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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概述——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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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熊跃敏 文章来源:日本法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7 12:01:11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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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6月,日本完成了对旧民事诉讼法的世纪性修改,新民事诉讼法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众所周知,早在1890年,日本就以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为范本,制定了近代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其间曾于1926年进行过全面修改,此后,虽有若干次修改,但其诉讼程序构造并未发生大的变化,尤其是诉讼迟延现象甚为严重,法院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的机能受到较大的制约。为适应社会变化,使国民容易利用民事诉讼,容易理解民事诉讼,从1990年开始,日本对民事诉讼公法进行了为期近6年的全面修改。小额诉讼程序的创设即为此次修改的重要成果之一。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背景 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概而言之,是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对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由简易法院通过一次期日审结并立即判决的一种简易、迅速的程序。日本此次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旨在为与普通市民息息相关的小金额债权提供富有实效的司法救济。这一举措既是对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的回应,也是基于本国现状的选择。 自20世纪4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纷争的数量亦与日剧增,人们期待民事诉讼能够担负起迅速解决纷争的机能。然而传统的诉讼程序过于费时耗资,普通百姓即使权利受到侵害,也往往往复杂的诉讼程序面前望而却步。“审判程序难以满足普通人们的需要,在通往法的正义道路上很多市民被程序的障碍所排斥。”对此,从1960年开始,如何为个人权利,尤其是与普通市民密切相连的小额权利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课题。在西方国家,针对这一课题,一方面加强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为欠缺法律常识的普通百姓免费供法律咨询或代理诉讼;另一方面,加快简化诉讼程序的改革,为欠缺法律常识的普通百姓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或代理诉讼。加快简化诉讼程序的改革,修改或新设小额诉讼程序即为其中一项主要措施。日本此次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创设小额诉讼程序,也是对这一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的回应。“对普通市民的权利保护成为小额裁判制度的基础。”通过小额诉讼程序,使普通市民不必委托律师,就可能实现对小额权利的快速救济。 与此同时,日本新设小额诉讼程序也是本国实际情况的需要。按照日本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日本,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院共有3种:普通法院(含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与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简易法院审理数额在90万日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其适用的程序是通常诉讼程序的简化。简易法院是在二战后的司法改革之际,由原来的地区法院改制而来。当时以美国的小额法院为模式,旨在通过创设使民众容易接近的简易法院,实现对小额事件的简易、迅速的裁判。毫无疑问,简易法院被期待发挥小额法院的作用。但是,从实务运作上看,简易法院未能发挥当初设计者所期待的功能。究其原因,一是简易法院从设立之初就与旧体制下的地区法院并无二致,实际上同地方法院一道共同构成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法院,而没能成为小额法院。二是减轻最高法院负担的司法政策,使简易法院事物管辖的范围逐渐扩大,简易法院的特色越来越薄。三是旧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程序上并不彻底,实务中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与地方法院的通常诉讼程序没有差别。如在起诉方法、证据调查、对判决的救济等方面几乎全部延用通常程序。简易法院变成了“小型地方法院”。据统计,1990年日本简易法院全年受理的案件超过50%为诉额在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纠纷。大量的小额纠纷都要通过复杂的通常诉讼程序审理,从国家的角度而言,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诉讼中的投入与支出之比极不均衡,即使胜诉也未必能通过诉讼取得实利。更有众多的小额权利人出于诉讼效益的考量,难以选择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小额纠纷广泛存在,如果诉讼程序对其特殊性不加以考虑,使众多小额权利人长期得不到救济,就会导致国民对司法的疏离,对法律的不信任。对此,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为小额权利人提供切实的司法救济成为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的重大课题之一。值得一提的是,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围绕小额诉讼程序的构造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小额程序应尽量保持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同的构造,以维持程序的一体化。另一种意见基于简易法院的教训,提出对小额事件的审判应适用完全区别于通常诉讼程序的略式诉讼。后一种意见成为学界主流。在参考美国、韩国等国家的相关制度基础上,日本结合本国情况,设立了有别于通常诉讼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容 顾名思义,小额诉讼程序所审理的当为小金额纷争案件。这种小额事件的权利人一般无意支付高额律师报酬,也无法忍受诉讼拖延而导致的劳力、时间与费用的浪费。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必须满足简易、快捷、成本低廉的要求。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正是通过以下内容来体现这样的要求。 (一)适用范围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1项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诉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事件,它以借款债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事件为对象,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而不包含物的交付请求。当然,并非所有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纷争均能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通常该程序适用于争点较少,通过事前准备一次审理即可终结的小额金钱纷争。为了防止一些金融企业把小额诉讼程序当作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则对当事人在同一简易法院一年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作了限定(不得超过10次),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报制度及对虚伪申报的处罚。以确保该程序能被普通市民广为利用。 (二)双方选择 在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过程中,作为小额诉讼程序构造的第一大问题,就是赋予哪一方当事人以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简单,运作成本保持最低化,在证据调查,对判决的救济等程序上有严格的限制。对于无准备的当事人来说,强制性地要求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某种程度上有可能使其丧失在通常程序中所获得的程序保障。为此,赋予当事人适用程序的选择权就显得尤为必要。但是赋予哪一方当事人以选择权,在立法研讨中出现争议。学者一方担心将选择权赋予被告,有可能因被告通常会选择较为慎重的程序而限制小额程序的适用。因此,主张将选择权赋予原告。但这一主张遭至实务部门的反对。他们认为由原告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容易使被告在诉讼中陷于被动,有违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不利于保障被告利益。最终,为平衡原告与被告的利益,立法规定将选择权赋予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原告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起诉时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不同意,则可申请转入通常诉讼程序。这样,基于原告的选择而开始的诉讼就转入通常诉讼程序。不过,法律对被告的申请有严格的期间限制,即必须在口头辩论期日中被告辩论之前提出,否则,被告辩论完毕或口头辩论期日终了,就丧失申请权。正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完全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才使得非常简化的程序具有正当性。 (三)一次审结 为了实现方便、快速地审判,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0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内审结。为此,当事人要在期日内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为适应一次审结这一要求,小额诉讼程序对证据的调查有特殊的规制。证据调查的范围较窄,仅限于能即时调查的证据(包括书证,对当事人本人的询问及同行证人);证人询问方式灵活,对证人询问可不经过宣誓,询问顺序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不拘泥于通常程序中所经常采用的“交叉询问”。另外,为防止诉讼拖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禁止反诉。 (四)即日宣判 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判决宣告除特殊情形外,应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立即进行。这一即日宣判的原则与一次期日审理相并行,它适应了小额诉讼程序迅速解决纷争的要求。根据立法规定,宣判时不基于判决书原本,而以口头形式宣告判决的主文。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不作成判决书,由法院书记官在口头辩论期日的笔录上记载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文、请求以及理由的要点,该笔录有与判决书同样的效力。在小额诉讼中对判决的执行也有特殊规定。基于被告的财力及其他事由,特别情况下,法院可作出自判决宣布之日起3年内缓期支付、分期支付或免除延迟支付损害金等决定,以谋求小额事件的恰当解决。 (五)禁止上诉 据立法者解说,在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过程中,对不服判决的申请如何处理颇费思量。当时有几种方案:禁止上诉允许提出异议;既禁止上诉又不允许提出异议;允许上诉。研讨的结果,立法选择了第一种方案,原因在于:如果允许当事人上诉,会因上诉审而过于浪费时间,无法实现小额诉讼迅速裁判的目的;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判决提出异议,又可能因小额诉讼程序过于严格的证据限制而对当事人造成程序的不利益。为求得公正与效益的平衡,立法禁止当事人上诉,但允许当事人对判决提出异议,从而给予当事人在简易法院运用通常程序进行审理的机会。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8条的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终局判决,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2周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申请异议,从而使诉讼回复至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法院重新以通常程序就原告的请求当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经审理,如异议判决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判决相符,就认可小额诉讼判决。不相符时,取消小额诉讼判决,重新作出新的判决。对此判决不准许上诉,若有违反宪法事由可提出特别上告。 此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是以迅速解决小额事件为目的,和通常诉讼程序相比,具有限制证据、禁止上诉、程序保障不充分等特点。如果当事人不了解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就选择该程序的适用,极容易导致对当事人程序权的损害。为此,日本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及裁判的特殊性,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就是否最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审慎地选择。 总之,在日本,对于新民事诉讼法增设迅速、简易、成本低廉的小额诉讼程序,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实务界均给予相当高的评价。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使宪法中规定的国民接受裁判权从可能变为现实,使普通国民均有接近司法的机会。有助于提升国民对司法的信赖,巩固司法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同时充分发挥小额裁判的机能,亦有助于ADR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现实中的运用,从而使其与民事诉讼一道共同构成解决纠纷的完整的体系。 三、关于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 与日本的法院体系不同,我国没有简易法院,但亦有简易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时可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在起诉方式、审判组织、开庭审理等环节比普通程序简化。应当说,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我国民事诉讼法仅用5个条文规定简易程序,该规定仅仅是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作了简化。而在其他程序上仍沿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不能满足审理简易事件的要求。 2.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不明确,缺乏客观标准,主观随意性大,造成在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混用。如,有些基层法院往往把受理的案件无论繁简全部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限内不能结案的,再转为简易程序。这样一来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本身的价值非但未能充分体现,反而成了延长审限的一个工具。“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是实务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的真实写照。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功能,更难以通过简易程序实现对小额权利的救济。诸多小额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往往放弃选择耗时费资的诉讼解决,偶有尝试者,亦对“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结果颇感无奈。“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在我国,程序保障的浪潮日渐高涨,但遗憾的是很多学者都将视角集中于诉讼中的当事人程序保障,而对于保障每一位公民从实质上实现接受裁判权这一程序保障的当然内容却少有论及。“中国民事诉讼体制及审判方式的改革应贯彻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接受裁判权的要求,满足当事人接受正义的需要。”为普遍存在的小额纠纷提供简易快捷的司法救济正是保障公民接受裁判权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围绕如何为小额权利人提供富有实效的司法救济,目前有两种方案可循。一种主张是通过完善简易程序实现对小额事件的裁判。具体设想包括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化庭审程序,简化判决书的制作等。另一种主张是我国应设立有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方案。笔者认为,简易、快速解决小额纠纷,为每一位普通市民提供富有实效的司法救济,仅仅依靠简易程序难以做到。从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上看,与小额诉讼程序相比,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更加广泛,仅就诉额而言,前者远远高于后者。由于简易程序比小额诉讼程序复杂,相对注重程序保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事件,难以体现小额诉讼程序所特有的迅速、简易、成本低廉的特点。如果通过立法修改,使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甚至接近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容,又可能造成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萎缩,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为此,应借鉴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在我国构建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小额诉讼程序,以解决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小额纠纷,确保与普通百姓密切相关的小额权利得到富有实效的司法救济,具体构想如下: 第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诉额的确定是划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也是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相衔接的关键。在诉额的确定上,既要参考国外的立法,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诉额的确定在各地区应有不同,但该诉额不宜过高。 第二,小额诉讼程序应以一次期日审结、当日宣判为原则。庭审中举证、质证与认证应趋于灵活,判决书的制作力求简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审判的特点,法院要在口头辩论之前告之当事人。 第三,赋予双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权衡”。基于当事人民事程序的选择权原理,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对于小额事件,既应允许双方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应允许其放弃小额诉讼程序的选用而改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以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追求。 第四,对不服判决的司法救济尽量简化。应采取一审终审,对终局判决不服允许提出异议,但禁止上诉,以保障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 【作者介绍】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系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Mauro Gapprllrtti,Gycesizia e societa 236(1972,Endiioni de comunita),转引自小岛武司著《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4页。 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改革》载《比较法文化》1997年第5号。 青山善充等《民事诉讼法改正的检讨事项》,《法律家》1992年3月。 小岛武词《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载《讲座•新民事诉讼法》(I),有斐阁1998年版。 竹下守夫等编《研究会新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99年版,第471页。 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译者序言。 邱联泰《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载《民事诉讼法之研究》(四)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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