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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类型在《日本行政诉讼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作者:王丹红 文章来源:日本法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7 12:06:51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内容提要】行政诉讼类型化是当代世界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日本行政诉讼法》是典型的诉讼类型法定化形态,它以诉讼类型为纲,以不同类型的诉讼规则程序为目构建行政诉讼法的结构体系,便于以所有诉讼类型的有机整合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较好地设置不同诉讼类型有所区别的诉讼规则程序。这种立法技术虽然有利有弊,一些国家在采用诉讼类型法定化后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和争论,但它仍然有其合理性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日本行政诉讼法 诉讼类型 法定化 立法技术 法律修改
  [Abstract]Forming types i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tendencies in contemporary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system.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f Japan is the typical one Which makes the litigation types legal. Taking the litigation types as outline, the different litigation regular procedure as item, it constructs the structural system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which is advantageous for determining the case-accepting scope through conforming all litigation types organically and well establishing different litigation regular procedures based on different litigation types.Although this kind of legislation technology has advantages as well as disadvantages, and some new problems and arguments have appeared in some countries after they adopted the litigation types, it still has its rationality and model significance.
  [Key words]Japa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litigation types;legalization;legislation technology;legal revision
  
  诉讼源于社会的法律纠纷,由于社会法律纠纷有不同的性质和类型,所以诉讼也就可以相应地划分为不同类型。正是基于这一诉讼原理,诉讼类型化成为当代世界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随着我国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上议事日程,行政诉讼类型也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所关注和研究的重要理论问题。以成文法对行政诉讼类型的不同规范方式为标准,当代世界各国可以分为将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和法律对行政诉讼类型未作明文规定而仅在学术界对其作理论划分两种。在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国家中,又有法律明文直接规定和法律明文间接规定的区别。《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下文简称为《日本行诉法》)以法律形式明文直接规定了日本行政诉讼的所有类型,是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典型形态。研究诉讼类型在日本行诉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析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利弊得失,探讨诉讼类型法定化过程中所产生的复杂问题,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会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诉讼类型在《日本行诉法》形式结构中的逻辑地位
  
  基于诉讼类型法定化的指导思想,诉讼类型在《日本行诉法》的形式结构中处于纲领和逻辑中心的地位。以行政诉讼类型为纲,以不同类型的诉讼规则程序为目构建行诉法的章节条文体系,“纲举目张”,是《日本行诉法》最主要的立法技术和形式结构特征。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观察。
  第一,第一、二、三、四章的总体形式结构。
  《日本行诉法》正文共五章,附则和别表仅是一些补充性规定,因此,该法的基本内容都包括在第一。二、三、四章中。
  第一章·总则共7条,其中有5条(第2、3、4、5、6条)都是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种类名称和定义的规定。第2条开宗明义规定:“本法所称的‘行政案件诉讼’,是指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以及机关诉讼。”在抗告诉讼中又具体列举了处分的撤销诉讼、裁决的撤消诉讼、无效等确认诉讼、不作为的违法确认诉讼及课赋义务诉讼、禁止诉讼六种法定抗告诉讼类型,所以总则第3、4、5、6条紧接着又分别对上述四大类及抗告诉讼的六种具体诉类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总则在《日本行诉法》的形式结构中的作用是“举纲”,将《日本行诉法》确认的所有诉讼类型法定化,为以后各章分别规定各诉讼类型的诉讼规则程序立起纲领。继第一章立起纲领之后,第二、三、四章接着以专章形式依次对上述各类型的诉讼规则程序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日本行诉法》的形式结构总体上是以诉讼类型为纲、以各类型的诉讼规则程序为目构建的。为眉目清晰,兹附对照表如下:
  (附表略)
  第二,以第二章第一节为例,具体分析前述纲目结构在《日本行诉法》中的实际内容。
  由于受“撤销诉讼中心主义”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撤销诉讼反映了行政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所有诉讼形态中最重要的类型,因此,《日本行诉法》第二章第一节首先对撤销诉讼的规则程序作了尽可能详尽具体的规定,其条文达28条之多,占该法总条文46条的60%以上。其所规定的规则程序主要有:撤销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原告资格与被告资格、起诉理由的限制、诉讼时效、诉讼的管辖与移送、诉讼请求的合并与变更、共同诉讼、诉讼参加、法院的释明权和证据调查、诉讼中的执行停止和内阁总理大臣异议制度、特别情况下的驳回判决、撤销判决的效力、第三人再审制度、诉讼费用裁判的效力等等。由此可见,撤销诉讼的规则程序几乎涉及诉讼规则程序各个方面的内容,而这些规则程序又都是围绕撤销诉讼这一诉讼类型而设置的。之后各章节的形式结构与第一章第一节完全相同,都是分章对某一诉讼类型的规则程序分别予以专门规定,与以诉讼类型为纲、以诉讼规则程序为目的的立法技术始终一贯。
  第三,从该法条文的数量比例看《日本行诉法》的纲目结构。
  《日本行诉法》的正文共46条,但有针对性地规定各种诉讼类型的名称、定义及其程序规则的条文竟达42条,占总数的91.3%,而无特定类型针对性的统一的、一般性的规定仅有4条。这种立法技术同未将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国家正好相反。在未将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国家的行政诉讼法中,其诉讼规则程序几乎全是或绝大部分都是一些普遍适用的统一性的规定,仅有极少数条文对该条规范的适用对象的有限范围作了提示性说明。
  以上的分析表明,《日本行诉法》的立法技术和形式结构特征是由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原则决定的。以诉讼类型为纲,以各类诉讼的规则程序为目构建行诉法的结构体系,在总则中直接规定《日本行政诉讼》的法定类型及其定义,在以后三章中依次分别规定各种诉讼类型的规则程序,纳举目张,条理清晰,是《日本行诉法》基本的立法技术和形式结构特征。
  

二、诉讼类型在《日本行诉法》实质内容中的作用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一定的实质内容和形式结构的统一体。因此,研究诉讼类型,不仅要注意它在该法形式结构中的逻辑地位,而且要思考它在该法实质内容中的作用,它要解决什么问题,它与该法各部分实际内容的内在联系是什么,它的实际功能和作用是什么。从一部法律各部分实质内容之间的内在联系的角度看,诉讼类型在《日本行诉法》中的实际功能和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以各种法定诉讼类型的有机整合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和救济范围,二是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设置有所区别的诉讼规则程序。
  (一)以各种法定诉讼类型的有机整合确定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和救济范围
  行政诉讼救济范围的大小是衡量一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水平和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救济范围的大小受受案范围的宽窄、原告适格条件的宽严及诉讼时效的长短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受案范围的宽窄程度是决定救济范围大小的首要的、最直接的因素。
  当代成文法国家的行政诉讼基本法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方式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三种。但是,由于日本采取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的技术,所以它的方式比较特殊,采用了以各种法定诉讼类型的有机整合来确定具体受案范围的模式。
  《日本行诉法》总则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的‘行政案件诉讼’,是指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以及机关诉讼。”在这四种诉讼类型中,既包括传统的主观诉讼(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也包括为保护公共利益而特别设置的客观诉讼(民众诉讼、机关诉讼),从而能够比较全面地涵盖各种类型的法律纠纷。围绕最能反映行政诉讼特征的抗告诉讼,为了更全面地满足原告的各种诉讼请求,总则第3条又具体列举了处分的撤销诉讼、裁决的撤销诉讼、无效等确认诉讼、不作为的违法确认诉讼、课赋义务诉讼、禁止诉讼六种法定诉讼类型,使诉讼类型更加细化。通过这样一种立法模式,凡属上述法定类型的行政案件,均在可以起诉、应当受理的范围之内,所有诉讼类型的案件范围的有机整台即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能归入上述法定类型之中的其他纠纷和争议,则难以起诉和受理。从操作意义上意味着,无论是公民等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都必须将每一个案件归入某一特定的法定类型,否则就难以起诉和受理。就此而言,法定诉讼类型又具有将行政案件归类,对不能归入法定类型的案件进行淘汰和排除的作用。这种将诉讼类型法定化,以法定类型确定具体受案范围的方法,具有直接具体、确定明白、可操作性强的优点,便于起诉人和法院理解和运用。
  但有一利必有一弊,将诉讼类型法定化的缺点是,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产物,法定诉讼类型不过是立法者对此前及当时诉讼纠纷类型的归类整理,受立法者立法指导思想、认识水平及政策需要等因素的局限,它不可能将社会的所有实际法律纠纷都纳入法定类型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职能的多样化和复杂化,行政争议的内容和形式也必然会超出已有的法定类型,因此,法定类型难以尽括实际纠纷内容因而滞后于时代的现象是常有的甚至是必然的。《日本行诉法》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方式是诉讼类型内涵的时代性变迁,这集中反映在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的变迁上。抗告诉讼针对地是行政厅的公权力行为,是日本行政诉讼中最主要的诉讼类型,其范围的宽窄直接决定了行政诉讼救济范围的宽窄。为囊括日益复杂多样的行政纠纷,保障公民受裁判权这一宪法权利的实现,抗告诉讼经历了由封闭型抗告诉讼观、经扩张性抗告诉讼观,到如今的开放性抗告诉讼观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抗告诉讼逐渐成为一个概括性概念,除了法定的六种诉讼类型外,其他对行政厅公权力行使不服的诉讼被作为法定外抗告诉讼类型交由法学界和实务界发展。按照日本法律修改所遵循的成熟一条修改一条的原则,在理论和实际准备均已成熟时,通过立法将其法定化。例如,对于“法定外抗告诉讼”典型形态的课赋义务诉讼和禁止诉讼,在经过法学界和实务界近40年的争议和讨论后,2004年6月通过、2005年4月实施的《日本行诉法》修改法将其作为新的诉讼类型法定化。上述两种诉讼类型所针对的违法、有害的行政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对相对方的损害或威胁也最为直接具体,但由于原行诉法却未将其纳入法定类型之中,在日本这样一种法院严格遵循“制定法准据主义”的环境下,就难以起诉、受理和救济。只有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新的诉讼类型来彻底解决。与此相对,当事人诉讼在过去的诉讼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较小,而此次为解决因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对行政处分之外的行政作用(例如行政计划、行政指导通知等)引起的纠纷的救济问题,修改法第4条又在实质性当事人诉讼之下特别新增加了确认公法关系的诉讼,使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和完备。
  此外,日本还采取了在行诉法这一基本法所确定的诉讼类型之下,通过其他特别法的规定,进一步扩大诉讼类型具体内容的立法技术。例如对民众诉讼中的选举诉讼、居民诉讼,均是通过地方自治法或公职选举法等具体化的。这种立法技术既保持了基本法清晰、概括而统一的格式,又可在其统摄下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将一些具有特殊性的法律纠纷通过特别程序容纳进来,使救济范围更具有开放性。
  总之,《日本行诉法》是以各种不同法定诉讼类型的有机整合,并适时修改行诉法,增加新的法定诉讼类型的方法,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的。
  (二)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设置有所区别的诉讼规则程序,具体解决诉讼类型不同其规则程序必有差异的问题
  任何类型的诉讼既然同为诉讼,必然会有大体相近或相同的规则程序。如诉讼当事人的适格,案件管辖权,案件的起诉、受理、审理和判决,判决的效力和执行,及不服判决的请求再审和上诉等,就是所有诉讼类型共有的规则程序。但是,由于不同诉讼类型在诉讼纠纷的内容和性质、诉讼目的和诉讼请求等方面有所不同,所以其诉讼规则程序又必有差异。不同诉讼类型的规则程序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不同类型的诉讼规则程序的繁简程度会有所不同,有些诉讼类型必须设置的规则程序,在其他类型中就未必有设置的必要。例如《日本行诉法》第37条之5所设置的临时课赋义务和临时禁止措施,就是仅仅适用于课赋义务诉讼和禁止诉讼的特有的规则程序,是其他诉讼类型中没有也不可能有的。
  其次,即使是许多诉讼类型中所共有的、名称相同的规则程序,但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其具体内容也会有很大差异。例如,原告适格是所有诉讼类型所共有的诉讼规则,但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原告适格的具体条件的宽严程度却是很不相同的。在《日本行诉法》中,原告适格条件的差异之大莫过于抗告诉讼和民众诉讼。该法第9条第1款、第36条、第务37条之2第3项、第37条之4第3项规定,作为主观诉讼的抗告诉讼,起诉人必须同被诉行政行为及诉讼请求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才可享有原告资格,可见“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是抗告诉讼原告适格的必备条件。但是,该法第5条却规定,民众诉讼“是以选举人资格或其他与自己法律上的利益无关者的资格提起的诉讼”,可见,作为客观诉讼的民众诉讼的起诉人并不必须同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其原告适格条件要比抗告诉讼宽松。即使同为抗告诉讼,其六种具体诉讼种类的原告适格条件也还是有明显区别的。该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撤销诉讼的原告仅以“就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为唯一条件,但在该法第36条、第37条之2第1项、第37条之3第2项及第37条之4第2项中却进一步规定,提起无效等确认诉讼、课赋义务诉讼及禁止诉讼的起诉人,不仅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而且必须是其利益“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或已受到重大损害,对这种损害又无其他救济方法、起诉人此前已就这种违法行为向该行政机关提出过处分申请或审查请求,只有同时具备这几种条件,才是适格原告。很显然,后述几种诉讼类型的原告适格条件,要比撤消诉讼更为严格。
  以上的分析表明,诉讼类型法定化有利于《日本行诉法》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设置有所区别的规则程序,更好地处理不同诉讼类型的诉讼规则程序的差异性问题。
  

三、诉讼类型法定化所面临的复杂问题及其借鉴意义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正处于酝酿之中,如何理解和处理诉讼类型在行政诉讼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许多国家在采用诉讼类型法定化后所产生的一系列复杂问题和争论,无疑是不应回避的重要问题。
  从纯理论的角度看,诉讼类型法定化符合社会实际法律纠纷的性质和类型决定诉讼类型的诉讼原理,符合诉讼类型不同其诉讼规则程序必有差异的内在逻辑。将诉讼类型法定化,可以以法定诉讼类型的有机整合确定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针对不同的类型设置有所区别的诉讼规则程序,有利于诉讼规则程序的具体化和规范化。以诉讼类型为纲,以诉讼规则程序为目构建行政诉讼法的形式结构体系,可以使该法纲目清晰,条文简约。就此而言,诉讼类型法定化是有其优点和合理性的。
  但是,正如世间一切事物有其利必有其弊一样,诉讼类型法定化本身也有其难以避免的缺点。因此,在已将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国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复杂问题和争论。面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我们必须多谋而后断,认真思考,反复权衡,慎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清醒认识诉讼类型法定化本身难以避免的弊病
  一是诉讼类型法定化容易导致受案范围的封闭性。法定诉讼类型实际上是立法者对受案范围的类型列举,类型列举虽然比行为列举的涵盖面较大,但任何列举都难于完全避免列举无法穷尽、列举即是限制的负面影响,使列举范围之外的纠纷难以得到救济。二是法定诉讼类型的复杂多样容易导致公民选择诉讼种类时的困难和错误。现在实行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国家,其法定诉讼类型都有许多种,不少类型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异同关系,以及诉讼结构上的合并关系和衔接关系,对此,公民未必都十分清楚,造成选择何种类型时的困惑以至于选择错误、对于公民的选择困难或错误,法院是予以解释和帮助,允许他们对错误选择予以更正,还是以选择错误为由干脆拒绝受理或驳回,让公民自己承担选择错误、丧失救济机会的风险?三是诉讼类型的繁杂带来诉讼规则程序的繁琐。不同的诉讼类型有不同的诉讼规则程序,对于这些区别,法院和当事人都必须遵守,不得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这必然会增加法院和当事人的程序负担,影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和辩论,降低诉讼效率。
  (二)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弊病如何克服
  针对上述弊病,一些采用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国家,及仅对诉讼类型作学理上的划分,但在诉讼实务中也予以适度运用的国家,已经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作了不少探讨,既形成了一些有益经验,也出现了不少争论和分歧。
  针对诉讼类型法定化容易导致受案范围封闭的弊病,德国和日本采取了以宪法条款、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概括规定条款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等形式予以补救。《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为任何因公权力行使而使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开启起诉的途径。”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一切未被联邦法律划为属其他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的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即使是法定诉讼类型之外的行政争议,只要它是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的争议,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公民接受裁判的权利应得到保障。”《日本刑诉法》第3条第1款规定:抗告诉讼“是指关于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不服的诉讼”。上述宪法条款和抗告诉讼的定义被日本学者解释为是“法定外抗告诉讼”的容许性的法律根据。日本的一些专门法律如地方自治法、公职选举法还规定了民众诉讼中的选举诉讼、居民诉讼等形式。
  针对诉讼类型复杂多样容易导致公民选择诉讼类型的困难和错误,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6条第3款规定:“审判长应敦促有关各方更正形式错误,解释不明请求,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补充说明不充分的事实以及进行所有与确认和判断案情有关的重要说明。”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对诉讼类型选择中的困难和错误进行解释、说明或予以更正。英国1977年的《最高法院规则》和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规定,允许当事人在不同的救济手段(表现为不同的令状制度)中同时选择或交替选择,允许变更救济形式。德国和英国的上述规定就化解了公民因类型选择困难或选择错误而丧失救济机会的风险。《日本刑诉法》缺少此类规定应该说是一种缺陷。
  针对诉讼类型的繁多导致诉讼规则程序繁琐从而加重程序负担,降低诉讼效率的弊病,英美等国都采取了简化诉讼程序的改革。英国在其《最高法院规则》和《最高法院法》中建立起一套简明、统一、综合性的“申请司法审查”程序,这套统一程序可以同时适用于申请提审令、禁止今、执行令、阻止令和宣告令等救济形式,这就改变了英国传统的令状制度专门性、技术性过强而带来的繁琐之病。美国在二战后特别是上世纪70年代以来,也以成文法形式对其沿用英国的传统令状制度加以改革,目的都在于简化程序,减轻程序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类型体系尤其复杂的德国,简化诉讼类型和程序的呼声也因而最高。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过于繁杂的诉讼类型实际上是学者们费了九牛二虎之力“刨”出来的,这些类型其实都是民事诉讼中给付之诉、形式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变体,完全可以简化为这三种类型。因此,他们提出了在诉讼类型问题上应回到概括主义的方法上来的主张。
  (三)如何设计科学的诉讼类型体系
  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演变过程表明,人们引入诉讼类型的本来目的是为了对千差万别的个案进行概括归类,将其分别纳入受案范围之中,并对不同的类型设置不同的诉讼规则程序,以提高案件受理和审理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最终目的仍在于诉讼救济的全面性和实效性。但在立法时如对诉讼类型的设置不当,类型过于繁杂,各类型的逻辑关系不顺,各类的规则程序过于繁琐,又会加重程序负担,降低诉讼效率,走进“物极必反”的陷阱。由此可见,诉讼类型设计的科学性是一个关键问题。设计科学的诉讼类型至少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诉讼类型体系要具备理论上和逻辑上的全面性和系统性。为此,首先要将社会实际存在的比较重要的行政争议都尽可能地纳入法定诉讼类型体系之中,同时又要像德国那样在行政诉讼基本法中专设一个概括性条款或兜底性条款,明确规定对一切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争议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补救法定诉讼类型涵盖未尽的缺陷。既不能将这一任务留给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或学理解释去承担,也不能因为宪法中已有公民诉讼权利保障条款就认为在行政诉讼基本法中无需这一概括性条款。《日本刑诉法》第2条对抗告诉讼这一诉讼类型的概括性定义也不能代替该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救济范围的概括性规定条款。
  二是科学的诉讼类型设计要处理好法定诉讼类型本身的概括性程度和简繁多寡程度。与案件受理范围和救济范围的概括性条款相比,法定诉讼类型只是法律对比较重要的诉讼案件的分类列举。但与千差万别的个案相比,诉讼类型又是对无数个案的分类概括,是低于一般性概括之下的特定概括。因此,诉讼类型的概括性程度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如果诉讼类型的概括程度过高,则诉讼类型的种类会极少,难以发挥类型划分的特定功能和作用。反之,类型概括程度过低,则类型数量过多过杂,诉讼规则程序流于细碎繁琐。因此,如何掌握法定诉讼类型的概括性程序、简繁多寡程度,是立法时需要反复斟酌的问题。
  三是要恰当处理不同诉讼类型之间在诉讼程序规则上的异同关系。《日本刑诉法》处理这一问题是比较成功的。它以撤销诉讼的规则程序为最基本的规则程序,对之作了尽可能详尽具体的规定,其中绝大部分为其他类型所准用。对于其他类型的规则程序,先对其可以准用撤销诉讼的那些规则程序作出简明的说明性规定,然后再对其少数特有的规则程序的规范内容作出明文规定。这种方法既可使法律条文简约,避免文字重复,又便于法院和当事人理解运用。
  (四)对现行法进行修改时应正确处理法的稳定性和变易性的关系
  鉴于诉讼类型法定化本身有利又有弊,一些国家在实行诉讼类型法定化后又产生了一系列复杂问题和争论,因此,我国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是否宜于选择诉讼类型法定化的立法技术,的确是一个颇费斟酌、必须慎重处理的问题。首先,我国的刑诉法已颁布实施了十五年多,已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民所熟悉和惯用,它毕竟是我国国情和法律文化的产物。其次,我国行诉法既有不少应予修改完善之处,也有许多值得珍视和应予坚持的优点。就诉讼类型问题而言,也是瑕瑜互见的。例如,在受案范围问题上,它采用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这种模式本身的合理性较大。但其概括文字有欠严密科学,所列举的不是诉讼类型而是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概括性差。它只有判决形式种类而无明文规定的诉讼类型,判决形式与案件的性质类别之间缺乏严密的逻辑对应关系。但从不同的判决种类和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中发挥出诉讼类型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它所规定的诉讼规则程序大都是普遍适用的统一性规定,虽有雷同简单之嫌,却无程序繁琐之病。对于诸如此类的瑕瑜互见、利弊交杂现象,我们都应具体分析,仔细辨别。再次,既然许多国家在采取诉讼类型法定化之后,又产生了一系列复杂问题和争论,我们就必须在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研究,作出成熟判断后再决定对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取舍态度,仓促行动反而可能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基于以上诸种原因,我们能否在对现行法进行重大修改之前,先通过司法解释这种较为灵活的形式吸收诉讼类型化的合理成分,让急需增加的类型如行政公益诉讼、履行之诉、禁止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先运用起来,发挥其特定的救济功能,待各种条件成熟后再对现行法作重大修改。总之,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必须处理好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内容的变易性的关系,把握好修改的正确时机和必要条件。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西北政法学院行政诉讼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采取法律明文直接规定方式的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德国、奥地利等国则采用法律明文间接规定的方式。美国、法国等国的法律对诉讼类型无明文规定,但学术界对此则有理论上的划分。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167页。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制定于1962年,2004年6月9日日本国会通过了该法的修改法案。本文以修改后的该法文本为分析依据。
  正因为此,行诉法的每次修改几乎都牵扯到对诉讼类型的改进。因此,日本“行政诉讼法制的完备过程,也就是诉讼类型的完备过程”。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Ⅱ行政救济法》第4版,有斐阁,2005年版。
  本文认为,救济范围和受案范围两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决定受案范围的标准是案件本身的性质,与原告是否适格、是否在起诉期限之内无关。但即使案件本身的性质属于受案范围,如果该案件的起诉人不符合原告适格条件,或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期限,法庭也不予受理,不在救济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影响救济范围的法律要件比受案范围更广泛,认为受案范围就是救济范围的观点是不严密的。
  关于法定外抗告诉讼的理论探讨和实际判例,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案件诉讼法修改和行政法学--从诉讼类型现的角度》,《民商法杂志》第130卷4、5号,第603-607页;[日]《行政案件判例集》第31卷第11号,第2327页,第41卷第3号第404页,第37卷第7、8号第1009页。
  关于课赋义务诉讼和禁止诉讼的“法定化”,参见日本司法改革推进本部行政诉讼检讨会通过的《重新认识行政诉讼制度的意见》,并参见《日本行诉法》第3条第6款、第7款。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列举规定即属行为列举,它列举了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如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侵犯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行为等。由于一个诉讼类型可以涵盖多种行政行为,故诉讼类型列举的涵盖面大于行为列举。
  德国是采取诉讼类型法定化的国家,其《行政法院法》明文规定的类型有撤消之诉、课赋义务之诉、确认之诉、规范审查之诉和一般给付之诉,通过该法第40条第1款类推出来并在实践中运用的还有停止之诉。参见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2款,以及[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380页。
  宪法中的诉讼权利保障条款是民诉、刑诉,行政诉讼等法中诉讼权利的一般原则依据,但一般原则依据不能代替诸法对它的具体化规定和落实,“代替”之说无法成立。
  参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
  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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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盐野宏.行政案件诉讼法修改与行政法学——从诉讼类型观的角度[J].民商法杂志,第130卷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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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科学》   第2006-3期  第 15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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