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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诉因制度与我国公诉方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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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晓兵 文章来源:日本法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7 12:02:27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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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因制度的涵义 诉因是近年来我国学者在研究日本刑事诉讼法时接触较多的一个概念,一般认为它是日本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程序和英美法系对抗主义程序的一项独创。关干诉因一词的涵义,在我国目前并不是那么明确,即使在日本国内也存在争议。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诉因一词来源于美国法中的罪状;有的学者认为诉因的实际内容来自于德国法的公诉事实;还有的学者认为,诉因就是日本本土的,就是检察官的起诉主张。在我国,学界主要有如下一些说法:1.认为诉因是起诉书中应予记载的具体的、特定的犯罪事实和主张;2.认为诉因是检察官根据有关法律对公诉事实进行综合考量而提出的供法庭审理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形态;3.认为诉因又称诉讼原因,是一定公诉事实的抽象和观念形态,具体而言,是指控方记载于起诉状之中,并由公诉事实记载的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所表明的,控诉方请求审理该事实(公诉事实)是否存在的观念形态;4.还有的学者认为诉因即诉讼理由,是公诉事实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抽象,和犯罪构成事实并无实质区别。 笔者认为,既然诉因一词是来自日本的舶来品,就应该从日本法自身去找寻答案。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56条之规定,“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予记载。为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地以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同时,根据诉讼法法学的一般解释,公诉事实是单纯的事实,它的意义仅仅在于对需要提出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客观而中性的描述;而诉因作为诉讼之理由应该是检察官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律对公诉事实进行评价和抽象从而得出的观念事实。诉因在进入庭审阶段以后,法官如果认定有符合该观念形态的事实存在,就应当宣告有罪判决,否则就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由此看来,首先不能简单地依据汉语习惯将“诉因”理解为诉讼之“原因”或诉讼之“依据”,或诉讼之“事实”,因为诉因制度的创设意义不仅仅在于它包含的实体内容,更主要的是在于它蕴涵的程序意义,即它主要是起到一种双向的联系和限制作用:对公诉方而言,它是检察官提出指控的前提和条件;对审判法官而言,它是法庭审理的标尺和范围;对辩护方而言,它是辩护权指向的标的。其次关键要注意其中的“事实”,该“事实”只是为了具体说明诉因之范围,主要是犯罪构成事实,也就是说诉因是从整体而言的,是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抽象和观念形态。再次,要注意诉因应该是仅仅一种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是存在于检察官头脑中的构成犯罪之事实的一种“观念形态”。既然是观念形态,那就是一种思维抽象,就是一个观念上的模型,检察官一旦根据犯罪事实给法官提供这样一个模型,法官唯一要做的就是按图索骥,根据庭审得出符合该模型的“心证”。因此,要界清诉因的具体涵义,就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诉因与刑诉法中几个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诉因与犯罪构成事实、犯罪事实 犯罪构成事实与诉因有着密切联系。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公诉事实为明示诉因,应尽可能以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是要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在此,“构成犯罪的事实”即指犯罪构成事实。而“日时、场所及方法以及构成犯罪的事实”应该是指全部的犯罪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事实的下位概念;而犯罪事实又是案件事实的下位概念,它还包括非犯罪事实。检察官只要在起诉状中明确记载了符合被控罪名的犯罪构成事实,那么就可以说该起诉状中所记载的犯罪事实符合了明示诉因的起码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公诉事实表明了犯罪构成事实,检察官便可将该公诉事实交于法官审判。那么,可以看出,犯罪构成事实是诉因的实质内容,而诉因则是犯罪构成事实在公诉程序这一特定阶段的综合和抽象,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总体把握,与刑事实体法上的犯罪构成是同位性的概念。 (二)诉因与公诉事实 同理,依上述条文,公诉事实应尽可能以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是要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以明示诉因,则可以看出公诉事实的内容实质上就是公诉方确认的犯罪事实,二者是同一性的概念。就诉因与公诉事实而言,两者的联系在于起诉状要求公诉事实必须明示并对诉因加以记载。由此可见,诉因由检察官明确记载于公诉事实之中,并且是经过了检察官在公诉事实基础之上的思维选择、综合和抽象的。问题主要在于两者谁为审判对象。日本刑诉理论界存在“审判对象是公诉事实还是诉因”的争论,并产生了诉因说与公诉事实说的分歧。公诉事实说主张审判对象未必都反映在起诉状中,审判对象不仅仅是检察官的主张,还包括存在于诉讼背后尚未被记载于起诉状中的案件事实。诉因说则认为,审判对象仅仅是在起诉状中所记载的事实,而审判的方式则是对诉因作出“是”或“否”的判断。事实上,公诉事实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没有将审判对象与审理范围进行区分,而是把两者混为一谈,扩大了审判对象的范围。其次,它注重追求实体真实,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忽视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依据公诉事实说,所有的案件事实(无论是否记载于起诉状中),都是法院审判的对象,而对于被追诉者,其所能知晓的仅仅是起诉状中所明确记载的公诉事实。如果法官对于未记载的其它事实进行审查,对于未被追诉的事实进行了突袭性裁判,则限制了被追诉者的辩护权,也违背了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最低限度标准。 (三)诉因与诉因事实 加上所述,诉因是检察官借助法律对公诉事实的观念抽象,它虽被明示于起诉书中,但却是公诉事实中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形态,是一种思维抽象而非客观现实。如果要把它从思维抽象转化为客观现实,必须通过法官的心证和最终判决。既然如此,诉因的意义就主要是形式上的,正如犯罪构成在刑事实体法中只具有形式意义一样,但它毕竟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如果把其中的内容单独剥离出来,那就是诉因事实,正如犯罪构成事实是从犯罪构成中剥离出来一样。因此可以说,诉因事实就是被诉因类型化了的公诉事实,二者实质上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 那么,综上所述,如上图,可以给诉因下一个定义:诉因是与犯罪构成相对应的刑事程序范畴,是指控诉方记载于起诉状之中并提供给法庭审理的,在公诉事实的基础之上结合法律评价而形成的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观念形态。 二、诉因制度在日本刑事公诉中的运行规则 目前,我国学者仅限于把日本的诉因制度作为一个孤立的诉讼法现象进行研究,并未注意到它独特的运行规则。事实上,诉因制度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是一个过程,其运行至少要经过三个阶段,即诉因的确定、变更和消灭。在每一阶段,诉因制度都有其严格的运行规则。 (一)诉因的提出阶段 1.诉因提出的主体:诉因由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 2.诉因提出的依据:公诉事实,或犯罪事实。 3.诉因提出的方式:一是预备记载;二是择一记载。 4.诉因提出的要求:一是必须特定,二是明确。依照日本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加以记载,也就是说,诉因应明确记载于公诉事实中。为了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用时间、地点和方法将构成犯罪的事实加以特定化。 (二)诉因的变更阶段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起诉书的变更”第1款规定:“法院在检察官提出请求时,以不妨碍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限,应当准许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记载于起诉书的诉因或者罚条;法院鉴于审理的过程适当时,可以命令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据此,日本刑诉理论上认为诉因的变更是在不妨碍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前提下,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者法庭依职权命令所实施的。听因变更主要涉及诉因变更的主体、变更的限度与法律后果。 1.变更的主体。诉讼理论上认为诉因变更的主体有两个:申请变更的主体以及决定或命令变更的主体。 首先,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的规定,检察官申请变更诉因不仅是其权力,而且,在必要时也是其职责所在。 其次,关于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出诉因变更命令的问题。日本诉讼理论上认为法院有变更诉因的权力,但是没有作出诉因变更命令的职责或义务。这种观点从职权主义和追求实体真实出发,认为法院如果命令变更诉因,检察官则有义务服从这种命令,因为法官作出诉因变更的命令是基于检察官的利益与立场作出的,在本质上符合检察官追求胜诉的目的。法院变更诉因固然对于案件的及时判决大有益处,但是法院一旦作出变更诉因的命令,则庭审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局面就会被打破,法官的中立形象就会被破坏。因此,变更诉因的权力和职责应当由检察官行使,法官仅对变更的申请进行程序性质的审查而不能行使变更诉因的命令权或者最多行使建议权。 2.变更的标准。正如日本一学者指出:诉因是具体的事实,其事实即便有一点变化,诉因并不因此就成为不同的事实,只要没有实质性的差异,诉因便具有同一性。若法官的诉因变更建议未被检察官采纳,法官只能依检察官的起诉进行审理,而由检察官承担败诉之风险。如果法律不允许诉因变更,检察官的负担就会加重,若反复起诉,就会损害被追诉者的利益;但是,如果法律允许其自由变更的话,则会导致被追诉者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这就涉及到诉因变更的标准问题。 日本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因变更应遵循“公诉事实同一性”标准。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强调公诉事实于起诉前后应属同一,即检察官不得随意变更公诉内容、关于同一性的认定标准,一般是以事实之间有无实质性差异来判断的。但是,在法律上对于事实变更是很难判断的。所以,采用公诉事实同一性来考察诉因变更是比较困难的。如果我们从起诉状的内容来考察诉因变更的限度,则较容易掌握。起诉状的记载内容: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公诉事实;罪名。其中之一发生变更,而这种变更遵循了其他两者的限定时,我们便认为这种变更没有违背公诉事实的同一性限度。举例来说:如果公诉事实发生了变化,而关于被告人和所控罪名未发生变化,仅仅是补充、增强了构成犯罪的事实,则应当认为该诉因的变更未违背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反之如果公诉事实的变更使指控罪名发生了变化,或者使被告人发生了变化,则认为该变更违背了公诉事实的同一性。 3.变更的附随义务。诉因变更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一些程序性后果,它是为了维护被追诉者的利益,使控辩双方对等而设立的。这主要包括法官在诉因变更后的通知义务,以及依辩护方的申请而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以保障被追诉者享有合理的防御准备期间。 肝所困的消灭阶段 1.因撤回而消灭。若检察官认为诉因缺乏事实的或法律的依据,可以撤回起诉,则原诉因随之消灭。 2.因判决而消灭。若法官审查后,对诉因作出了“是”的判断,则检察官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那么,诉因转变为实体判决。反之若作出“否”的评断,则表明公诉事实所记载的诉因与该犯罪构成事实之间不具有同一性,诉因也随之消灭。 三、诉因制度对我国公诉方式的借鉴意义 在诉因制度存在的前提下,公诉方有必要提出明确而特定的诉因,辩护方的任务就是以诉因为目标进行辩护,庭审的任务便是对诉因作出“是”或“否”的判断。这样,诉因制度在形式上使控辩裁三方的关系成为一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三角形诉讼构造,使控辩关系、检法关系和辩法关系更加明确,诉因就是这个三角形诉讼构造的中心。不仅如此,诉因制度的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它的价值目标上,即它是控辩裁三方的一个调节器,旨在制约公诉权和裁判权,维护辩护权和保障人权的作用。 相比之下,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公诉方式上彻底废除了弊端重重的全案卷证移送制度,但并未实行完全的起诉书一本主义,而是改用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起诉方式,有人戏称“复印件主义”。这种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随着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越来越明显,并且也阻碍了刑事司法改革的进一步发展。而如果借鉴日本的诉因制度,对我国当前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是有积极意义的。 (一)借鉴诉因制度可以明确法庭审理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庭审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即采取职权主义追求案件实体真实的做法,认为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是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以达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这种做法虽然对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是有利的,但却容易导致三方面的恶果。首先,它有可能损害公诉权。既然法院可以基于实体真实的目的进行全面审理,那么,它就有可能超出公诉方的起诉指控,以期达到查清案件实体真实的目的。其次,它有可能损害辩护权。一方面由于庭审的范围不确定,辩护方无法明确辩护的方向,这是显而易见的;另一方面,它造成审辩双方的直接对峙,法官容易基于自身的偏倚阻碍辩护权的行使。第三,它也可能损害裁判权自身。由于与抗辩制庭审形式相辅相成的起诉方式存在结构性缺陷,相应的保障机制远未建立起来,法官在“复印件主义”之下依然没有彻底摆脱控诉方以及自身利益的影响力,虽然不至于如同先前那样“先判后审”,但法官内心的审前预断和偏见是在所难免的,致使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抗辩式庭审形式依然没有能够彻底摆脱旧庭审模式的消极影响。而在诉因制度之下,法院的审判对象是诉因,审理范围则是记载于诉状中的公诉事实,它使控辩裁三方有了明确的目标和范围。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若借鉴诉因的实质性内容,明确规定法院的审判对象与审理范围,会更加有利于建立控辩平等对抗的格局,也更加有利于实现法官的中立,理顺检法关系。 (二)借鉴诉因制度可以促进控诉变更的制约 目前理论上一般将变更控诉分为三种:(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具有量刑意义的案件事实的变更;(2)对案件适用法律及认定罪名的变更;(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数的变更。变更控诉并无不当,但应有一整套的程序制约机制。在日本,诉因制度的设立应该主要是有这方面考虑的。检察官是提起控诉之主体,也承担着提供证据证明控诉的职责。当其控诉有不当或者遗漏之处时,检察官有权进行变更。但是检察官的变更不是无限度的,它应当在不损害已被起诉案件的稳定性和不损害被追诉者合法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进行。 其次是法院的变更权问题。法院的变更权应当限于一种消极权,而不能是一种积极行为的权力。法院的变更权,主要表现为对检察院变更的审查和作出变更决定的权力以及对检察院疏于或怠于变更的一种建议权,在这种建议不被采纳时,法院可以依据原控诉作出相应判决,而不能径自对控诉进行变更。 (三)借鉴诉因制度有利于保障辩护方的辩护权和被告人的人权 我国当前的公诉方式是不利于维护辩护方的辩护权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对公诉方起诉意见形成以及变更起诉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检察官变更指控罪名是比较随意的,造成辩护方辩护目标的不确定性,并有可能陷入措手不及的境地;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法官审理案件以实体真实为目的,审理的范围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主动变更罪名。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思维的影响,法官往往不自觉的存在主动追诉的冲动,这种冲动的一个明显表现就是主动变更审判的罪名并且享有相应的庭外调查权,同时检察机关也时常对一些关键证据并不完全移送到法院,而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突然出示,这无疑使辩护方更加被动;此外,加上辩护律师在证据先悉权方面受到的极大的限制,被告人常常沦为纠问式诉讼的客体。正是由于“复印件主义”使得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明显被缩小,先悉权更无法得到保障,辩护律师只能事先掌握检察机关全部材料中的一小部分,在庭审过程中普遍感觉十分被动,办案的难度比先前似乎更大,抗辩的能力显然被严重削弱了。 在诉因制度下,辩护权的行使是有充分保障的。因为,一方面诉因必须事先在起诉书中明确记载,它和证据展示制度是互为表里的,使辩护方有了事先的辩护目标和心理准备。另一方面诉因必须明示地记载于公诉事实之中,诉因变更后法院必须及时通知被追诉者,并依其申请给予相应的抗辩准备时间,以及对诉因变更的限制等方面,都体现了保护被追诉者利益,促使其充分行使辩护权,以保证控辩关系的平衡。 总之,目前,我国现行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是明显的,理论界和实践界为克服这些缺陷都提出了不少建设性的建议,但借鉴日本的诉因制度无疑是其中最值得关注的。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讲师,博士生,从事法学研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鲁兰.牧野英一刑事法思想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51-253. 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4. 周菁.试论日本诉因制度之借鉴[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11). 日汉双解法律词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9. 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J].法学研究,2004,(4).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第200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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