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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现代行政法概论》之公物法

作者:未知  来源:全景网   更新:2009-9-15 15:33:20  点击:  切换到繁體中文

 

  一、公物法意义

  公物是由行政主体,直接用于公共目的的每个有体物。作为有体物,它不包括象专利权那样无体财产。作为每个有体物,将公共建筑物(作者注:似当译为公营造物。此文在翻译上有一些问题,但是,早在1990年即介绍日本公物法的理论,亦属于难能可贵。)或公共设施区别开来。另外,作为直接地用于公共目的物品,间接地对于公共目的起作用物品,例如现金、有价证券、出租地那样的普通财产,即使作为行政主体的所有物,也不是公物。这些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例如图有财产法第二十四条),它作为私物,成为私法规范的对象。进一步说,在公物由于行政主体用于公共目的这一点上,私人只是将事实上私有地提供于道路用地,因而不能称为公物。为了将其改变成为公物,有必要将它提供给行政主体作为公共目的而使用的物品。公物由于是根据其目的的公共性质而建立起来的概念,所以其所有权属于谁都无关系。因此,作为国有和公有财产,如果也有不是公物的物品,那么作为私有财产就当然也有是公物的物品。

  二、公物法种类

  公物根据其目的、实体、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归属等,将其可以分为若干种类。

  (一)公用物与公共用物。所谓公用物,主要是指供行政主体自己使用的物品。官公署的场地、厅舍、官舍与公舍、国内学校的场地与校舍等,相当于国有财产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切方自治法第二三八条第三款所说的公用财产。与此相反,所谓公共用物是指由行政主体供一般公众使用的物品。道路、河川、港湾、公园、广场等,相当于国有财产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地方自治法第二三八条所说的公共用财产。公共用物包括在结构上成为一个整体的物品(如道路、桥梁、水库等),以及其他附属物(如道路标志、街灯、街树)。

  (二)自然公物与人工公物。所谓自然公物,是指按照自然形态原样,用于公共目的的物品;所谓人工公物,是指以人工加工的结果,用于公共目的的物品。例如,河川、自然公园、海滨、湖沼等为前者的例子;道路、港湾、都市公园、站前广场等为后者的例子。两者,成为公物的要件不同。前者,由于按照自然形态原样,已经具有作为公物性质的物品,所以它不需要以行政主体的公用开始行为作为成立公物的要件;后者本身不仅不具有作为公物的形态,而且需要行政主体以人工加工表示将其用于一般公众使用的意志。也就是说,将公用开始行为作为成立公物的必要要件。

  (三)国有公物、公有公物、私有公物。国有公物、公有公物、私有公物是根据所有权的归属来加以区别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则为国有公物;所有权属于地方政府的则为公有公物;所有权属于私人的则为私有公物。如上所述,公物的概念,由于与其所有权归属没有关系,即使是私人所有地,原封不动地保留其所有权,也可能提供于公共的目的,私有公物即是如此。

  (四)自有公物、他有公物。公物的管理主体与所有权者一致的,称为自有公物;不一致的,则称为他有公物。公物的管理主体,由于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私有公物为他有公物,而国有的道路和市有地内的市所管理的公园,则为自有公物。

  三、法律上的性质

  公物由于是直接用于公共目的的物品,所以在实现其目的的必要范围内,许多都与私物不同,它受特殊的法律处理。行政财产(公物),不得用于私权的目的(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地方自治法第二三八条之四第一款)。对于构成道路的用地以及其他物件,限制行使私权(道路法第四条),如河川流水不得用于私权的目的(河川法第二条第二款)。一般地说,在海岸保护区域,禁止私人采石、挖土等行为(海岸法第八条)。上述一切,都是明显的例证。

  但是,公物之所以成为公物,当然是因为它不受私权的限制。为了实现公的目的,在必要的范围内,可以解释为只限于受私权的限制。一般地说,河川的流水不得用于私权的目的,但是征得河川管理人员德许可,则可以承认流水占用权(河川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河川区域内的土地,与流水一样,不得用于私权的目的,但是,原则上,在征得河川管理人员许可的基础上,在河川管理的必要范围内,可以行使私权(河川法第二十四条以下);关于构成的用地等,虽然禁止行使私权,但是承认所有权的转移和建立抵押权或转移抵押权(道路法第四条后段)。总之,可以根据这样的宗旨来加以解释。

  具体地说,对于公物的限制私权,是否可以涉及到所有公物呢?在理论上没有问题,但是在立法政策上应该说是有问题的,所以应该对于现行制度进行个别研究。关于这一点,现行法的规定,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一刀切”的论述困难,而且在解释上也有不少发生疑问的场合。一般地说,可以指出如下几点:

  (一)公物的不通融性。从设立公物的目的看,它不象私物那样成为自由的、私人的交易对象。但是,这种性质并不是公物本质的属性,而是只限于不妨害它作为公物的功能。如上所述,即使说它是公物,也可能属于私权的对象。关于在什么样范围对公物的私权加以限制呢?现行法往往都有所规定。河川流水不能用于私权的目的,如果说有否定私权的对象性及其本身的场合(河川法第二条第二款),那么也是在确认私权的对象性及其本身的基础上,禁止只是行使私权的场合(道路法第四条),并且也只是单纯地限制处分等场合(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地方自治法二三八条之四)。

  河川法所规定的流水占有权的法律性质(属于公权,还是属于私权)、河川用地与在区域内私权限制的范围与效力,根据自然现象,私有地成为公物一部分时,对于存在于该土地上的具有私权效力的道路用地等,限制私权的范围与效力,作为公物在行政财产目的以外使用上的法律性质,关于是否存在国有、公有地入会权问题,也有争议(详见原龙之助:《公物与公共建筑法》,载法律学会全集新版,第137页以下)。

  公物,作为公物的本来属性,不能强制执行。关于国有公物,解释为不能强制执行,但是在这里也存在问题。作为财产权主体的国家与作为公物主体的国家,由于被认为在观念上是个别的法律主体,所以,后者对于前者不得不有可能进行强制执行。不管怎样,由于强制执行,存在于公物之上的私权的转移之后,也不能改变作为公物为了公共的目的所受的限制。

  对于公物取得时效的成立,是否被承认也是一个问题。在判例上大体上一贯主张以不能废止公用为理由,否定取得时效的成立。学说上大多数也都支持判例的态度。但是考虑到公物取得的时效已成为问题的实质性状况,反而不能默认,因为遇到事实上的废止公用,存在着应该承认成立取得时效的有力观点。最近出现了默认废止公用的承认取得公物时效的判例(最高裁判所判例,载1966年11月1日民事判例集,第20卷。第9号,第1665页)。

  公物,一如原样的公物不能成为征用的对象。在同一物件中,不可能使之共存两方面的目的。所以,只要在不妨害公物目的的限度内,  可以承认建立公物使用权。

  (二)决定公物范围的处理性质。作为公物管理者的行政官署,依据法律规定,单方面可以决定公物的范围(河川法第六条、道路法第十八条、海岸法第三条、自然公园法第十条等)。不言而喻,决定公物范围由于适用公物法,伴随而来的就是限制私权,所以只要法律特别确认的场合,就具有了行政处理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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