政法》所规定形态以外的课征金,如《国民生活安定紧急措施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主务大臣认为,销售了特定品种的物资的人,其销售价格超出了与所销售物资相关的特定标准价格时,对于该人,……必须命令其向国库缴纳相当数额的课征金。”此外,还有《垄断禁止法》第7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课征金。这两种类型的课征金都具有确保法的实效性的功能。 (五)加算税 加算税,是指纳税义务人不履行申报、缴纳等法律上的义务时,由税务署长通过赋课决定来确定纳税义务的行政上的措施。例如,《国税通则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在期限内提出申报书之后,又出现修正申报书的提出或者更正时,对该纳税人,基于其修正申报或者更正,课处与根据第35条第2款(期限后申报等的缴纳)的规定应该缴纳税额乘以10%所得金额相当的过少申报加算税。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以此防止少申报、不申报等违反纳税义务的发生”,是“基于提高纳税的实效性的宗旨的行政上的措施”。(注:最高法院判决,1958年4月30日,参见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此外,为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进行行政指导,也是确保履行义务得以实现的手段之一。 八、日本行政执行的课题(注:2000年,我随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立法研究组行政强制立法访问团访问日本,此部分内容是在参考、借鉴当时有关部门所介绍的内容的基础上整理完成的。) (一)行政执行的机能不完善,行政执行的实效性难以保障 行政执行制度必须有利于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能够及时且全面地实现公共利益。然而,在日本行政执行实践中,一方面是这一宗旨往往难以确保实现;另一方面,从国民权利保护的观点来看,现行制度亦具有程序保障机制不够完善、司法救济的途径不够充分等不完善之处。在这里,仅就如何确保行政执行的实效性这一课题作必要的阐述。 例如,对违反《建筑基准法》第9条的建筑物发布纠正命令,1997年度的情况如下表 所示: 件数 其中得以纠正的件数 纠正率 仅进行行政指导的 12534件 5431件 43.3% 根据第9条发布命令 558件 227件 41.1% 总数 13092件 5658件 43.2%
可见,在建筑领域存在大量的违法建筑物,但得以纠正的不足一半,有近6成的违法建筑依然如故。并且,对违法建筑物的纠正,行政指导所发挥的作用显然远远大于发布命令的手段。从总体上看,有关违法建筑物的纠正率呈逐年减少趋势。20世纪70年代的纠正率一度从55%升到65%,而80年代以来逐渐减少,1996年为37.2%,1997年为43.2%。 从建筑领域实行代执行件数的推移状况看,代执行的实效性更是令人担忧。1974年为5件,以后至1997年为止,每年仅0—1件。至于违反建筑物告发件数,1973年以后急剧减少,近年来,每年也就是数件而已。 另外,关于根据《河川法》第75条第1款发布恢复河川原状命令的情况,没有关于全国范围的精确统计,仅从中部地方建设局辖区内1995年的情况来看,(注:工作物的不法占用67件;耕地等的不法占用24件;放置船舶600件;放置车辆229辆。)形势也不容乐观。根据《道路法》第71条第1款发布恢复道路原状命令,也没有全国范围的精确统计,1994年度,除了北海道及冲绳以外,全国的国家直辖管理的国道上,不法占用物件46780件,纠正的件数5291件,纠正率为10%强。战后至1988年,该领域共进行了5次代执行,1989年至2000年为零。 从所有领域的行政代执行情况来看,战后所有时期的代执行总数也不过数件至十数件而已。所有得以纠正的情形,几乎都是通过行政指导来实现的。从总体上看,尽管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拥有实施行政代执行基准的广泛裁量权,可以对放置违法状态是否将给公共利益造成较大程度的侵害以及违反行为的性质是否恶劣作出裁量,并据此作出是否实施代执行的决定,但是,实践中真正运用代执行的事例极为少见,实施代执行的情形在行政命令中只是极少的一部分。可见,担心广泛地赋予行政部门以裁量权,可能导致行政部门滥用裁量权,不利于相对人权益保护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在日本,一方面是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行政代执行权;另一方面是大量义务违反状态得不到纠正。其主要原因在于:1.法律规范的难以理解性,尤其是有关程序难以理解,要求具备高度的法律知识。2.技术上和条件装备上的困难性。实施代执行的工作量相当大,要组建实施体制,确保物件保管场所,安置被解散的业者,应对当事人的诉讼,应对媒体的批评(对于代执行,媒体常常持批判的态度),请求警察支援,征收费用,处理物件受领要求等。这一系列工作都需要有充分的人力和财力作为其保障。因此,从予以执行和放置违法状态继续存在的利益衡量来看,有时不予执行反而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加符合行政行为的成本效益原则。3.征收费用的困难性。尽管法律规定征收代执行费用可以依照《国税征收法》之例进行,但是,实际征收率为零的案件占多数。4.政治上的困难性。对于法的执行,国民的规范意识不够,尤其是以自治体首长的名义实施的代执行,由于考虑到选举问题而容易导致消极进行。5.行政刑罚之威慑力降低。虽然可以运用行政刑罚处理有关违反案件,但是,实际上运用该手段对违反者予以处罚的件数并不多。 (二)学界对确保行政上的义务履行新方法的探索 在当今日本,虽然人们普遍认识到确保行政上义务履行实效性的必要性,但是,有关确保行政上的义务履行的方法问题至今尚没有被提上国家立法的议程。不过,学术界已经开始探索确保行政上的义务履行的新方法,出现了如下观点: 1.应该修改《行政代执行法》,完善代执行制度 (1)基于存在公益性的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等理由,先行予以行政指导成为目前具体运用代执行的方针。但是,从行政强制的制度宗旨来看,这是存在问题的。应该进一步明确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规范行政指导,确保行政代执行得以及时全面地实施。 (2)目前的行政执行制度是以确实知晓义务人,并判明其所在为前提的。这样,在不知晓或者不能确实知晓义务人时,便无法实施代执行。因此,应该考虑在不知晓或者不能确实知晓义务人及其所在的状态下,如何确保义务履行的方法。 (3)关于代执行的程序问题,应该明确规定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介入权,同时,应该明确规定有关针对妨害代执行的对抗手段,在最小限度、排除妨害所必要的范围内,明确赋予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以充分的手段。 (4)应该从人员和组织上充实代执行体制,确保行政部门能够应对大量代执行工作的现实需要。 2.引入执行罚、课征金等经济性手段 从减轻国民对裁判成本、纷争成本的负担的角度考虑,应修改目前以行政代执行为原则的行政执行制度,明确规定并在现实中广泛运用真正起作用执行罚、课征金等经济性手段。尤其值得指出的是,由于执行罚可以反复课处,直至义务得以履行,其数额甚至可以超过罚金的数额,对于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具有较大的威慑效果。因此,最近日本学界出现了主张在公害规制等领域积极运用执行罚这一手段的观点。 九、结语——日本的经验值得参考和借鉴 如上所述,日本行政执行制度面临着如何确保实效性的重大课题。但是,其行政执行制度的全方位架构以及合理配置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经验,对于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不能就中国行政执行体制的架构乃至行政执行权力配置的问题展开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只能就值得参考和借鉴的日本经验,基于前面的详细考察,总结如下两点: 1.全方位地架构行政执行制度 通过前述日本行政执行制度可以看出,其并不是仅仅着眼于“强制”,而是从确保行政上义务履行的需要出发,全方位地架构有关制度。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行政执行制度中,不仅重视对行政执行权的规定,而且更为重视对确保义务履行手段的赋予,在确立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执行权时,注意尊重其所辖事务的基本规律,赋予其充分的裁量权。当然,有关程序机制的架构,亦是不可忽视的重要经验之一。 2.合理配置行政执行权 在日本行政执行制度中,虽然也不排除司法执行的情形,但是,总体上是以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强调的是行政执行。首先,关于租税债权,应该进行强制征收,而不能实施司法执行。其次,当存在行政上的强制执行手段时,虽然通说和判例都承认司法执行,但是,通过司法执行来强制实现行政上的义务的情形毕竟少见,而且学说上也存在争议。第三,当不存在行政上的强制执行手段时,判例认为可以根据《民事执行法》和《民事保全法》等来强制执行行政上的义务,这是对行政执行制度的补充。第四,行政主体基于土地所有权等,作为私法上的权利救济方法,当然可以利用民事执行手段。 来源:《法学家》2002年第4期,第20~31页、封三,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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