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契约 如果承认支付困禁止向美国进口的伊朗制绒毯的丢失所引起的保险赔付合同是有效的,则其结果就有助长非法行为的可能,另外,对于已赔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而言,也仍有在美国被提起追诉的可能,因此,基于以上理由,东京地判平成105•13(判时1676号129页)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合法的。东京高级法院干成12•2•9(判时1749号157页)对上述判决进行了改判,认为在美国接受何种刑事处罚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在日本将上述货物运往美国并不违法,据此,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公司主张:如果其履行合同将违反美国法律,并且,法院对于违反了英国法上作为友好国家的美国法律的合同,没有必要作出法律援助,因此,该海运是非法的,根据英国法律,其不负有赔偿责任。但在该保险票据中,记载了“本保险对于一切赔偿请求所负有的责任以及结算,都要依据英国的法律和习惯来进行,请确认并签署”。因此,法院判决:上述记载是关于担保的危险种类以及对于受害实体等进行赔偿的,应根据英国法律加以确定,但是,海运的合法与否却不应依据英国法律来确定。即:在承认准据法的分割适用基础上,法院可以进行分割裁决。 与此相反的判决是东京地判平成13•5•28(金判1130号47页)判决。在该案中,托运人向巴西出口货物,因收货人(巴西法人)破产,无支付能力,所以船货票据被返回催收银行,但是,即使如此,托运人仍被收货人诈取了货物,于是,托运人以受到侵害为由向承运人(日本法人)提出了赔偿请求,对此诉讼,东京地方法院否定了准据法的分割适用。运输合同背面条款第25条规定:“此处如无其他规定就将日本法作为准据法”,并且,第16条第1款第8项规定:“承运人在……任何港口或场所可以遵从当地的习惯或惯例。特别是承运人……在承认惯例的地区,在没有船货票据原本的提示时,也可以交接货物。如此,可被认为依照习惯或惯例在本票据的基础上正当地履行了运输合同”。法院认为:“细分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并且只是限定履行部分采用巴西法律作为准据法的作法,会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同时也会使承运人或者船货票据持有人的处境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法院判决:如无特殊情况,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准据法的分割不应被认可。总体而言,将日本法作为准据法,确认了承运人的责任。对该判决,日本学者提出:“以法律关系复杂化为理由于预合同条款的作法是否合适”存在疑问。另外,上述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应如何制定,一般很难确定,往往会危及法律关系。 另外,在东京高判平成12•4•19(判时1745号96页)判决中,冰岛法人与日本法人根据谅解信签订的合同未被认定为有效合同;在东京高等法院平成13•6•27(判时1757号144页,劳判810号21页,劳动法7)判决中,承认澳大利亚航空公司的乘务员提出的地位确认请求。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都没有从国际私法的角度作出判决。 4.不法行为 根据东京高判平成13•1•25(判时1059号298页)判决,斯里兰卡人在没有合法居留资格的情况下,作为建筑工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居住在斯里兰卡的家属根据“汽车损伤赔偿责任保险”第3条提出了赔偿请求,对此,法院认为:既然死亡赔偿费可以满足储蓄、消费需要,并由此可以减轻被害者精神上的痛苦而接受精神赔偿,那么,无论是外国人还是日本人,都应考虑其家属的生活基础在哪里,在哪个国家消费;另外,如果不考虑该国家和日本之间的工资水平、物价水车、生活水平等经济情况,就会违反实质上的公平。因此,法院撤销了赔偿2600万日元的原审判决,重新判决赔偿500万日元。迄今为止,类似于此种案例的判决尚无固定的适用范围,所以,日本大都希望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确定其适用范围。 根据东京高判判决平成12•9•14(高民集53卷2号124页)判决,从马来西亚出发的台湾籍船舶在台湾发生了进水事故,台湾的保险公司(原告)向收货人赔偿了船中货物的全部损失,但是,保险公司认为“货物承运人亦即该船舶的所有人台湾法人(被告),对于收货人存在着不履行债务及不法行为”,对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代位合同(被告台湾法人签订了船舶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后,通过诉讼如确认是台湾法人的责任,则日本保险公司将向原告赔付最高1亿两千万日元)向被告(台湾法人)和日本的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在该案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采用日本法作为准据法,从而,法院改判了一审(东京地方法院平成9•9•26高民集53卷2号150页)的驳回请求判决。这是一份没有触及准据法的判决,根据日本法,法院确认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另外,在该判决中,认为把外币债权换算成日元的时间应为实际返还日期,按照最后口头辩论日期的银行电信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的中间价格来计算。 在战后补偿问题的判例中,关于私法请求权有以下案例。在广岛地判平成11•3•25(诉月47卷7号1677页)判决中,在战争中被强制带到日本劳动并遭到原子弹辐射的韩国人,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关于违法行为,征用是作为国家权利作用产生的行为,是在《国家赔偿法》(根据该法附则第6款适用当时的法律)实施前进行的,因此,适用“国家也可不承担责任”的法理是妥当的,国家承认赔偿责任是不可能的。即使日本法人支付工资的请求可以成立,但根据《民法》第724条,随着权利存续期间的经过请求权已经失效,关于未支付工资等请求已经超过了失效时限,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东京地判平成11•6•17(诉月47卷1号1页)判决中,香港发行的军票持有人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因为发行人已宣布了曾作为通货的军票无效、无价值(大藏省声明)。所以,就通货性质而言,军票已经无效、没有价值,不对其交换也不能构成不偿还债务;即使当时进行的交换是强制性的,也因为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没有承认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所以,法院判决:国家不存在违法行为。 在东京高判平成12•11•30(判时1741号40页)判决中,依据《国家赔偿法》(附则)第6款适用国家不承担责任的原则,法院否定了因行使公权利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对于公务员的非权利性作用在经济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根据《民法》,法院承认赔偿责任的适用空间;关于从军慰安妇问题,根据《民法》第715条第2款,法院也曾判决:国家与民间业者负有责任;关于在日韩国人的民事请求权问题,依据《日韩请求协定》以及《财产权处分法》,法院未承认其成为处分对象,并认为自旅行日——昭和10年12月18日起已超过20年,该权利存续期间已届满(《民法》第724条),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东京高判平成12•12•6(诉月47卷11号3301页、判时1744号48页、判时1066号191页)判决中,关于菲律宾法的请求,就附随国家权力作用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的行为而言,“拘泥于超过特定国家法的国际市民法社会的通用法及其作为普遍法的国际私法的规律的作法有所牵强”,所以适用菲律宾法来追究日本国的责任的作法是错误的,即使适用菲律宾法,根据《法例》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也不能承认其请求。 东京地判平成13•7•12(判第1067号119页)判决也采用了同样的观点,但是,却作出了极其例外的处理。在该案中,从中国被强行带到北海道的中国人,在强制劳动时逃走,隐藏在山中饱尝了13年的痛苦,其在中国的遗属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法院认为:在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公法领域中,不得根据超过了特定国家利益的普遍价值来设想国家法,所以,公法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私法的适用对象,强行带走等是作为国家的权力作用所进行的行政行为,是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的强制行为,与国际私法规律相连接是牵强的(不属于《法例》第11条关于公平分担损害的违法行为);既然根据国际习惯法,不得承认对因日本国的权力作用所造成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那么,就应适用日本法;根据战前的日本法律,日本的国家责任已经被排除,但是,由于战后日本没有积极地履行补救义务,因此,“以权利存续期间已届满为由驳回其请求”显然违反了正义公平的理念。最终,法院作出了包括精神赔偿费在内总额为2000万日元的赔偿判决。 5.婚姻 在东京高到平成12•7•12判决中,由于离婚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台湾法承认协议离婚,所以,根据旧《法例》第8条,采用行为地法也是妥当的。因此,既然协议离婚申请已被递交给世田谷区区长,那么,离婚就是有效的u 6.继承 在东京地判平成13•3•31(判时1759号131页)判决中,因违反忠实义务而对信用协会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原理事(韩国人)的继承人(韩国人),在东京家事法院作出了放弃继承的申述,汉城家事法院以该申述已超过期限为由否定了该申述的效力。根据韩国法,继承应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并且,关于在韩国的被继承人所有的不动产,该继承人已经以继承为理由进行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东京法院法院判决放弃继承的申述是无效的。 7.国籍、户籍 在福冈家审小仓支审平成12•12•12(家月53卷6号117页)判决中,某外国人在日本进行婚姻登记,丈夫的姓名以及出生年月日与韩国的户籍不一致,于是,当事人提出了更正登记的请求;在确定日本具有核涉外管辖权的基础上,根据《户籍法》第113条的类推适用,家事法院接受了当事人更改登记的申请。 8.裁判权 在东京地判平成12•10•6(判第1067号263页,金判1124号40页)判决中,当事人根据马歇尔群岛共和国关于“为取得美国永久居住权所需程序”的规定支付了款项,后来该当事人提出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法院判决:给予本国的永久居住权是外国国家的公法性行为、权力行为,除非外国国家应诉,否则并不涉及裁决权。对此,当事人上诉到东京高等法院。该法院在乎成12•12•19(金判1124号36页)判决中认为:除非已经缔结的条约或国内法没有规定,否则,不应采用《民事诉讼法》解释限制豁免主义。 9.裁判管辖权 在最二小判平成13•6•18(民集55卷4号727页,判时1756号55页,判第1066号206页)中,某泰国人提出其应享有电视连续剧《超人》的著作权的请求,关于对该泰国人的诉讼管辖权,法院认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中不法行为地的管辖权规定,为了确定日本裁判所具有管辖权,原则上,必须证明“被告在日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这一客观事实。(2)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合并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为了确定日本裁判所具有管辖权,有必要认定在同一当事人之间以及被合并的诉讼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因此,法院驳回了该诉讼。关于这一判决,日本学者认为:对于“在与本案类似的不法行为诉讼中,如果应主张的事实与为了判断管辖权的事实之间发生重叠,则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何种程度的论证是必要的”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见解。该判决将以前的判例关于不法行为成立的论证基础进行比较,从保护被告的角度来看,其强制被告在日本应诉的观点是否要当?关于这一问题,今后可能成为争论的焦点。 在东京地判平成13•5•14(判时1754号148页、判第1080号208页)判决中,日本法人Y3与其母公司(拥有Y3100%的股份)——美国法人Y1、以及制造在日本销售的产品的集团企业瑞典法人Y2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共同被告,管辖权是该诉讼的主要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如认为后两位被告在日本法院管辖范围内,那么就要对此提出相应的理由,并应对该理由作出必要的论证,如果其仅仅以美国法人Y1是日本法人Y3的母公司为由,或者仅仅以瑞典法人Y2是在外国进行制造的集团企业成员为由,则不能将Y1及Y2都归属于日本法院管辖范围内。法院判决:原告没有为其“Y1及Y2进行了具体的侵害行为”的主张提供必要的证据。 在东京高判12•12•20(金判例1133号24页)判决中,日本法人X根据外国法人A社的请求,将A社寄来的“天皇金币”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了B银行,并将此项金币存款汇入了瑞士的C银行(对此收件地址也有争议)。之后,B银行发现这批金币是伪造的,于是向X提出了返还的要求,X支付了和解金。此后,X对承继了C银行的Y银行(瑞士银行)提起了不当得利的返还诉讼。一审(东京地判手成12•7•25金判1133号29页)判决:虽然Y在日本有营业所,根据旧《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3款,日本应具有管辖权,但是,Y所属的日本营业所并没有直接参与本案交易,而可以证明争议汇款事实的证人都集中在瑞士,从而在瑞士的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商务习惯将成为解决争议的关键,所以,应适用瑞士法作为判断不当得利的准据法(根据《法例》第11条第1款,事实原因的发生地不应被认为是财产、货物转移的开始他,而应被认为是其完成地)。法院以“X是进行国际性交易货币业者”等为理由,认可了“特别的原因”,排除其涉外管辖权。东京高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与一审法院一样,东京高等法院认为:即使X在瑞士提起诉讼会因已过时效而被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给予其保护的作法也是不可能的;并且,对于从事国际交易的当事人而言,理应在平时就作好保护自己的准备。 此外,在东京地判平成12•11•24(判第1077号282页)判决中,当事人根据含有英国法院专属管辖条款的英国国际运输协会(BIFA)标准贸易条款进行交易,对于根据这种条款中的约定条款进行古董的资金融资、收购、运输等交易的商人之间发生纠纷的英国企业提起诉讼,认为不能管辖而驳回该诉讼。 10.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在东京高判平成13•2•8(判第1059号232页)判决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判决双方都具有日本国籍的夫妇支付离婚时发生的抚养费,对此,东京高等法院推翻了一审——横滨地判横须贺支审平成12•5•30(判第1059号235页)判决,作出了承认判决。日本学者认为:美国判决的前提是妻子居住在美国进行医学研究的事实,因为在判决后,当事人的住所已转移到日本,作为前提的住所事实已经消失,所以该判决内容的妥当性也随之消失;既然美国判决的内容与日本法律规定的内容相差很大,那么,如果仍按照美国判决予以执行就会违反日本公共秩序。 总之,日本国际私法虽受到德国国际私法学说的影响,但是其发展并未圆于此,无论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法律实践中,日本对德国、英美及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都是采取有辨别的吸收态度,并力图有所发展,以实现其国际私法在国家与国际之间的协同发展,从而形成较为完备的国际私法体系。 【作者介绍】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学;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已留学日本多年,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他原季雄.国际私法总论[M].有斐阁.昭和48年.279. 石黑一宪.现代国际私法•上[M].东京大学出版社,昭和61年160. 石黑一宪.国际私法[M].新世让,平成5年91. 《河北法学》 第2005-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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