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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之评价

作者:杨素娟 文章来源:日本发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8 7:01:31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三、此次司法改革的目标与具体内容
  
  此次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通过司法制度改革,明确21世纪的日本司法制度应该起到的社会作用,实现司法制度的充实和强化;将现行司法制度改革成国民关心的、更容易利用的司法制度,把日本社会由“事前规制型”转向“事后审查型”。
  具体的司法制度改革内容的讨论,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关于人事制度的整备,主要是指法曹培养和法曹一元;第二是关于司法制度的整备,主要是指强化法曹的机能、专门性纷争的解决对策和多样性需要的解决对策、国民的司法参加;第三是改革的其他方面,主要是指司法的国际化对策、有关司法预算的落实。
  1.实现“法曹一元”的设想
  所谓“法曹一元”是“法曹一元化制度”的简称。是把从具有律师资格而从事裁判官职务以外的法律工作的人员中任命裁判官作为裁判官任用原则的制度。此制度起源于十四世纪中叶的英国,历来被认为是一项针对行政官厅的,实现裁判官与律师合作,共同推动国民权利的实现和保护的制度。
  “法曹一元”是日本第二次司法制度改革遗留下的最大的悬案。70年代初进行的日本第二次司法制度改革,曾对这一问题进行过专门的讨论。当时,虽然赞成实施该制度的观点占了主导地位,但是,1972年,临司在《司法改革意见书》中的结论却是:“法曹一元化制度如能顺利实现的话,于我国是一项很有希望的制度。但是,为实现该制度的诸项基础条件现在还不具备。所以,在现阶段,虽然持有法曹一元制优良的观念,谋求对现行制度的改善,同时也应该认真对上述基础条件的培养加以考虑。”此结论一出,立刻引起了最早在日本倡导实行该制度的日本律师协会的强烈反对,认为它“对法曹一元制持有消极的态度”,“对铲除现行司法制度中与民主国家的司法理念不相容的官僚性方面岂止是缺少热情,甚至可以说是,就像是一个在司法行政等的问题上强化这种官僚性的提案。”由此,第二次司法制度改革陷入了僵局。直至1975年成立的司法三曹协议会后,才陆续实行了一些变革。主要是,基于I991年最高裁判所和日本律师协会的合意,1992年至1997年4月5年间共有28名律师被选任为裁判官。如今近30年过去了,关于此制度,再度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讨论热点。
  现在的日本裁判官存在着一个显著的缺陷,即由于缺少实践经验,与社会交流少,所以,其对事件的裁判,无论是在行文方式上还是在裁判内容上,都不易被国民接受和理解。由此,也严重地阻碍了裁判官所代表的国家司法与国民生活之间的沟通。针对此情,议论普遍赞成采取法曹一元制度,以改变栽判官的任用制度,为裁判官人口注入新的血液。
  首先,从法理及社会的角度论述法曹一元制。中坊公平认为:对于当事人来说,让一次也没有经历过被裁判的人来作为裁判官把人的权利和自由把玩于掌中,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裁判官独立是为了保障国民的权利和自由。而法曹一元则是裁判官独立的强固基础。因为,律师等的当事者法曹很易有职业和精神上的独立性,并且,如果任其为裁判官也不会有因进职、增资而过于揣摩人事掌权者的意向的危险。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曹一元是防止裁判官深陷于官僚体制,确保裁判独立,保障国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制度。他还认为:吸收市民参加裁判官候补者的选考应是创建市民性地域社会的重要一环。这样,市民是在哺育自己的活生生的地域社会中培育、选择、监视、支持着裁判官。如此,就将裁判官候补者的选考实质化了。这样选出的不是候鸟式的,而是对其地域环境非常熟悉的扎根于地域社会的裁判官,就能作出适合于当地实情的感民力很高的裁判。市民对“我们自己的裁判官”作出裁判也很容易认同。由此,裁判所的纷争解决能力也就提高了。高水刚认为:法曹一元和陪参审制是建立国民主权的实质化、确保司法独立性、对应于分权型社会的司法制度应具的方向。法曹一元应吸收市民的参加。北村敬子提出,法曹一元应将从律师、大学教员、检察官中选任裁判官与裁判官检察官、律师和其他职业流动的问题结合起来。进一步的,棚濑孝雄指出:法曹一元的实现与构筑现代司法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实现法曹一元,必须坚持两个基本的前提,一是选任裁判官要立足于国民的视点;二是实施当事人主义。两者均与现代社会有着很深的关联。前者是从宏观上看,国民具有向社会进言的主体性。后者是从微观上看,国民具有在生活或交易场上的主体性。这种个人更积极的以自己的意识构筑社会及社会关系的主体性,显然是现代性的。这种现代人的主体性一旦建立就会贯穿于社会的方方面面,司法也不例外。国民相信能通过政治性争讼的解决而形成多数意见的这种民主主义的可能性,是以尊重国民对国家司法制度、裁判官任用的意见和选择为前提的,是以当事人和律师更积极主动地推动程序的发展之组合,特别的在可以设想的不远的未来实现的诉讼中提高律师代理的比例为前提的。另外,还有许多关于如何实施法曹一元制的具体性建议。如建议从年轻的律师中选任判事补,任命有经验的律师为特聘裁判官;还有,废除现行的判事补制度,构建以市民为基础的裁判官推荐制度,确保被推荐的裁判官的任职地和裁判官推荐制度的设置单位有地域对应关系,在裁判官中不设升职制且报酬相同等。
  2.法曹培养
  法曹培养不单是为法曹人口的增加及其素质的提高而设定的法曹考试制度,它与国家的法学教育改革有着密切的关系,更进一步的它关系到国家的整个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对于增加法曹人口以适应社会发展状况的需求,学者议论到:所谓制度无外乎是人的制度,人的体制不充实的话,制度就不可能完全发挥应有的机能,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所以,法曹人口要增加,法曹的法律素质要提高。根据宪法,国民拥有平等的人权,人权应包含“要求裁判的权利”和“得到裁判的权利”,并且,两权利是“为确保基本人权的基本权利”,应作为“支撑裁判上保障人权制度的根本原则”来考虑。所以,司法制度改革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是,建立怎样的司法制度才能保证主权者国民能够完全行使自由人权。为此,裁判官和检察官、律师应该是法律家和有着平等自由保障的国民。特别是律师,是市民的代言人,负有“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日本的法庭应该是被市民法律家支配的场所。也就是说,必须为在司法中确立民主主义而进行司法制度改革。来自裁判所方面的议论认为:对法曹培养的思考,应从法曹的必要性和法曹培养方法两上方面入手进行议论,虽然从这两个方面不能直接推导出应备的法曹数目。但是,基本上把这两个观点作为基础,结合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检讨(要想成为法曹,就必须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但是,日本现有的法学院教育与其说是针对法曹,还不如说是针对公务员、企业等的通才教育。所以,有人提议应设立专门的法科大学院,以进行系统的、有组织的培养法曹的教育。现,这一构想正在被广泛讨论着),继续考虑如何发挥法律邻接职种的机能,设定关于法曹培养人数的具体起跑线,实现持续的、渐进的法曹人口增加才是现实而妥当的。
  3.国民的司法参加
  针对国民参与司法的意识比较弱,此次司法制度改革,把加强国民的司法参加,作为有关司法制度整备方面的一个重要问题予以讨论。为此,展开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要不要导人陪审制和参审制的议论。全日本律师协会认为,将陪审制和参审制导入司法制度,对变革日本官僚司法具有重要的作用。相对于职业裁判官来说,从国民中选拔出来的陪审员的判断更接近于事实认定的真实性,而且12个人的不同角度的对同一事件的各种议论,对事实的真实性发现也是有作用的。最重要的是,基于陪审员而作出的结论更容易被社会所接纳。而来自日本裁判所的意见则认为,在裁判中导人陪审制、参审制,即是将最终判断权交与国民,是对审判方式的大变革,是关系到司法制度基干的大问题。若将该制度付诸实施,还涉及到很多社会的、制度的条件问题。实施陪审裁判,就是把对诉讼活动的评断权交与了陪审员,这时就会很重视"提出结论”这个要素。为此,在陪审裁判中,“事实的真实性发现”这一要求就不得不退后了。还有,陪审判决对其作出的有罪、无罪的判断是不付理由说明的,这是完全不同于现行日本裁判的详细地表明事实认定理由的一种裁判方式。因为代表着国民的陪审员的事实认定是所谓的上天的声音,所以,不服它的上诉也就不被容许了。更进一步的,建立陪审裁判的基础条件也还不具备,如成为陪审员的国民的负担,为不使陪审员对案件产生事前预断的新闻规制,律师对于连日开庭的态势,等等。
  关于参审制,全日本律师协会的意见是,参审是裁判官的辅助者。提出在对少年案件的裁判中实行参审制,对刑事重罪案件、轻罪案件及民事案件中的对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案件实行陪审制,不实行陪审制的,导人参审制的阶段性的建议。有学者认为:把实行参审作为裁判官的辅助者来考虑的话,只是在裁判官不具备特殊知识的场合下才适用,那么就会被限定在经济案件、劳动案件、行政案件中,这样是难将日本司法从官僚司法中脱离出来的。裁判所认为:参审制和陪审制没有大的区别。下工夫将其优点最大限度地挖掘出来,而将其缺点抑制在最小是可能实行的。关于为适应专门的民事纠纷而设立的专门参审制,即使是现行裁判制度中已有的制度也有必要进行充分的再检讨。
  由上可见,对是否实行陪参审制度,日本各界人主持有不同的观点。但是,达成共识的是,司法制度如果能很好的体现人民的意志的话,那将增加国民对司法的关心;使司法制度深入到人民的意识中,就可以减轻国民与司法的距离感,也才能真正体现国民主权的思想。面向21世纪的日本司法制度应备的作用是,保障企业和个人在明确的“自己责任”下遵从“透明的规则”而行动。
  4.强化法曹的机能、专门性纷争的解决对策和多样性需要的解决对策。
  强化法尊的机能即是指强化法曹三者的机能。首先,最重要的是要充实强化进行当事人活动的律师的态势。因为,律师是国民发生法律纷争时的第一个法曹接触者,所以,律师的质量对国民认识司法起着很大的决定作用。因此,律师应对本人诉讼率的低减化、律师事务所的地域偏向化的消解、执业领域的扩大、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作化等问题进行检讨。还有,专门性要求高的案件和大型案件,因为诉讼准备的负担很重,所以,为进行集中审理组成有组织的诉讼活动的态势是不可欠缺的。更进一步的,还要检讨律师费用的合理化和明确化及有关情报的公开等,对利用者来说很重要的问题。充实强化以增员为前提的裁判官及其裁判所职员的态势,增加应对专门性事件的裁判调查官,实现家戴调查官的充实,等等。为防范传统型犯罪的增加,防范白领犯罪、外国人犯罪,利用先端技术手段犯罪的发生,从充实检察官开始充实和强化检察的机能。
  关于利用和开辟与诉讼制度具有相类似功能的纠纷解决办法也成为了此次司法改革探讨的课题之一。议论一致认为,除应加强充实日本现在已有的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方式外。还应当考虑的办法有:设立更专门性领域的调停、扩大以仲裁为首的ADR方式的运用、建立为卷入法律纷争的国民提供相关法律情报服务的体系。
  
四、日本此次司法改革对我们的几点启示
  
  1.司法改革着眼于司法制度能适应国际社会发展的潮流,并考虑国民能方便地、有效地利用司法制度
  如前所述,日本此次司法改革,其目标定位于使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在适应国际化需求的改革中得到加强和充实,这是相当有远见的,尤其是在日本社会的各个领域都要融入国际化发展进程的情况下。司法改革应适应国际社会发展的要求,这一思路,对正在进行经济改革和正准备加入WTO的中国是很有启发意义的:如果我们中国不在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中对这一问题予以考虑,那么,随着中国经济改革的进一步的深入和中国加入了WTO,对相关的司法制度的变革问题,肯定是要再一次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另外,基于国民主权的思想,日本还希望通过此次司法改革,能使国民更方便地、有效地利用司法制度。日本是一个极端的等级制国家,长期以来,日本是依靠行政规制来治理国家的,即是“事前规制型”的社会治理结构。从诉讼案件与人口的比率上看,日本低于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但这并不能归结于日本的法律及政策,而是因为,在日本普通国民中普遍存在着畏讼的心理,加之司法程序的烦琐、诉讼费用的昂贵,使得国民很不愿意利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这样的状况与日本社会快速走向国际化的发展进程是木相符合的。适应国际化的发展要求,就必须减少不透明的不合理的行政规制,加强司法在管理社会中的作用,提高每一个国民的行为自律能力,即用公正合理的法律规范来治理社会,建立“事后审查型”的社会治理结构。为改变国民的畏讼心理,建立能使国民更方便地、有效地利用的司法制度,目前的司法改革审议提出:简化有关的司法程序、加强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有效实施、减少小额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为常见的定型诉讼设立快捷的诉讼程序、律师代理费可考虑由败诉方承担等议论。
  反思我国的司法制度,在制度的设立中,也将方便民众作为一项指导性的原则,在有关的法律中也时有表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做得不够,这次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未将其作为一个目标。为点当该引起我们的注意。因为,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如何使司法制度能更有效地被国民所利用,如何更有利于对国民的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而不仅仅是减轻有关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否则,就是本末倒置了。
  2.为进行改革而安排专门的组织机构并对司法改革进行的步骤作出计划
  日本为此次司法制度改革特设专门机构——司法改革审议会。其性质属于咨询机构,主要是负责搜集、整理日本各界对司法改革的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司法改革进行讨论,最后要向内阁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审议会由日本的法律专家、知名学者、知名企业家和律师组成。正是因为有了审议会这样的一个专门机构,日本各界对司法改革的意见能迅速地在社会上得到反映,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讨论也因此而逐步地引向深入。因此,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审议会将来所确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因其是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形成的,因而能比较符合日本的社会实际情况,在实践操作中也将是比较可行的。
  日本人一向以做事认真、守秩序、计划性强而著称,这在此次司法改革中也有体现。比如,审议会在什么时候成立,成立之后应在多长时间内确定司法改革的方案,在此期间内什么时候应开展什么工作,都有严格的时间要求。严格的计划和按部就班的工作程序,使得日本司法改革启动阶段的各项工作进行得十分的有序。
  中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在组织机构的设立上和改革步骤的安排上与日本相比,是有明显的差距的。从近几年中国司法改革所进行的情况看,我们并没有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对司法改革的步骤也没有作具体的安排,由此不可避免地产生司法改革的连续性差以及随意性强的现象,而使得司法改革处于一种茫然无存的状态。日本的相关做法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汲取借鉴的。
  3.改革的全面性:观念的变更、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司法人员人数的增加和素质的提高以及为司法改革的成功而进行的相关制度的改革
  日本此次司法改革在立意和设定的改革目标上都体现了其锐意改革的全面性,这仅从其启动阶段审议会积极组织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问题所进行的讨论中可见一斑。现在所进行的讨论,涉及面相当广,从国民观念的变更、国家司法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司法队伍人数的增加和素质的提高到与司法制度相配套的相关制度的变革等,都成为讨论者所热衷的话题。
  司法改革的全面性,不仅仅涉及到改革的对象问题,而且还进一步关系到改革是否能够深入乃至最终能否取得预期的效用的问题。因此,仅就司法中的某一个方面进行变革,而不就与其相关的其他方面进行变革,那么,这一方面的变革是不可能进行的彻底的。比如,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就必须注重法律人才的教育与培养;要减轻某项司法制度的负担,就应当注重开辟或者利用与该项司法制度具有类似功能的其他制度;为有效地贯彻和落实某项制度,就要求贯彻者应具备相应的观念和具有相当的素质;等等。
  我国的司法改革虽然有很强的针对性,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什么问题,就变革什么问题,但缺少对与该问题相关的其他问题的思考,由此使得问题的解决不彻底,总是处在治标木治本的状态中。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使司法改革深入化和取得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逐步建立有利于现代化、民主化的司法体制,就要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总体反思,实行全方位的司法改革,不仅是制度的改革,更是统领意识的思想改革。日本此次司法改革的一些做法同样是值得借鉴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报告《面向司法制度改革一论点整理》第13页,1999年12月21日。本文仅以截止2000年2月的资料为限。
  本部分内容主要根据下述两资料整理而成。①最高裁判所(1999年12月8日)“二十一世纪司法制度的思考——裁判所关于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载于《NBL》2000年第1期,54页以下;②房村精一“关于临时司法制度调查委员会及其后的司法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第二次会议报告)”,载于《法学家》2000年1月期,162页以下。
  见注[1]的“附件”《日本的司法制度》之一:“裁判所、裁判官”。
  见注[2]①,61页,根据“和诸外国法曹人口的比较表”(199年)。
  见注[2]①,57页,根据“战后的诉讼事件数和平均审理期限的推移表(地方裁判所第一审)”。
  本佳平“法曹人口”,载于《法学家》2000年第1期,47页。
  同往[5]
  同注[2]①,58页,根据“和诸外国审理期限的比较表”。
  根据日本新泻大学法学教授国谷知史在“中国法研讨班”上的讲课内容整理而成。
  据日本最高裁判所1997年统计,法曹人口与每10万人口之比率,日本是17.0,如果除去简易裁判所的判事和副检事以外,则仅为15.7;美国是352.5;英国是158.3;德国是135.7;法国是61.3。(数字来源于注[2],61页,“和诸外国的法曹人口之比较表”(1997年)
  同注[6],47页。
  根据《裁判所时报》各年的统计:1990年是81人,1991年94人、1992年66人、1993年后每年近100人左右。
  1997年,律师总人数和律师人数与每10万人口之比率分别是:日本,16398、13;美国,906611、339.87;英国,80868、154.89;德国,85105、103.77;法国,29395、50.15。(数字来源于注[2]①,61页,“和诸外国的法曹人口之比较表”(199年)。
  参见①同往[6],49页;②六本佳平《法社会学》有斐阁,1986年,321页以下。
  参见①小田中聪树、左藤岩夫等“对司法改革的展望”,载于《法律时报》72卷1号,5页;②田中成明“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和它的射程”,载于《自由与正义》第47卷5号,1053页以下。
  参见九保田穰“市场经济推动的司法改革的问题性”,载于《法律时报》72卷1号,48页以下。
  ①同往[16],51页;②参见江藤价泰“关于司法改革的思考”,载于《法律时报》72卷1号,44及以下。
  同往[1],1页。
  同往[1],参见1页、7页-13页。
  同注[2],163页。
  中坊公平“关于审议事项的试案”,载《法学家》2000年1月,232页
  同注[2]③,165页。
  竹下守夫“关于本审议会的审议项目的意见”,载《法学家》2000年1月,227页。
  同注[21],232页。
  高木刚“关于司法制度改革的论点——公正、透明、参加的新的司法制度”载《法学家》2000年1月,223再以下。
  北村敬子“关于司法制度改革的论点”载《法学家》2000年1月,222页。
  棚濑孝雄“法曹一元的构想和现代司法的构筑”载于《法学家》2000年1期,66页以下。
  根据注[17]②,47页。
  参见注[2]①,62页以下。
  同注[15],25页。
  同注[2]①,62页。
  同注[15]①,26页。
  同注[15]①,25页。
  同注[2]①,62页。
  参见注[2]①60页;注15①,27页以下。
  目前日本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是:(1)基于准司法机关进行的行政审判有特许厅的特许审判、海难审判厅的海难审判等;(2)基于调停、仲裁、斡旋等制度,有行政机关中的公害等调整委员会、劳动委员会、建设工事纷争审查会、国民生活中心等,还有民间性机构的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日本海运集会所、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争(据注 [3]、第7裁判外纷争处理(ADR))
  同注[2]①,60页以下。
  司注[38]②,1058页。
  1999年10月出台的《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在这方面有所进步。


《中外法学》   第200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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