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在130年前从西方引进了保险经营制度,在日本成立了第一家保险公司(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与此同时,日本开始保险立法。日本长期以来将保险法分为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1890年日本公布了《商法》,将保险合同法部分收入其中。
此后1939年,日本制定了《保险业法》,并在1995年行进了全面修订。130年后,2008年5月30日,日本将保险合同法部分从《商法》中剥离出来,单独制定了《保险法》。该法将在2010年实施。
日本新制定的《保险法》吸取了长期以来保险法理论研究的成果,以及保险实务中经验和教训,同时新法还体现了法与现代化社会同步发展的新颖思路。新法中的人寿保险投保人可以用遗嘱方式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立法技术极富人性化,这种以人为本的立法思路值得我国读者深切关注。
投保人独享指定变更受益人权利
我国保险法对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是这样规定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39条第一款);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第41条)。
日本保险法中,对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可以用遗嘱方式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规定与我国保险法中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日本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拥有对受益人指定和变更的权利。换言之,在日本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并无受益人的指定权和变更权。
两种变更方式,便利消费者选择
如上所言,我国变更受益人的方式仅有一种,就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将变更的信息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的“通知变更方式”。
而日本保险法中变更受益人有两种变更方式:一是通知变更方式;二是遗嘱变更方式。
第一,通知变更方式
日本保险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是对保险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第三款规定,“前款的意思表示的通知到达保险人时,该通知才能追溯到发出的时间开始发生效力。但是,并不妨碍保险人在该变更通知达到之前已经给付保险金行为的效力”。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
第一,投保人的变更意思的表示,是专门向保险人发出的。通知只有送达到保险人,才能生效。该效力是具有溯及力的,将溯及到通知发出的时间点开始生效。
第二,如果,通知尚未送达到保险人,而保险人在此之前已经完成了保险金给付,变更通知则不发生效力,那么,保险人的给付行为将不受变更通知的约束。因此,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通知虽然有溯及力,但是,一旦保险公司在接到变更通知之前,已经完成给付,那么该溯及力则无效。
我国的规定与之区别在于,变更受益人的通知是否具有溯及力。如前所述,日本保险法对变更受益人的通知的效力是具有溯及力的,也就是说,该通知的效力可以追溯到发出通知时。而中国保险法则强调保险人在收到变更通知书后需在保险单上加批注,保险单在批注后,受益人的变更才有效。
第二,遗嘱变更方式
投保人有权利对自己指定的受益人进行变更,那么被投保人是否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遗嘱的方式来达到变更受益人的目的呢?我国保险法尚无这方面的规定。
日本保险法引入了遗嘱变更制度,“1.投保人的遗嘱也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2.根据遗嘱变更的,当遗嘱生效后,投保人的继承人如不将变更情况通知保险人,则无法与保险人对抗”(第44条)。即承认投保人可以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在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
所谓遗嘱变更方式,就是当投保人死亡时,其生前立下的变更受益人的遗嘱生效后,可以将该遗嘱变更的内容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收到该遗嘱变更的请求之后,随即变更该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但是,遗嘱变更方式与一般通知变更方式有所不同。其不同点是,变更受益人的遗嘱必须送达到保险公司后才能生效,而不是遗嘱生效时生效。因此,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方式不具有溯及力。
从“保险公司本位”的实务角度出发,保险单批注后受益人变更生效的做法比较容易掌控。而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具有溯及力和遗嘱变更的做法是基于“投保人本位”所设定的。从提高保险经营服务的视角而言,其更具人性化,这种将投保人的变更受益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最迅速地反映到保险合同中去的做法,受到了日本消费者的欢迎,也值得我们读者加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