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物管理与使用关系的特点。为了使公物有可能发挥其本来以作用,公物管理权包括享有已被确认了的行政主体的职能,它还包括积极地增强其功能的作用、预防排除消极的障碍,以及维持其功能处于良好状态的作用。公物管理权的内容是:①公物范围的决定权;②公物的维持改良权;②公用负担特权(原注:公物管理者为了维持公物管理,如有必要,可以进入他人土地,并且可以暂时使用该土地(道路法第六十六条、河川法第八十九条),该土地所有权者,应该忍受这种进入和使用(道路法第六十七条).这种限制私权的行为,需要有法律根据,但是对于地方政府以条例形式为了公物征收负担费用,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成田赖明:《法律与条例》,宪法洪座4));④排除、预防对公物的障碍;⑥确认有关使用公物限制的各种职能。公物管理的费用,原则上是由公物管理主体负担。关于国家与地方政府双方,皆有利害关系的某种公物的管理费用,原则上,按照其利害程度,由双方共同负担(地方财政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四、公物使用的形态
公物使用关系与公用物、公共用物不同。公用物由于是直接供行政主体使用的物件,所以,在一般人民之中发生使用关系,只限于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承认其目的以外的使用情况。与此相反,公共用物由于是供一般人民使用的物件,所以,对于其使用关系的法律规范,则成为特殊问题。关于使用公共用物,作为法律形态,有一般使用(或自由使用)、许可使用、特别许可使用三种。
(一)一般使用(或自由使用)。道路、河川、公园等公共用物;由于其本来目既就是供一般人民使用,所以,无论任何人只要在不妨害他人共同使用的范围内,都可以自由使用,因此,将它称为公物的一般使用(或自由使用)。例如,在道路上通行;在河川里游泳、洗衣服;在公园里散步等。关于公物的一般使用性质,只不过单纯地反射性利益而已,否定诉讼利益,这是学说与判例一贯所持的态度。但是,最近改变了过去那样的机械性处理方法,也就是说,即使就自由使用方面的利益而言,也将其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承认其诉讼利益,这是一种扩大的倾向(最高裁判所关于妨害村道通行事件判决,载1964年1月1日民事判例集,第18卷,第1号第1页;东京地方裁判所关于步道桥事件的判决,裁1970年10月14日行政裁判判例集,第21卷,第10号,第1187页;名古屋地方裁判所1972年9月22日的判(二)许可使用。公物使用超过一般使用范围,在妨碍共同使用情况下,为了调整共同使用关系,或者为了维持社会公共安全与秩序,在法律的必要限度内,在一般情况下,限制、禁止公物的自由使用;在特定情况下,基于一定申请,解除其限制、禁止,可以作为合法使用。将这种申请解除其限制、禁止,一般称为许可使用公物,这是公物管理权或公物警察权所起的作用。例如,在道路法中规定,道路管理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附有条件,许可超过法定限度的车辆通行(道路法第四十七条之二)。这可以说是前者的例子。在道路交通法中规定,在道路上摆放一定制成品或举行纪念仪式等明显影响一般交通而使用道路时,需要经过警察署长许可(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七条),这是后者的例子。公物使用许可的性质,解释为不是自由裁量,而是法律规定的裁量行为。在判例上基于公园管理权,已有关于许可处理的性质不是自由裁量行为的判例(最高裁判所大法庭判决,载1953年12月23日民事判例集,第7卷,第13号第156l页)。
(三)特别许可使用。在道路的地上和地下,铺设轨道和地下铁等公共设施,以及为了发电和灌溉需要,在河川建造拦水坝等,对于公物设置的一定设施,将其认定为继续使用的特别权利,称为公物的特别许可使用。特别许可使用,就是在特定场合,解除一般规定,在不妨碍公物本来功能的限度内,它是一种暂时被承认的使用关系。因此,特别许可使用,在不妨碍公物本来功能的限度内,规定的继续使用的特别使用权关系,则是其特点。公物使用的特别许可,不象许可那样,只是单纯地局限于解除不作为义务,它对于对方来说,由于是一种规定特定权利的行为,所以是否承认,解释为属于公物管理者的自由裁量。但是,关于公物使用特别许可的这样解释,是有争论的,同时,最近立法倾向,即使就赋予权利与利益,也不是将其委托于行政厅进行自由裁量,而是采取了在法律上采取限制的态度。但是,在判例上,以前多是解释为自由裁量(例如,广岛地方裁判所判决,载1961年3月20日行政裁判判例集,第12卷,第3号第626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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