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条 [法律措施等]
政府为了实现本法宗旨,应当采取必要的法律上的措施和财政上的措施。
第11条 [年报]
政府应当每年向国会提交关于残疾人政策实施情况的报告书。
第2章 残疾人福利
第12条 [医疗、救护]
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残疾人回复、取得或维持生活的机能,应当在医疗救助、心理指导及就业培训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对策。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推进前款规定的医疗、心理指导及就业培训等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普及。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残疾人的年龄和残疾状况,应当制定诸如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护、生活援助及其他支持自立的措施。
4.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实现第1款和前款的规定,应当努力培养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员。
5.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在福利用品、身体残疾者辅助犬以及其他残疾人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给或出租方面制定相应的措施。
6.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实现前款的规定,应当推进福利用品和身体残疾人辅助犬训练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第13条 [年金等]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使残疾人自立和生活安定,应当制定与年金、津贴制度相关的必要政策。
第14条 [教育]
1.为使残疾人受到良好的教育,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残疾人的年龄、能力和残疾状况,应当在改善和充实教育内容和教育方法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推进残疾人教育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并检查残疾人教育学校设施的配备情况。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和学生与非残疾儿童和学生之间的交流和学习活动,以增进彼此的相互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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