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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日本的“恩赦”制度

作者:未知  来源:163   更新:2014-5-14 19:02:28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李振林
  日本现行的赦免制度承继自明治天皇时代的明治宪法,因是天皇赐予臣民的恩惠而被称为“恩赦”制度。“二战”后,日本仿照欧美国家施行民主化改革,新制定的日本《宪法》明确将恩赦的决定权赋予内阁,而规定天皇仅有对内阁的恩赦决定给予认证的权力,同时又通过制定《恩赦法》对恩赦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由此形成了日本独具特色的恩赦制度。
  恩赦制度主要由日本《宪法》和《恩赦法》加以规定。依据日本现行《宪法》第7条第6款和第73条第7款之规定,恩赦是指内阁经过天皇认证,对于已经确定有罪者或已经确定刑宣告者,消灭其效力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者对于犯特定罪行尚未被判有罪者,消灭对其之控诉权的行为。根据日本《恩赦法》的规定,恩赦包括大赦、特赦、减刑、刑罚执行的免除和复权等五种类型。《恩赦法》第4-5条专门对特赦进行了规定。据此规定,特赦是针对受到有罪宣告的特定人实行的赦免,使得有罪宣告失去效力,使所获罪刑皆免。因此,一经特赦,若尚未作出有罪判决,则停止追诉;已经作出有罪判决,则有罪判决的效力消失,立即释放被判刑人。有别于其他国家仅免刑不免罪的特赦,罪刑皆免无疑是日本特赦之特色。
  然而,日本恩赦制度中更具特色的是其严格、规范的恩赦执行程序。根据恩赦执行程序的不同,日本的恩赦可以分为政令恩赦和个别恩赦。政令恩赦又称为一般恩赦,一般通过发布政令的方式实施,其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以大赦为主要形式同时也包括减刑和复权。个别恩赦是指对于经确定有罪判决的特定人,根据当事人的性格、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虑而执行,只有通过申请才能启动。个别恩赦除了包含减刑、刑罚的免除和复权外,还包含了特赦。因此,日本的特赦与其他个别恩赦一样,均需遵循如下执行程序。
  首先是当事人申请。如果当事人自己申请特赦,应提交申请状,并在其中载明姓名、出生日期、职业、原籍、现住所、有罪宣告法院、判决日期、罪名、申请的理由等。为了防止滥用申请,《恩赦法》规定特赦应在判决确定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例如,原判拘留,经6个月;原判罚金的,经1年;原判为有期徒刑或禁锢的,经过刑期的三分之一;原判为无期徒刑或禁锢的,经过10年。此外,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5条的规定,死刑终审判决作出后,法务部长通常在6个月内签发死刑执行令,但若出现请求特赦等情形,死刑判决则应在特赦申请程序结束前延期执行。
  其次是提请权人提请。提请权人依照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提起。提请权人因特赦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正在服刑者,由教导所所长提请;对被保护观察者,由保护观察所所长提请;对于其他人,则由与作出有罪宣告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提请。提请权人可以按职权或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调查,如认定符合条件的,则向法务省下属的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以下简称“审查会”)提出报告,并给出审查意见。
  再次是对申请的判断。审查会审查提请权人所呈报的特赦请求时,需综合考察罪犯的性格特征,犯罪动机、手段、结果等犯罪情节有无酌量的余地,服刑期间的表现、再犯可能性、对社会是否仍有不满情绪等因素。
  又次是决定和认证。审查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恩赦条件的,即向法务大臣提请特赦,对于是否批准特赦请求内阁阁议,如果内阁认可并批准特赦申请,则由天皇认证公布,从而发生效力。
  最后是恩赦状的送达。经天皇认证特赦后,由内阁总理大臣命令法务大臣经由审查会向相应检察官送付恩赦状。接受恩赦状的检察官在判决原本上记载恩赦事项,并将恩赦状交付当事人。提请权人将恩赦状交付当事人后,应及时向法务大臣报告。
  此外,从日本《恩赦法》对恩赦效力的规定来看,日本特赦的效力一般具有如下特性:(1)刑事法性,即特赦的效力只涉及刑事法上的效果,不能适用于行政处分,如司法上损害赔偿等;(2)不溯及既往性,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特赦效力只面向将来而不能溯及既往。依照宣告刑而形成的既成的效力,不因特赦而变更。例如,获赦之前已经缴纳的罚金不予退还。(3)立即生效性,特赦之效力自天皇认证时即刻发生效力,而没有规定生效的期限。
  应当看到,日本包含特赦制度在内的恩赦制度具有刑事政策方面的重要意义,其可以避免因法律的整齐划一而产生的弊端,保持刑罚执行的妥当性,达到改造犯罪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正因为此,恩赦制度被日本学者奉为与保释制度、保护观察制度等一样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
  自“二战”以后,日本总共7次适用政令恩赦,人数亦呈逐渐减少之趋势,但个别恩赦中的特赦的使用频次则有所增加。其主要原因在于,政令恩赦运用的合理性受到诸多质疑,且存在为实现政治目的而滥用的可能,而个别恩赦则因有如上所述的诸多严格程序的规范和限制而较少发生遭受滥用的情况。即便如此,日本还是积极尝试通过设置恩赦审议会等途径,充分反映民意,使恩赦的决定更加透明化,控制恩赦滥用的可能性,从而不断完善恩赦制度。

  日本通过制定专门法规来规定恩赦制度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我国自1975年3月19日以后,便再未实行过特赦,以致该制度实际上处于被虚置的状态。然而,当下我国虚置特赦制度并非绝对是坏事,甚至还值得庆幸。因为在相关规章制度相对完备的日本尚且可能发生恩赦制度遭受滥用的情况,在仅仅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对特赦制度稍有涉及而几乎无章可循的立法状况下,我国又如何可能合理运用极容易也极可能被滥用的特赦制度?因此,我们首先应当做的,不是考虑如何适时适当地适用特赦制度,而是应尽快制定一部类似日本的《恩赦法》、能够较为全面地规定特赦制度的专门法规。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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