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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上的缔约过程规制与说明义务--以说明义务规范的构造为中心

作者:牟宪魁 文章来源:日本法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3 13:54:51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1994年4月,在结束对产品责任法(PL法)的审议后,日本的国民生活审议会消费者政策部会开始转向了对消费者交易问题的检讨,同年底提出针对契约缔结过程及契约条款的具体、全面的民事立法化的方向。1998年1月,该部会发表了中间报告书《消费者契约法(暂称)的具体内容》,广泛听取有关各界(28个行业,52个团体)意见,次年1月发表了报告书《面向消费者契约法(暂称)的制定》。对此,日本行政改革推进本部的规制改革委员会在关于规制缓和的两次论点公开中指出,伴随着规制改革等经济结构改革的发展,政策运营的基本原则应由事前规制转变为对市场规则的完善。这就需要制定以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自己责任为基础的能促进经济活动的公正市场规则,而且为了便于迅速解决两者间的纷争,该法规定的要件应该明确并具有较高的预见可能性。经济合作开发组织(OECD)在对日审查报告中也建议日本进一步改革,欢迎消费者契约法的施行。在此背景下,该法案历经七年的讨论于2000年4月经众参两院审议通过,5月公布,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消费者契约法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契约缔结过程的规制,二是对契约中的不当条款的矫正。其中,前者与近年来成为日本民法学的研究热点的说明义务理论密切关联,是对日本民法典的重要发展。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起草来说,该立法的借鉴意义也不容忽视。为此,本文将从消费者契约法的立法目的,构想原型出发,探究该法中的说明义务的规范构造及其对日本民法典的发展,并对日本民法学界的有关评论做一考察。

一  消费者契约法的目的和意义

关于消费者契约法的立法目的,立法者在第1 条中宣示:“鉴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所掌握信息的质和量以及交涉力上的差距,为了在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某种行为而发生误认或为难的情况下,使消费者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能够被撤销,并使合同中免除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等的不当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全部或一部归于无效,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以促进国民生活的稳定提高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法”。由此看来,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为了解决近年来日益严重化的消费者契约纠纷,二是实现向重视市场机制的社会的转换。
关于前者,以往的做法一般是由主管的行政机关依照相关的行业法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行政指导,或者修改这些行业法,追加关于新的行政监督指导权的规定。但是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不能介入这些行业法规制范围外的经营活动。对此,如果制定以全部的经营者为对象的公法性的规则,就会与激发经营者创意和经营积极性的规制缓和方针背道而驰,故而应从民事规则的方面来解决这一问题。然而民法和商法,基本上都是在现代社会所特有的消费者问题被人们所认识以前制定的,对之并无有效的对应,适用起来颇有削足就履之感。由于民法商法对之无直接的规定,纠纷的解决不得不以诚实信用或公序良俗这样的一般原则规定为根据。但是,对于某一劝诱行为来说,是否与一般原则违反需要对该事实关系综合考虑且比较复杂,其结果明显地缺乏预见可能性,因而以之作为事前规则是很不充分的。这也是消费者契约纠纷严重化的重要原因。因而,有必要制定不但具有以全部经营者为对象的全面性,而且是以消费者契约为对象、预见可能性高的具体的民事规则。
另一方面,消费者契约法是作为日本“规制改革的一环”出台的。战后官方主导型的经济运营所带来的“制度疲劳”,促使日本政府下决心大胆废止不必要的规制,进行向重视市场机制的社会转换的大改革。规制缓和的目的在于,“实现对外开放、以自己责任原则和市场原理为基础、自由而公正的经济社会,同时政府行政从事前规制型行政向事后检查型行政转换,以彻底改革日本的经济社会结构” 。规制的缓和,并不是要实现不负责任的自由放任和弱肉强食的社会,而是要实现以国民的自由选择为基础、对于公正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更加重视的社会。而所谓市场机制,就是要由“看不见的手”自发调节,不允许妨碍这一机制的国家干预。因而,立法同样要有正当性的理由。对此,消费者契约法在第一条中作了宣示,即“鉴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所掌握信息的质和量以及交涉力上的差距”。首先,是防止市场的失灵。如前所述,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市场失灵、妨碍市场机制有效地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而消费者与从事大量反复性交易的经营者之间在信息掌握上存在差距乃是明显的事实。要使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就必须解决,而这正是消费者契约法所要应对的核心问题。其次,是维护市场的公正性。公正性作为全社会的价值,与效率性同样重要。因交涉力的差距所缔结的不当条款,也是该法的所要解决的问题(不过这不属于本文所要研究的说明义务课题,故在此不做详述)。
落合诚一教授作为消费者政策部会的部会长在本次立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他将消费者契约法的意义总结为五个方面:
(1)该法以消费者契约为对象开设特殊的民事规则,在正处于形成阶段的消费者法的发展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即这会对消费者法不同于民法和商法的独立研究领域的确立产生贡献。
(2)该法在比较法上也具有特色。即以全部的经营者为对象,同时对于缔约过程和契约内容均设定民事规则,具有全面性。关于这一点,山本敬三教授也认为,消费者契约法“就其适用范围的广泛性而言,堪称实质上的民法修正”,并在最近出版的民法总则教科书中专门设“消费者契约法”一章加以论述;潮见佳男教授认为,消费者契约法可夸耀于世界的最大价值,不是程序控制或内容控制的规范本身,而是在原理层面上的功绩,即将在信息不对称或交涉力不对等的情况下否定自己决定权没有保障的前提下所缔结契约或契约条款之私法效力的规则,不是仅仅确立为经济法•竞争法规则,而是明确的确立为民事规则。这样就将原本属于传统的经济法领域的问题交由私法处理,来解决市场失灵、保障竞争的自由与公正,从而形成与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大领域并驾齐驱的、伴有私法上效果的第三市场经济法领域。
(3)消费者契约法的规则在当事人缔约交涉时具有预测可能性。法律规则带给当事人的风险分担只有事前明确,当事人在交涉中才能容易应对交易的风险。
(4)在向重视市场机制的社会转换的政策目标之下,其制定被视为为市场环境准备的一环。这一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市场失灵,因而在法律干预的正当性上能够获得共识。
(5)该立法并不排除已有的民法、商法和行业法中规则,而是在这些的基础上创设新的消费者保护规则,从而完善了消费者保护法制。

二  立法的原点:中间报告中的说明义务规范构想

着眼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信息上的差距,中间报告的构想是,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消费者可以撤销因经营者的说明义务违反(沉默)和不实说明而缔结的契约。这一构想在中间报告中的原文如下:
a  信息义务违反、不实告知情况下的契约的撤销
在现代社会里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信息上存在差距的状况下,经营者在进行契约的劝诱时,存在就影响消费者的缔约意思决定的重要信息不做说明而与之缔约的情况,并经常引发纠纷。如上所述,此种情况下,民法上要件严格的诈欺、错误的规定,并不能给消费者以充分的救济;另外,从提高个案中的预见可能性的角度出发,也应该就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信息提供,将适用诚信原则、债务不履行、侵权行为等民法规定的案件中的各种情况类型化,在消费者契约法中做明确的规定。
此时,可以考虑参考德国的“缔约上过失”、法国的“信息提供义务”、美国的“非良心性”以及“不实表示”的各法理,在经营者就重要事项对消费者不做说明或不实说明的情况下,对于契约的效力能够给以影响或者使消费者能够采取某些措施。
对此,有意见认为,这岂不是要对经营者课以新的义务吗。但是,以往我们经常可以见到品质恶劣的经营者在交易中仅把优点夸大地摆到表面上,而对于消费者的自己决定来说与优点同样需要了解的缺点却不摆出来。因而,有必要规定就重要事项开示信息的义务,而这对于一直是正当营业令消费者满意的经营者而言,谈不上是被课以了新的义务。
其次,在经营者就重要事项对消费者不做说明或不实说明的情况下,应规定何种法律效果呢?
也有人建议,可以像以往关于信息提供义务违反或不实告知的判例那样,赋予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一般要承认过失相抵,最后仅给予有所折扣的救济。但是这样的话,其影响不及于契约的效力,不能给消费者从根本上的救济。
因而,对于契约的效力应该给以某些影响,但是,既然要涵盖不符合民法上的诈欺或错误的情况,直接使契约无效并不妥当。其次,关于应该赋予消费者以解除权还是撤销权的问题,信息义务违反和不实告知既然是属于契约成立上的瑕疵,则撤销权比之解除权更具逻辑上的整合性。
要赋予消费者契约的撤销权,须消费者缔约的意思决定上存在瑕疵。由此,信息义务违反和不实告知类型的判断要素,仅仅着眼于经营者方面的行为态样(不做说明、不实说明)是不充分的,还有必要同时考虑消费者方面的情况(因未得到说明或被告知不实的情况从而缔结契约)。具体而言,要赋予消费者以撤销权必须是,如果做了说明或者没有做不实说明的话,消费者是不会做缔约的意思表示的。
其次,关于信息义务违反和不实告知是否以经营者的故意为要件,有必要做检讨。不论有无故意,经营者的不做说明或不实说明给消费者的影响都是同样的;同时,故意的举证,对消费者而言是极为困难的,以故意为要件的话,则与现行民法实质上几乎无异,制定这样的规则也就失去了意义。
由上可见,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就重要事项不做说明或不实说明的情况,应做如下的规定:

(信息义务违反、不实告知情况下的契约的撤销)
消费者契约上,在经营者就契约的基本事项等消费者做判断所必需的重要事项不做说明或做不实说明,而如果做了说明或未做不实说明则消费者不会做出契约缔结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消费者得撤销该契约。


进而,采取规定消费者的契约撤销权的构成的情况下,如果违反信息提供义务或做不实说明的既不是经营者本人也不是其代理人,而是独立的中介商的话,可否以此行为而影响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契约的效力呢?对此有必要进行检讨。
再者,在此原样继受民法关于撤销所规定的各种效果是否合适呢?对此有必要进行检讨。例如,关于赋予消费者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有必要考虑其与民法上第126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整合性,考虑到其要件较之诈欺已经扩展,为了均衡其行使期间应该缩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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