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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序与效率:日本民事诉讼“计划审理制度”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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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力 文章来源:日本法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7 12:04:06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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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计划审理制度的导入背景 日本民事诉讼法通过1996年的改革,特别是通过争点整理的灵活运用以及实施集中证据调查,诉讼的充实化与迅速化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然而,对于争点较多且较复杂的大规模诉讼、医疗诉讼、建筑诉讼等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案件而言,审理期限“长期化”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彻底改观。为顺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于2001年6月12日发表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最终报告——《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在这一意见书中,提出了要建立国民更易接近的,能够满足多样化需要的,具有妥当、迅速和实效性的司法救济制度的设想。该意见书还明确了以民事案件实际审理期限的减半作为目标,并提出了两项措施:第一,作为原则规定,法院负有就所有案件为制定审理计划而与当事人进行协议的义务,必须进一步推进计划审理的实施;第二,包括诉讼提起前的阶段,为使当事人得以早期收集证据,必须扩充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此后,在2003年7月颁布的《关于裁判的迅速化法律》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所有第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尽可能地限制在提诉后的两年之内,并对法院与当事人课以努力实现裁判迅速化的义务。以此为契机,为实现审理的充实化和迅速化,2003年7月日本民事诉讼法正式全面导人了计划审理制度。与此同时,为了有效地实施计划审理,2003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改正)(以下简称《改正法》)还扩充了证据收集程序,并针对专门化案件的审理创设了专门委员制度。 实际上,作为促进诉讼审理迅速化的一项措施,早在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同时,日本最高裁判所就在其制定的《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计划审理制度。虽然改正前的法律仅限于在大规模诉讼案件中适用计划审理,但在实务中以推进审理的迅速化、效率化作为策略,对于一些长期未审结的一般案件也尝试了计划审理,并取得了成果。如上所述,1996年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曾寄希望于通过导入“争点中心型审理”和“集中评据调查”制度来加速和改善专门化案件的审理,但是,实践中仍存在着以下问题:(1)未必能说在日常审理中实现了高质量的争点与证据整理,这一问题在地方法院尤其突出;(2)上述所谓专门化案件的审理效率也是一个需要改善的问题;(3)通过对于提诉后超过10年或者5年来审结的案件所做的调查表明,其迟延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因为争点整理的不够充分或者法官的更换等原因,呈现出了“五月雨”式的反复进行的现象;二是程序进行的无序化(无计划性)而导致争点整理、和解等个别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就达数年之久。尽管在类似于大规模诉讼的案件中规定了计划审理制度,但《民事诉讼规则》并未将其作为法院和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其作用难以有效发挥。计划审理制度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得以制定的。 二、计划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2003年改正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计划审理”(新设)第147条2、第147条之3,第三章“口头辩论及准备”第157条之2,对计划审理制度中计划的制定、计划事项、计划的实施等作了全面的规定。 (一)计划审理的对象。《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规定了对于所有案件的审理都应当在制定审理计划的基础上有序地展开。根据这一提议,《改正法》中规定:为了实现妥当、迅速的审理,法院与当事人有义务推动诉讼程序有计划的进行(第147条2款)。这一规定构成了法院与当事人“计划审理”的义务。法院与当事人所负的有计划地推动诉讼进行的义务,是一种抽象性规范,也就是说,“无论是否按照第147条3款(该款规定了必须协议制定审理计划的案件——笔者注)的要求来现实地制定审理计划,在个别、具体的案件审理中,都要对审理的终结期限进行预测、把握审理进行状况的同时,有计划地进行诉讼指挥、实施诉讼行为,这是法院与当事人所负担的一般义务”。所以,基于上述规定,法院与当事人有计划审理的义务并不仅仅局限于专门化诉讼及大规模诉讼案件,作为一般原则,对于一般案件的审理也同样是需要有计划地进行。根据这一立法精神,日本民事审判实务界将计划审理的对象分为“必要的计划审理”与“一般的计划审理(又称准计划审理)”两种。 必要的计划审理,是指根据《改正法》第147条3款1项的规定所确定的计划审理,该条规定:“必须审理的事项为多数或者内容交错的复杂案件,或者根据其他情况,有必要进行妥当、迅速审理的案件,法院必须与当事人进行协议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审理计划。”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大规模诉讼案件、区别类型审理的案件(例如证券交易诉讼、土地境界确定诉讼、名誉毁损诉讼、火灾保险金诉讼等案件)、属于特定部门的案件(例如行政、劳动、知识产权、商事、医疗等特定部门的案件)、已经进行审理但长期未结的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实施计划审理会意的案件等。 一般计划审理又称准计划审理,是指从法院与当事人负有有计划地实施诉讼的义务这一立法精神出发,对于一般案件所实施的计划审理。这类案件的计划审理,只不过是在当事人与法院就诉讼进行的大致进程所形成的共同见解下,依据相互信赖关系来促进计划的遵守,并期望其能够更具有弹性地应用。也就是说,与必要的计划审理相比,准计划审理中计划的变更、准备期间的延长等,更具有灵活性。 (二)审理计划作成的时期、方法以及内容。《改正法》并未对制定审理计划的时期作出规定,从审理计划制定和实施的必要性来看,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致认为,在诉讼的较早阶段制定审理计划比较妥当,在第一次准备期日或者第二次准备期日制定审理计划是比较常见的做法。不过,早期制定的审理计划应当说是一个大致的计划,应当留有余地,随着案件审理阶段的经过,再制定更为具体的审理计划。 关于审理计划的作成方法,《改正法》规定法院应当在与当事人进行协议的基础上来制定审理计划。所以,为制定审理计划,法院应当尽可能于早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与当事人双方就制定审理计划进行协议。在协议过程中通常可以利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来制定审理计划草案,并最后在期日对审理计划进行确认。审理计划的制定,是法院基于与双方协议的基础上来进行的,这也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愿的的尊重。然而,在无法形成协议的情况下,又应如何处理呢?根据立法者对此的说明,所谓基于协议的结果制定审理计划,是指法院在协议过程中根据从当事人处获得的情报,来合理考虑制定审理计划,但并非是说在法院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场合下就不能制定审理计划。在这种场合下,“即使没有形成协议,法院作为程序的主宰者必须依职权制定审理计划,这种场合的存在也是不能否定的。” 关于审理计划必须记载的内容,《改正法》第147条3款2项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1)最低限度,审理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必要的计划事项:进行争点整理的期间、对证人和当事人本人进行询问的期间、口头辩论终结以及判决宣告的预定期限;(2)审理计划中可以确定特定的计划事项,例如关于某一特定事项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提出期限。(3)其他程序进行上所必要的事项,比如可以确定尝试进行和解的期间等。上述期间的确定,是一个较为困难的问题。日本法务省《民事诉讼法改正纲要中间试案补充说明》对此作了这样的说明:首先,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制定一个比较大致的审理计划。在这之后,随着审理的进行,于必要时对审理计划进行调整。更进一步,随着审理的进行,在争点整理完成以后或者在人证调查完毕后,可以将原先预定要实施的尝试和解加入审理计划中。 三、计划审理与诚信诉讼义务 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改正时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2条规定:“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公正。迅速地进行,当事人必须根据诚实信用来实施诉讼地为。”诚实地实施诉讼的义务,尽管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但它却是规范法院与当事人行为以及制定具体规范的基础。所以,作为主宰诉讼程序运作的法院必须负担使诉讼公正、迅速进行的义务,当事人必须负担诚实信用地实施诉讼行为的义务。根据信义原则,以实现妥当、迅速的审理为目的而实施的计划审理,法院与当事人应当负有诚实协议并制定审理计划的义务。因此,2003年改正后导入的计划审理制度中,规定了法院与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议来制定审理计划的义务,即所谓法院、当事人的“协议义务”。在制定审理计划的过程中,由“协议义务”而派生出法院的“说明义务”,即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应当就争点的复杂性、证据收集的困难性等向当事人进行提示,避免因当事人判断不当而产生不利益的后果。“协议义务”的导入并非改变了日本民事诉讼原本采用的职权进行主义,审理计划的制定主体仍然是法院,在当事人与法院都尽到了诚实协议的义务之后仍无法达成协议时,或者在协议不妥当的场合下,法院有义务制定合理的计划,有序地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这一义务也不因“协议义务”的导人而被免除。诚信义务另一方面的表现,就是要求法院、当事人信守审理计划、诚实进行诉讼。作为审理计划的一般效力,审理计划一经制定便对法院以及当事人双方产生了约束力,即所谓的“遵守计划的义务”。因此,作为法院来说,对于审理计划所确定的诸如“争点整理期间”、“询问证人与当事人的期间”等,不允许违反审理计划的规定而指定或者改变该期间;作为当事人,负有遵守的义务以及负有协力推进诉讼妥当、迅速进行的义务。 但这并非是说审理计划一经制定就完全不可更改。按照立法的精神,审理计划应当在尽早的阶段制定完成,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与实际诉讼状况发生冲突的情况。计划审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妥当、迅速的审理,但也不能因固守制定的计划而不考虑诉讼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诉讼的早期很可能会出现预测误差,这种场合会给当事人造成程序进行的不利益,因而有损审判的正当性,与这一制度设立的宗旨相悖。“诉讼就如同有生命的物体一样,伴随着审理的进行,会出现当初未预想到的争点、证据等,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因为常常会遇到当事人无法克服的诉讼准备的迟延,为了实现基于充实审理的正当判决这一民事诉讼最为重要的目标,针对这种情况审理计划的变更是不可避免的事情。”一方面,如果审理计划不留有变更的余地,法院就可能无法灵活地实施诉讼指挥、推动诉讼的进行,而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另一方面,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审理计划随意变更的话,计划审理制度就无法发挥作用,同时也违背了基于审理计划而诚实诉讼的当事人的努力和期待,导致当事人对法院诉讼运作不信任的消极后果。基于这些考虑,审理计划的变更是一个应当慎重考虑的问题。《改正法》对审理计划的变更作出了严格、明确的规定:“根据审理的现状和当事人的诉讼进行状况、以及其他的情况考虑,在变更的必要性得以确认时,法院与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议,并根据协议结果对审理计划进行变更。”(第147条3款4项)。根据这一规定,审理计划的变更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变更的必要性;二是法院必须与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议。日本民事审判实务对这种“变更协议’的理解是,只要法院与当事人双方能够交换意见就可以了,没有在特定的期日相聚一起进行协议的必要,根据具体情况,以电话、书面交换意见均可。 四、计划审理与失权效果 失权制度是德国1977年为加速和简化诉讼程序而制定《关于加速和简化诉讼程序的法律》时引入的制度,日本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借鉴了这一制度,《改正法》设立计划审理制度时也考虑了失权问题。在明确地制定了审理计划且计划中就特定事项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提出时间作了规定的场合下,为了保证审理计划实施的实效性,对当事人违反计划迟延提出的攻击与防御方法,法院可予以驳回,产生失权的效果。这一失权效力,可以视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审理契约”的拘束力,这一点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6条2款所规定的失权的性质存在差异,该失权效果可以认为是基于法的裁判的效力。从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诉讼的进行负有义务的角度看,将其作为审理契约的组成部分,视为在计划审理中当事人与法院的行为规范(诚实协议义务)来考虑较为妥当。当然,对当事人违反审理计划迟延提出的攻击与防御方法课以失权的消极评价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的迟延提出,对根据审理计划所实施的诉讼程序可能会产生显著的障碍。这里所谓“显著的障碍”是指迟延提出的攻击与防御方法,对于审理计划中所确定的争点、证据整理期间、证人与当事人的询问期间、口头辩论终结期间、宣告判决预定的时期等,必须进行大幅度变更的一种状态;二是当事人对其未能在审理计划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相应的攻击与防御方法,没能说明其具有妥当的理由。比如,其未提出是因自然灾害或需要第三人协助却无法获得等,都属于正当理由。对这一理由的说明是一种不严格的证明,只要法官达到一定的心证即可。在这两项条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决定驳回当事人迟延提出的攻击与防御方法。 在没有制定审理计划的一般案件审理中,关于迟延提出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失权效果是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来判断的,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迟延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在确认这一行为将迟延诉讼终结的场合下,法院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驳回。两项规定相比,计划审理的失权效力是更为严格的制裁。这样一来,如果审理计划中关于特定事项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提出期间,是由法院依职权来加以确定的,而对当事人迟延提出又适用特别条款加以制裁的话,就会产生失权效果的正当化根据问题。有观点认为“在确认计划审理的必要性时,法院与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协议,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愿的同时,为实现妥当、迅速的审理而制定审理计划的场合,当事人就负有诚实对待该审理计划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制定的审理计划末必能说完全反映了自己的意愿,但在当事人没有诚实地对待的场合下,作为违反信义诚实地进行诉讼的义务,仍必须认可接受失权效果的制裁。” 五、保障计划审理实施的制度整备 为了充分发挥计划审理制度的作用,审理计划的早期制定便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何能够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就对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作一个大体准确的预测,以便制定的审理计划更为具体和妥当,这是计划审理制度设计时所必须面对的问题。所以,为了使计划审理制度能够得以顺利的实施,2003年日本民事诉讼法改正时,对于相应的程序规则进行了调整和完善,扩充了提诉前证据收集程序、强化了专门案件的审理程序并创设了专门委员制度,以及司法人员的增员等。 (一)提诉前证据收集程序的扩充。为能在早期制定审理计划,尽早收集和提供证据材料及相关情报,对于当事人与法院共同协议且预测诉讼每一阶段的任务和大体的时间安排即极为重要。如果证据材料和案件情报不充分的话,对审理终期的预测以及在此基础上有计划地指挥诉讼和实施诉讼行为,将是难以想像的。为此,《改正法》扩充了证据收集程序,新设了提诉前的证据收集程序。 1.提诉预告通知制度。提诉预告通知制度,是指在起诉前准备提起诉讼的一方(通知者)对将成为被告的一方(被通知者),以提诉预告书的形式予以通知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是以在诉讼提起前扩充证据收集程序为目的而制定的。“以提诉预告制度的导入作为一个前提,在一定的条件下,通知者和被通知者可以相互要求照会、可以申请证据收集处分。”根据审理计划以推进民事裁判的充实化、迅速化,有必要在早期确定审理计划、进行争点整理,当事人也期望能够预先获取必要的证据和情报并对以后的程序展开能够进行预测,为此,民事诉讼法改正时导入了提诉预告通知制度。 提诉预告通知作为利用提诉前证据和情报收集程序的前提条件,在潜在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准系属状态”,并在案件真正系属前课以当事人诉讼法上的义务,使提诉前证据及情报收集正当化。以提诉预告通知为前提,可以促使当事人在提诉前进行交涉,并通过这种交涉使得案件概况和争点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明了,能够确保制定审理计划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情报。根据《改正法》第132条之2第3款规定,提诉预告通知书必须写明关于准备提起诉讼的“请求目的”和“纠纷要点”。被通知者若想利用提诉前证据收集程序,就必须预先对提诉预告通知书作出书面答复。通知者以书面提诉预告通知表明自己的提诉意向井作为其提诉前证据收集程序的一个先决条件,与此相对应,被通知者对提诉预告通知进行争议来表明自己的态度,也同样以此作为利用提诉前证据收集程序的条件,这主要是出于平衡双方利益来考虑的。这样一来,通知者和被通知者为了诉讼提起后主张和立证的准备,在提诉前为明确一定事项可以利用诉前证据和情报收集程序。 2.提诉前之当事人照会制度。当事人照会制度,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其为主张、立证准备所必要的事项,在法院不参与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照会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相关事项予以答复的制度。当事人照会制度,是日本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设立的制度(第163条)。这一制度是在参考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在日本律师协会的强力推动下得以设立的。按照这一制度的构想,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照会的形式,向对方了解与案件相关的情报,以促进主张及立证的迅速性和充实性。当事人照会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当事人通过照会可以早期提出诉讼主张及证据方法,并早期进行争点整理以及进行证据的集中调查,法院可以早期作出判决,促成案件审理的迅速化。同时,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解也被认为是当事人照会制度能够发挥作用之所在。《改正法》将当事人照会制度扩充至提诉前证据收集程序中,其对于充实当事人的诉前准备并对提诉后审理计划的制定等,都必然会具有促进作用。根据规定,在提出了提诉预告通知的场合,为了提诉后主张和立证所必要的事项得以明确,通知者可以要求被通知者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被通知者在作出书面答复以后,也可以同样的方式照会通知者,要求其进行书面答复(第132条之2、第132条之3)。当事人照会制度是当事人之间直接进行的旨在获取案件有效信息的制度。从这一点看,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照会制度,以有利于当事人主张和立证为出发点,充实了发现案件真实的手段,并促进了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相互合作。这一规定,强化了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对案件事实解明的协同义务。提诉前当事人照会的事项与提诉后当事人照会的事项(第163条)大致相同,即“为了主张或者立证所必要明了的事项”。为了避免照会制度被滥用,《改正法》对照会事项也作了必要的限制,即:第一,提诉后当事人照会制度中限制的事项也同样适用于提诉前的当事人照会;第二,关于对方或者第三者的私生活秘密的事项;第三,关于对方或者第三者营业秘密的事项。 3.提诉前之证据收集处分制度。提诉前之证据收集处分制度,是指基于一定的条件,在提起诉讼前当事人申请法院以发布命令的方式获取证据的方法。当然,这一制度也是以提诉预告通知的提出和答复作为前提的。“换言之,根据提诉预告通知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弄清当事人所考虑的案件或者纷争的要点,作为当事人、法院才可能对证据的必要性作出判断,可以认为这是构成这一制度的基础”。 如上所述,为了使法院实施证据收集处分命令,提诉预告通知者和对提诉预告书进行了答复的被通知者必须提出申请。这一申请提出的时间,是在提诉预告通知书提出后四个月内的不变期间,超过这一期间的,除非有对方的同意,不能再提出证据处分的申请。除此之外,还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如果提起诉讼,作为立证所必要的证据;(2)申请人自行收集有困难的证据;(3)该证据的收集不至造成不当的时间花费或者使被嘱托者不当的负担;(4)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这些条件是非常严格的,特别是第三项条件被认为是为了防止这项制度被滥用而考虑的极具限制性的条件。 《改正法》规定了以下几种诉前证据收集处分手段:(1)文书送付委托。这一方法是要求文书的所有者将该文书予以送付的命令。比如有关行政机关保管的文书、医疗过失诉讼中的病历等。(2)委托调查。这一方法是就某一事项委托有关公、私团体协助调查的方法。比如委托银行、行政机关、交易所等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3)听取专家意见的委托。在一些专门化案件中,往往需要专门的知识,如果在提诉前听取专家的意见,当事人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诉讼的审理进行更有效的预测。(4)要求执行官对某些现实情况进行调查。比如争议标的物的形状、占有关系等,可以命执行官对此进行调查。上述证据收集处分完全是在提诉前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使提诉后的审理计划的制定更为顺利。对于法院所作出的上述处分,不能提出不服的申请,同时,不遵守上述处分命令的场合下,立法也未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对这一提诉前证据收集处分制度的实施所带来的问题,需要实践中通过判例来加以解决。 (二)专门委员制度。知识产权案件、医疗纠纷案件及劳动关系等需要专门知识的案件,又称为专门化诉讼案件,这些案件审理难度大、周期长,也是计划审理制度导入的根本决定因素。在这些需要专门知识的所谓专门化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获得充分的专门化情报来整理争点、制定审理计划是极为重要的。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对需要专门化知识的案件审理期限提出了减半的目标,进而对专门委员制度导入的方法进行了检讨,作为强化专门诉讼案件的对策,2003年《改正法》创设了专门委员制度(第92条之2)。根据该条款规定,针对争点和证据整理、以及对关于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所必要的事项进行协议的问题,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为听取基于专门知识的说明,法院可以让专门委员参与。在这一点上,专门委员可以被理解为法院的“助手”。“为了促使审理的充实和迅速化,在诉讼的更为早期阶段让具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专家参与审理,作为向法院提供专门知识这一点来看,专门委员制度是作为辅助法官的目的而设立的。”总之,专门委员制度的引入,对于帮助法院和当事人更准确地把握案件,合理地制定审理计划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可以说,日本民事诉讼中的计划审理制度大大改善了“诉讼环境”。由于审理计划中明确预测了诉讼终结的大致期限以及制定了各个诉讼阶段的具体进程,能够在对整个程序的进程进行预测的同时,根据诉讼进行的具体状况实施有效的诉讼准备。特别是如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审理计划的话,可以期待当事人更为早期地提出诉讼资料(尤其在明示了违反计划时会产生失权的效果时),更进一步,还能促进当事人对于律师诉讼运作的理解,更容易构筑两者的协动关系。对当事人来说,无庸置疑其最为关心的事是诉讼何时能够结束的问题,如果预先制定了审理计划的话,在诉讼提起后比较早的阶段就可以预测到诉讼终结的期限。当事人可以有效地把握诉讼各个阶段的任务,预测诉讼程序进行的具体状况,这无疑是促进了当事人对诉讼更具有实效性的参加。此外,由于向当事人提示了诉讼的审理计划,诉讼审理的具体状况及内容更加明了化,程序的透明性得以提升,这显然能够消除法院职权运作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益后果,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感。 【作者介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争点整理与集中证据调查制度的改革,被认为是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核心,其改正的目的是充实和加快诉讼审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根据日本最高裁判所的统计资料显示,改革后民事案件第一审的平均审理期限较改革前减少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 参见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载《法律广场》2001年7月号。 参见[日]山田文:《审理的计划化与效率化》,载《法律时报》第74卷11号。 [日]小林秀之:《Q&A平成15年改正民事诉讼法的要点--计划审理的推进与证据收集手续的扩充等》,新日本法规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实践委员会编著:《关于计划审理的运用》,判例时报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6页。 参见前引⑤,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实践委员会书,第18页。 [日]前田顺司等:《在东京地裁医疗集中部关于诉讼运营的协议会》,载《判例时报》2003年第1119号。 日本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民事诉讼法改正纲要试案补充说明》,载NBL2002年第740号。 山本和彦等:《走向民事诉讼法改正》,载《法学家》2002年第1229号。 参见前引(9),日本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说明。 参见日本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编:《一问一答新民事诉讼法》,商事法务研究会1996年版,第29页。 参见前引⑤,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实践委员会书,第23页。 参见前引⑤,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实践委员会书,第26页。 参见[日]山本和彦:《审理契约再论》,载《法律家时报》2001年第535卷5号。 前引④,小林秀之书,第66页。 [日]菅野雅之、冈健太栏郎:《民事诉讼法改正?人事诉讼法制定》,载《自由与正义》2003年第54卷7号。 参见东京律师协会民事诉讼问题特别委员会编著:《当事者照会的理论与实务》,青林书院2001年版,第8页。 [日]秋山干男:《当事者照会的作用》,载《法学家》(特集)1998年。 前引④,小林秀之书,第91页。 据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资料显示,以2001年为例,上述案件一审的平均审理期限是:知识产权案件18.3个月、医疗案件32.8个月、劳动案件13.5个月。前引⑤,小林秀之书,第111页。 《法学评论》 第200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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