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

日本民事诉讼法理论及结构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新浪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4-21 11:16:39 文章录入:suyang 责任编辑:suyang

    自昭和29年(1954年)以来,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进行了多次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在昭和37年(1962年)制定了行政事件诉讼法(法律139号),该法作为规范行政诉讼事件的程序(同1条),该法上并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以民事诉讼为例(同7条)。在昭和39年(1964年)设定了有关票据诉讼以及支票诉讼的特则(法律135号),与票据金请求以及支票金请求的特点相对应,该法的制定是为了迅速审理为目的的。在昭和45年(1970年)的裁判所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加以了修改(法律67号),简易裁判所的事物管辖上除了行政事件外,将诉讼对象的标的额提高至不超过30万日元。在昭和46年(1971年),制定了有关民事诉讼费用等的法律,废止了过去的民事诉讼费用法和民事诉讼印花税法等,印花税票被修改为手续费等(法律40号)。还有,关于手续费的问题,在昭和55年提高了(法律50号)额度。在昭和46年(1971年),部分裁判书(决定、命令)上将署名按印改为记名按印(法律100号),在昭和54年(1979年)废止了拍卖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的部分,并制定了民事执行法(法律4号),并于55年(1980年)施行。在昭和57年(1982年)就民事诉讼法以及裁判所法进行了修正,将简易裁判所的事物管辖基准数额定为90万日元,认定了不动产诉讼之地方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的竞合管辖(法律82号),在有关诉讼程序上,进行了诸如向就业场所送达、判决书简易化,证人调书等省略以及罚款额提高(法律83号)等改革。在平成元年(1989年),将假扣押、假处分制度从旧民事诉讼法第514条至第763条中加以了删除,并制定了民事保全法(法律91号),于平成3年(1991年)施行。

    自从旧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经过大约70年的时间,考虑了这中间法律修改以及旧民事诉讼规则的制定等,同时,也兼顾到国民权利的保护以及私人间纷争公正且迅速地解决的目的,逐渐认识到对该法有进行全面修改之必要。与该法修改相应,自平成2年(1990年)起在法务省法制审议会的民事诉讼法部会中着手进行修改工作,在平成3年(1991年)公布了“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检讨事项”,经过平成5年(1993年)公布了“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要纲试案”,平成8年(1996年)就“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要纲”由法制审议会向法务大臣进行咨询,基于此,将民事诉讼法案向国会提出,同年6月26日制定并公布法律109号,并在平成10年(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这就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而且,即使是最高裁判所规则,也要进行相应地修改,新民事诉讼规则于平成8年(1996年)12月17日公布,新民事诉讼法同时也施行了(平成8年最高规5号)。现行日本民事诉讼法,除了旧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以及仲裁部分外,几乎修改了旧民事诉讼法的所有内容,而且,在文字记载上也进行了简化与平民化,但在公示催告以及仲裁部分,内容上并没有进行变更,名称仍然保留为“有关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仲裁程序上的法律”。但是,在向国会提出的民事诉讼法案中,与文书提出义务等的相关内容上,就有关公务员涉及职务上秘密的记载文书部分与情报公开制度的关系上进行了部分修改,将公务秘密记载文书的提出义务等与情报公开制度的问题一并进行了探讨,基于该探讨的结果达成了于新民事诉讼法公布后以两年为目标,追加的相应立法措施(参照日本民事诉讼法附则第27条)。其后,作为完成该目标的措施,经过法制审议会的民事诉讼法部会的探讨,在平成10年(1998年)进行了修改纲要的咨询工作,[24]基于此制定了规范公务员所持或者保管文书的提出义务等的法案,并在平成10年第142次国会上加以提出,其后,在未审议的情况下被作为了废案。[25]但是,在平成13年(2001年)3月,将与之在内容上相同的法案再次向国会提出,并于平成13年成立了法律96号,同年12月1日(平13政令303号)施行。

    作为对旧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以及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定的理由,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作为义务继承人的诉讼参加以及权利继承人的诉讼承担(日本民诉法第51条),在旧法下原本是依靠解释论来解决的问题,这次以立法形式予以了清楚地规定。第二,有关同时审判提出的共同诉讼规定(日本民诉法第41条),在旧法下判例与学说之间存在着对立,于是,本次修改也采取立法形式加以了解决。第三,为了加强国民权利的救济,制定了更易于国民利用的程序。如构建了以小额诉讼为代表的制度(日本民诉讼法第368条以下)。第四,为提高诉讼纷争的解决机能,设置了争点整理程序(日本民诉讼法第164条以下)和集中证据调查(日本民诉法第182条)及手段(日本民诉法第220条等)。第五,对执行停止制度以及上诉制度进行了改革。改革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审的审理如果是公正与迅速的,如允许滥行无理由上诉的话,无法实现纷争早期解决和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为此,一方面,对执行停止要件加以了严格化(日本民诉讼法第398条1项2号3号等),此外,在上诉上还设计了上告受理制度(日本民诉讼法第318条)等,也就是说,在追求对胜诉的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强化了上告审以及最高裁判所的机能(宪法判断与法律解释的统一)。体现在以前对于上告提出的声明原则上不允许高等裁判所决定(裁判所法第7条2号),但为了强化最高裁判所的机能,新法设立了许可抗告制度(日本民诉讼法第337条)。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尾页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