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生活保护法第4条对修改中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启示——对加藤案件和中鸠案件的探讨
前 言 中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9年10月回日起施行,至今已有4年多,在此期间,条例对保障中国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条例第8条只列举规定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而没有规定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条件,因此必然产生事实上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却得不到保障的现象。本文通过对日本生活保护法生活保护要件案例的探讨,力求对条例的修改和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日本生活保护法(1950年5月4日法律第122号,以下简称“法”)是保障日本国民最低限度生活的社会救助法律。法第4条第1款规定“生活保护以生活贫困者活用自己可以利用的资产、能力或其他为要件而实施”,第2款规定“民法规定的抚养义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扶助优先于本法规定的生活保护实施”。这一关于生活保护要件的规定,通常称为补足性原理。根据这样的规定,生活保护是在可以利用的资产、能力等都活用的基础上、最低限度的生活仍然得不到满足时才开始实施。生活保护行政实施机关在接受生活保护申请后,必须先调查申请人的资产(折算成金钱)和其他收入,认定收入总额,然后比照所规定的保护标准,老保护标准高于收人总额,就应当实施生活保护。在计算生活保护费时,根据保护标准扣除收入总额,不足部分给予支付。而所谓的“资产的活用”是指,只要“可以利用的资产”是受保护人(或者要保护人)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所需就可以认定由受保护人(或者要保护人)保留使用,除此之外的资产由生活保护行政实施机关折算认定为受保护人(或者要保护人)的收入。具体应该活用什么样的资产,可以保留什么样的资产,认可保留多少程度的资产等,生活保护法没有做明文规定,而是授权厚生省发布通知,指示由生活保护行政实施机关具体决定。其中,由于厚生省的通知对现金、储蓄金或者保险金没有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各地的生活保护行政实施机关的处理很不统一,有的以持有些许的现金、储蓄金或者保险金为由拒绝给予生活保护,有的认可给予生活保护却将现金、储蓄金或者保险金认定为收入,强行决定其充当生活费。对此,要保护人和受保护人表示强烈的不满而提起行政诉讼。 与此相关的著名加藤案和中鸠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来源于生活保护费的储蓄金、保险金是否属于法第4条“可以利用的资产”的范围。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两个案例的探讨,来考察现金、储蓄金或者保险金和“可以利用的资产”的关系。 一 案情概要 (一)加藤案案情概要 原告加藤由于患有严重的关节炎和胃溃疡不能劳动,没有收入,和高龄体弱的妻子组成世带接受了生活保护。原告夫妻为了准备以后原告住院的护理费,节省储蓄了部分生活保护费和国民年金(残废年金,以下称生活保护费和国民年金为“保护费”等)。其结果,原告世带持有储蓄金81万余日元。被告秋田县仙北福祉事务所所长得知后,指定其中的54万余日元为丧葬费,认可给予保留(指导指示处分),将余下的27万多日元认定为收入,做出了生活保护费减额变更该处分(以下简称“变更处分”)。为此,原告向秋田县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指导指示处分无效并撤销变更该处分。秋田县地方法院于1993年4月23日判决认定该指导指示处分无效、变更处分违法。 (二)中鸠案案情概要 原告中鸠世带(包括原告、妻子、长女、次女、长子)于1975年8月开始接受生活保护。1976年6月16日原告以长女的名义加入了学习费用保险(保险费每月3000日元,以下称“本案保险”)。被吉福冈市东福祉事务所所长调查得知该保险后指导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原告没有同意并于合同期满受领了保险金44万余日元。为此,被告将其认定为收入并做出生活保护费减额处分(以下称“变更处分”)。对此,原告中鸠与长女、次女(原告的妻子已经死亡,长子已经独立生活)不服,先向福冈市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变更处分,之后,又以国家和福冈市为被告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由于原告中鸠在诉讼中死亡,福冈市地方法院于1995年3月14日宣告终止诉讼,判决驳回原告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长女和次女提起上诉。福冈高级法院于1998年10月9日判决撤销变更处分,驳回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对此被上诉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现在,此案正在审理中。 二 探讨 加藤案判决和中鸠案高院判决主要是对来源于生活保护费的储蓄金、保险金的性质和这类储蓄金、保险金的保留目的和保留金额的适当性进行分析。另外,加藤案判决还涉及到非来源于生活保护费的一般储蓄金的问题。 (一)来源于生活保护费的储蓄金、保险金的性质 加藤案的被告主张:金钱一旦取得就不可能区分取得的原因,储蓄金根据其形成过程同样也不能区分其来源,所以只要是储蓄金就应当属于法第4条的“可以利用的资产”。对此,判决认定:储蓄金的来源是可以把握的,不能以金钱一旦取得不能进行区别为由来认定储蓄金保留的与否。来源于生活保护费的储蓄金是受保护人降低自己的最低限度生活而节约生活保护费所积蓄的,这样的储蓄金应该是为了保证今后受保护人的生活能恢复到法所保障的最低限度生活水准而使用,因此,被告木能将其认定为收入而减少原告生活保护费。 关于这一点,中鸠案高院判决也提出了大致相同的意见,同时该院还提到了“保护费消费自由的原则”。该判决认为:法并没有要求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全部使用保护费。除了医疗扶助之外,保护费原则上支付的是没有限定具体用途的金钱,而金钱一般地随着其占有的转移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受保护人领取到生活保护费之后便可以自由处分使用。根据宪法第25条保障生存权的规定以及法第1条保障目的规定的精神,符合人类尊严的生活的根本应当是由人自己决定自己的生存方式和生活。因此,保护费只要没有脱离法的最低限度生活保障和自立助长的目的,应该可以由受保护人自由地使用。 多数学说对加藤案判决的意见没有异议,也赞成将“保护费消费自由的原则”作为重要论据的中鸠案高院判决意见。小川政亮光生认为,以健康的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保障为目的的国家扶助符合宪法第13条有关保护人类尊严的规定,属于对自由人的生活保障。法规定以金钱支付作为生活保护方法的原则是因为金钱没有个性,受保护人对金钱可以根据自己的个性和需要自由地使用,只要不是明显的浪费,原则上应当给予受保护人使用的自由。因此,为了以后消费做必要的准备而储蓄一部分的保护费,应当说是自由的。宫原均先生表示支持小川政亮先生的见解,他还强调使用保护费是受保护者的自由,将其储蓄也是其中的使用方法之一。中山勋先生提出,根据宪法第13条的幸福追求权规定,可以推导出自己决定权,因此受保护人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使用保护费。 (二)来源于保护费的储蓄金的保留目的和保留金额的适当性 加藤案认为,只要储蓄金的保留目的没有违反健康的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的保障和自力更生的目的,保留的金额又是国民的一般感情可以接受的,就可以不认定为收入,由受保护人保留使用。 中鸠案高院判决做出了同样的认定。但是两判决都没有具体提出多少金额才是不违背国民感情的。河野正辉先生认为,保留金额的适当性应当按照最低生活的保障和自立助长的法的目的,在不失去和一般家庭的均衡的情况下根据具体的事例进行判断。 加藤案的原告主张其储蓄金的目的是为了准备住院护理费以及将来临时的支出。然而,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以由法的医疗扶助支出,原告所谓的将来临时支出又是很抽象的,因此,原告保留储蓄金缺乏理由。判决认定,符合护理标准的医院事实上也同意病人的家属或者专业护理人员的护理。而按照医疗扶助所支付的护理费一般低于专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这样必然给受保护人造成额外的经济负担。申请了生活保护之后还没有得到保护费之前常常有暂时的支出,接受了生活保护之后在现实生活中都有可能有必要的支出,为了将来临时支出的准备而保留一定的储蓄金也是不得已的行为。所以,原告关于保留储蓄金是为了护理费和将来临时支出的主张没有违反法的保障最低限度生活和自力更生的目的。 关于储蓄金的金额,加藤案判决认定,护理费的自己负担额,大约相当于8个月的基本工资,全日护理的相当于4个月的基本工资,因此,作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本案储蓄金的金额不能说是高额的。判决根据标准护理制度的实践和现实生活的必要性,认定原告的储蓄金的保留目的和保留金额具有适当性,承认了保留的必要性。多数学说赞成判决的意见。 中鸠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是以高中修学为目的的学习费用保险是否符合法的宗旨。以下,首先边回顾有关生活保护和高中修学关系的厚生省通知边考察高中修学的合法性,接着讨论被告和高院判决关于学习费用保险目的的见解和意见。 法规定了教育扶助是生活保护种类的一种(第11条第五款第2目),而教育扶助的范围只保障9年义务教育(第13条)。法的草案曾经预定高中修学属于教育扶助的范围,后因被批评这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要求而被删除。1957年,厚生省首先采取将高中修学者从受保护世带中分离出来的世带分离的方法承认高中修学。按照这种方法,高中修学者的学习费用和生活费均不属于生活保护的对象,拥有高中修学者的世带必须依靠其他的援助手段筹措学习费用。1960年至1969年,随着高中升学率的提高,从高中修学有助于受保护世带的自立助长的观点出发,在世带分离之外逐渐承认世带内修学(高中修学者和受保护世带作为同一生计,高中修学者可以接受生活费等保护)。1970年,厚生省通知决定不再采用世带分离的方法承认高中修学而统一实施世带内修学。1974年厚生省又追加承认类似高中的各类学校的世带内修学。 厚生省最初考虑到高中的修学者已经达到了劳动年龄可以活用劳动能力以维持自己的生活而不承认受保护世带的高中修学。之后,鉴于高中修学有助于受保护世带的自立助长以及不断上升的高中升学率等理由,厚生省又认为受保护世带子女的高中修学是必要的,因而承认受保护世带的高中修学者的生活费可以作为生活扶助的对象。 中鸠案的被告强调,根据法律规定,高中修学不是最低限度生活保障的内容。高院判决认为,鉴于有关高中修学生活保护的实务以及学费等诸费用的需要,为了补充受保护世带子女的高中修学费用,节约保护费加入学习费用保险并没有违反最低限度生活的保障和自力助长的目的。遂认定了高中修学储蓄生活费的合法性。 关于中鸠案的学习费用保险的目的,被告认为原告世带将本案保险金支付于生活费和就职费用,其目的和高中修学相左。高院判决认为,保险金即便是一时流用于其他生活费等,也不会改变当初高中修学的储蓄目的。该判决还考虑了本案学习费用保险是以长女的名义加入以及加入时长女的年龄等因素,认定学习费用保险的目的是高中修学。 学说对于高院判决有赞成和反对两种见解。河野正辉先生指出,高院提出本案学习费用保险的用途即便是流用于其他方面也不会改变其本来的目的,这一点应当赞同。然而,嵩清先生却批判说,如果像判决那样简单地承认保险金可以流用于其他目的的用途,其结果必然造成承认没有特定目的的保险金,这和重视储蓄目的的判决意见是不整合的。他指出,在储蓄目的有所变化时,应当重新探讨该保险金是否符合法的宗旨,来判断保险金作为资产是否应当活用,是否应当认定为收入。 关于学习费用保险的金额从国民的一般感情来看是否属于不适当的高额范围,高院判决认为,学习费用保险每个月保险费的金额、期满保险金的金额和长女高中修学需要的费用相比,从国民的感情来看不应认为是高额的。如果按照原告长女高中升学第2年1989年的文部省学校教育费调查(不包含学校伙食费和家庭教育费),高中一年教育费平均是公立高中22.3592万日元,私立高中为56.7559万日元。那么,三年公、私立高中的教育费分别力76.776万日元和170.267万日元。本案的学刁费用保险的期满保险金为44万多日元,还不及公立高中三年教育费的6%,大约是福冈市内的私立高中入学时必要费用和年间教育费合计金额的1/2,是三年教育费用合计金额的1/5,所以,从市民的一般的感情来看,并不算是高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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