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重要事项”的定义 关于应做说明的事项即“重要事项”的标准,是否就是指左右消费者的缔约意思决定的事项呢? 另外,考虑到在出现纠纷时,对于是否重要在经营者与消费者间会经常发生争议,而对于应做说明的事项若不在客观上加以明确化,就成为经营者对于所有的事项提供信息,其结果是不利于消费者的,因而,应该对其定义等应做说明的事项在客观上加以明确化。此时,可参考在与信息提供义务违反有关的认定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判例中是对何种事项方面的信息做要求的,作为“重要事项”的一个指标。再者,判断是否重要事项的重要因素,可以像房地产交易业法中规定的重要事项那样,因各行业、各契约类型而制定不同程度的指标,而此时可以有效地实现各个行业、各个契约类型中其判断指标的统一化、明确化、详细化。 c “信息提供”的意义 关于经营者所负的义务“信息提供”,仅仅把信息置于消费者可以认识的状态而不考虑消费者如何接收的话,则是不充分的,还必须使消费者获得以自己的理解能力能够理解信息内容的机会。 不过,经营者平常以不特定的大量顾客为对象进行交易,在交易成本方面和交易的快捷性上,一个一个地做口头说明或递送文书若在实际上不可行,则只要使消费者获得了以自己的理解能力能够理解信息内容的机会,也未必非做口头说明或递送文书不可。 也有以“说明”替换的想法,不过至少考察英美法的话,二者之间是没有区别的,即使从语言的表现意味上看,这也没有什么意义。 另外,消费者拒绝经营者的信息提供的情况也是经常有的,此时,从自己责任的原则出发,没有必要把信息硬塞给消费者,若消费者反以没有提供信息为由主张撤销契约的话,基于诚信原则这种主张也可能受到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仅仅基于消费者拒绝了信息提供是不充分的,而应限于消费者在自发且充分地理解的基础上拒绝了信息提供的情形。毕竟,在消费者已知晓该信息的情形,由于不满足“如若提供了信息则消费者不会做出缔结契约的意思决定”这一要件,消费者撤销契约的主张当然不能被承认。
三 消费者契约法中的信息提供模型之构造
出台后的消费者契约法被称为“契约的PL法” 。然而,该法就经营者缔约上的信息提供责任所设计的的法规范,已不同于中间报告所构想的原型。这体现于下列的该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之中。 第三条 (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努力) 第一款 经营者在拟定消费者契约的条款时,应当注意使消费者的权利义务等消费者契约的内容明确并且易于消费者理解;在就消费者契约的缔结做劝诱时,为加深消费者对契约的理解,应当努力提供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等消费者契约的内容有关的必要信息。 第二款 消费者在缔结消费者契约时,应当运用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努力理解消费者的权利义务等消费者契约的内容。 第四条 (消费者契约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之撤销) 第一款 经营者在做缔结消费者契约的劝诱时的下列各项行为,导致消费者发生下列各项误认并从而做出消费者契约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之时,消费者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一)经营者对重要事项的说明与事实不符,而该说明的内容被消费者误认为事实; (二)经营者对于物品、权利、劳务等该消费者契约的目的,就其以后的价格、该消费者以后交易应支付的金额等将来的变动不确定的事项做断定性的判断,而该断定性判断的内容被消费者误认为是确实可靠的。 第二款 经营者在做缔结消费者契约的劝诱时,就某一重要事项或者与该重要事项相关的事项仅做对该消费者有利的方面的说明,而对该重要事项对该消费者不利的方面的事实(以消费者通常会因该告知而认为该事实不存在为限)故意不做说明,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事实不存在并从而做出该消费者契约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之时,消费者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但是,虽然该经营者要就该项事实对其做说明,但该消费者做了拒绝的,不在此限。 第三款 经营者在做缔结消费者契约的劝诱时,对该消费者为下列行为,致使其为难并从而做出该消费者契约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之时,消费者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一)虽然该消费者已经表示让该经营者离开自己的居所或开展业务的场所,该经营者却不离去; (二)虽然该消费者已经表示要离开该经营者做缔结消费者契约的劝诱行为的场所,该经营者却不让该消费者离去。 第四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所称之“重要事项”,是指与消费者契约有关、会影响一般的消费者是否缔结该消费者契约的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物品、权利、劳务等的品质、用途等该消费者契约的内容; (二)物品、权利、劳务等的对价等该消费者契约的交易条件。 第五款 根据本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消费者契约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之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上述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不包括第4条第3款),消费者契约法上的“信息提供模型”的构造,可做如下的图示:
图1 消费者契约法上的信息提供模型的构造
A消极表示规制 经营者的努力说明义务(第3条第1款)
B积极表示规制 基于误认惹起行为的撤销(第4条)
B.a关于事实的误认惹起行为
B.a.1不实说明(第4条第1款第1项)
B.a.2对不利事实不做说明(第4条第2款)
B.b关于判断的误认惹起行为(第4条第1款第2项) |
所谓消极表示规制,系就经营者不做说明(单纯的沉默)的情况而言,即不同于不当说明的单纯的说明义务违反的消极不作为。对此,消费者契约法第3条仅停留在规定经营者的努力说明义务(第3条第1款),而未对该义务的违反规定法律上的效果。由此,即使经营者不履行“提供”“必要信息”的努力义务,依该法也不生法律责任的问题,尤其是此处并没有针对经营者不履行努力说明义务而承认消费者的撤销权。 然而,消费者契约法立法的目的就在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所掌握信息的质和量以及交涉力上的差距”,因而在中间报告中的构想是要针对在信息掌握上处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一般性地规定关于重要事项的说明义务,明确提出对于信息义务违反、不实告知情况下所缔结的契约,赋予消费者以撤销权。但在正式立法前的最后一次报告阶段,草案的内容发生了变化,最终仅规定了努力义务。这是基于认为说明义务违反的单纯不作为不能直接产生法律责任的观点,其前提是自己责任的思想,即认为既然是自己做缔约决定,就应该为理解契约内容亲自收集必要的信息进行应对。在此,消费者契约法的立场是,不能仅仅因为是经营者就对其一律课以伴有法律上责任的作为义务。因而说明义务的承认还需有特别的理由。而另一方面的原因是,说明义务认定要求综合性的判断,即使是仅限于关于重要事项的说明义务,各个经营者应负义务的范围也未必能明确,而这是与立法过程中所力求实现的明确化、有预见可能性的要求相悖的。 所谓积极表示规制,系就经营者不当说明的行为而言,即针对其积极的行为的规制。对此,消费者契约法第4条中规定,经营者的误认惹起行为(包括不实说明、断定性判断的提供与不利事实的不说明)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并从而做出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时,消费者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这里的惹起行为因所惹起误认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 a 关于事实的误认惹起行为 关于事实的误认惹起行为,是指使消费者对于事实的认识发生错误的行为。该法第4条规定的不实说明行为(该条第1款第1项)与不利事实的不说明行为(该条第2款),导致消费者对于与“重要事项”有关的事实的认识发生错误,均属于这一情形。前者为“对重要事项的说明与事实不符”,使消费者将其说明的内容误认为事实而做出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而后者则为“对该重要事项对该消费者不利的方面的事实故意不做说明”的不作为,由于该法对于单纯的说明义务违反的消极不作为采取了不认可消费者撤销权的立场,因而在此处该法对于消费者的撤销权规定了以下几个限制性要件:(a)片面说明的先行行为的存在;(b)因该先行行为消费者通常会认为该事实不存在;(c)存在故意。此所谓故意,有“明知该事实对于消费者不利而且明知消费者没有认识到该事实,反而(不做说明)”之意。这种有意的仅做对该消费者有利的方面的说明的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不存在不利事实,对与“重要事项”有关的事实的认识发生错误,实质上可以视为不实说明,由此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 对于“重要事项”,该条第4款做了限定,即:首先,须为契约的内容或交易的条件方面的事项。而关于其它方面事项,即使是会影响一般消费者的意思决定的事项,也不认可撤销。其次,是否重要以一般的消费者为标准。一般的消费者在缔约时不重视的事项则被排除在外。 b 关于判断的误认惹起行为 关于判断的误认惹起行为,是指使消费者的判断发生错误的行为。该法第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断定性判断的提供即这一类型。经营者就“将来的变动不确定的事项做断定性的判断”,导致消费者的判断发生错误(“该断定性判断的内容被消费者误认为是确实可靠的”),由此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 与关于使得的误认惹起行为不同,此处没有做“重要事项”的限定,即将来的事项不限于契约的内容或交易的条件。但是,针对契约缔结的动机问题,此处限定于动机中的“将来的变动不确定的事项”,于是,不但是对过去与现在的事实,即使是就将来做了错误判断,只要不是“变动不确定的”事项,均不认可撤销。
四 与民法规定的比较
消费者契约法出于对契约缔结过程的规制目的而新设了专门适用于消费者契约的意思表示撤销规范,与民法上的撤销规范相比,新的规范缓和了民法上诈欺的严格要件,同时又实现了对其抽象要件的具体化、明确化,由此而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上的负担,使之能更易于从在经营者不当劝诱下所缔结的契约的拘束中解脱出来。关于这一比较,可做如下图示:
图2 诈欺撤销规定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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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诈欺
(第96条) |
消费者契约法中的“误认”类型
(第4条第1款、第2款) |
要 件 |
① 二重的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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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欺骗行为 |
① 经营者的行为(关于一定事项的一定行为) |
③ 诈欺的违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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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二重的因果关系 |
② 二重的因果关系 |
效 果 |
撤销 |
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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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
不得对抗 |
不得对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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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的行为 |
如若契约的对方当事人知道该事实,可以撤销。 |
该第三人若为经营者所委托的中介,可以撤销 |
撤销权的期间限制 |
追认可能时起5年
行为时起20年 |
追认可能时起6个月
缔约时起5年 |
首先,该法不要求民法上诈欺的故意与违法性方面的要件,因而消费者不须再举证诈欺的故意。 其次,与民法上诈欺行为的范围相比,该法对行为的对象做了限定,即仅限于关于重要事项或将来变动不定的事项的不当劝诱行为。 再者,该法规定的误认类型将经营者的行为限定为三种,从而使民法上诈欺要件之一的欺骗行为趋于明确和具体。 另外,学者指出,消费者契约法规定了断定性判断提供情况下的撤销权,较之传统的民法理论这也是一个修正。对于消费者的意思决定来说,作为前提的事实若有错误,结果其判断必会不妥,故而关于事实,特别要求不得做不实的说明。因此,在关于事实的误认惹起行为,在民法可由错误或公序良俗违反而认定无效。与之相反,判断乃是各自负责进行的,即使相对方提供了错误的判断,也不该盲信,而应在亲自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做自主的判断。因此,在关于判断的误认惹起行为的情况下,以往民法上很难认定无效。
五 学界的批判与扩张适用的学说
消费者契约法不承认说明义务有法律效果的立场,在民法学界受到了强烈批判。最具代表性的,例如,潮见佳男教授直言,这次制定消费者契约法虽然被认为是全面的民事规则,但该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技术上,对于民法学者来说都是难以忍耐的。山本敬三教授也认为,以难以做到单一而明确的规范化为由而否定说明义务立法化的做法,不能不说是与该法的立法目的相悖的。盖消费者契约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差距的情形,在信息上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缔结本不愿接受的契约之虞,由此则失去了实质上的自己决定自由,欠缺了承担自己责任的前提。如此想来,为确保这一前提,不如使经营者负说明义务,矫正这一信息上的差距。即由该法的立法目的出发,承认该义务,认可在义务违反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契约。尽管对经营者来说,这样有时会不妥当,但只要在承认一般的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对于例外的情况设定要件即可。故而本次立法不能不受到强烈的批判,这一问题只能留给民法解决。 山本教授就该法的扩张适用,提出了以下的见解:在关于事实的误认惹起行为,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尽管不属于契约客体的内容或交易的条件,但就影响意思决定的事项做不实说明和对不利事实不做说明。从规定的文言上看,在这种情况不承认撤销权。但是,该法第4条的基础就在于,既然是因为经营者的积极行为致使消费者发生误认,那就不得不撤销契约。因而,只要是就通常会影响消费者决定的事项做虚假的说明,就应认可撤销。故而解释该规定时,第4款的第1项与第2项只不过是个例举,在就符合该款所称的“会影响一般的消费者是否缔结该消费者契约的决定”的事项做虚假说明时,应承认撤销。在关于判断的误认惹起行为,山本教授认为即使不是就“将来的变动不确定的事项”,只要经营者提供错误的断定性判断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就应该承认撤销。从规定的趣旨方面看,既然该条的基础在于经营者的积极行为致使消费者发生误认时,不得不撤销契约,那就没有理由仅限于“将来的变动不确定的事项”;而从当然解释的方面,可以说对于将来的变动不确定的事项,本来就是不可轻信的。如果此种情况下承认撤销的话,那么在就其它的事项提供错误判断的情况下,更应该承认撤销。
六 消费者契约法与民法及其他法律的关系
由上可见,消费者契约法规定的信息提供责任与中间报告所预想的“全面”性尚存在距离。其所解决的,只是消费者契约中的信息收集与分析问题的一部分而已,故而,在该法所规定的类型之外的情形,要判断经营者是否对消费者负有说明义务,仍然需要通过民法来解决。 关于消费者契约上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的撤销以及消费者契约条款的效力,根据消费者契约法第11条的规定,消费者契约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是:对于该法未作特殊规定的,补充适用民法及商法的规定,在该法规定与民法及商法的规定发生竞合的情形,优先适用消费者契约法的规定;如前所述,针对各种行业中交易的特性和实际情况以及契约当事人的利益,个别法上也有一些私法规定,由该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与商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有特殊规定时,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而,消费者契约法是民法与商法的特别法,而行业法中相关的私法规定则为消费者契约法的特别法。
作者:牟宪魁,留日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硕士生导师,东亚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研究方向:违宪审查、民商法、日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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