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千叶川铁诉讼判决——千叶地方法院1988年11月17日(控诉后由东京高等法院和解结案) 该审判,是千叶市内的患者61人以炼铁公司第一公司为被告,因该公司的炼铁工厂排出的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引起的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等症病,请求停止工厂运营及损害赔偿的案件。 法院否定了停业的请求,认可了46名患者的赔偿请求(否定了剩余1名大气污染和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14名因公害健康损害补偿制度取得的补偿金的损害数额已经支付而否定了其请求),对总额为11亿6400万日元的请求命令炼铁公司支付7700万日元的赔偿。 法院肯定了原告主张的三种疾病和大气污染的因果关系,以“疫学调查”资料、大气污染对策进程中的环境行政的动向等为证据,判断疾病和大气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该地区的二氧化硫的污染程度远远低于四日市和其后作出判决的西淀川、川崎,所以四日市的判决理由能否完全适用该地区有很大的疑问。 个别患者和大气污染的关系,既然通过公害健康损害补偿制度被国家所承认,那么如果没有特殊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民事审判确认关系,使“制度的认定”与民事损害赔偿的认可直接联系。另外,即使有吸烟等其他加重疾病症状的因素,也不能作为否定因果关系的要素。但是,根据公害健康损害补偿制度而接受补偿给付与接受损害赔偿的结果一样,已经接受的补偿数额要从被告炼铁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但是,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制度的认定”也是把广泛地连救济可疑的患者都“断然”作为救济对象的行政制度的判断,与明确个别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同予以忽视,而产生问题。 4.西淀川第一次诉讼一审判决——大阪地方法院1991年3月29日(企业在大阪高等法院和解、国家和阪神高速道路公团在以后的2—4次判决之后在大阪高等法院和解) 与四日市、川崎一起,在日本大气污染非常严重的大阪市西淀川区的呼吸器官疾病的患者87人,对炼铁公司、电力公司、化学公司等10家企业和管理过路设施的国家、阪神高速道路公团,请求停止大气污染和健康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不仅是工厂,道路中行驶的汽车排出的废气也成为问题,国家等也被诉这是和迄今为止的诉讼所不同的一点。 法院否定了停止请求,认定是由工厂的大气污染(二氧化硫)引起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三种疾病,承认63名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否定剩余17名的因果关系,认为7人因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补偿金全额填补了损害而定为没有赔偿请求权),对38亿1600万日元的请求,命令企业支付总计3亿5800万日元。 肯定了三种疾病和二氧化硫的因果关系,但是,法院否定了主要由汽车排出的氮氧化物对健康的影响,未承认管理道路的国家和公团的责任。 目二氧化硫影响健康的因果关系,可以从该地区存在高浓度污染、定为公害健康损害补偿制度指定地区,并且以认定的患者人数非常多等事实进行肯定,进而认为大气污染的程度和疫学调查资料之间有关联关系也可成为肯定因果关系的判断材料。 与千叶川铁诉讼判决不同,定为公害健康损害补偿制度所认定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地成为确认赔偿请求的根据。于是,大气污染恶化以前得病的人、污染改善后发病的人,从赔偿请求者中排除,另外过敏性皮炎患者、严重吸烟者、职业污染病患者也除外。并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公害健康损害补偿制度给付的一部分。 另外,在该地区也有许多其他工厂,所以按照被告10家公司对大气污染造成的比例,限定了原告时被害的损害赔偿义务。 5.川崎第一次诉讼判决——横滨地方法院川崎分院1994年1月25日(企业在东京高等法院和解、国家和首都高速道路公团在以后的2-4次判决之后在东京高等法院和解) 与西淀川诉讼非常相似,川崎市的呼吸器官疾病患者104人,对电力公司、炼铁公司、化学公司、经营发电站的铁道公司等12家企业和设置、管理道路的国家、首都高速道路公团,请求停止大气污染和呼吸器官疾病的损害赔偿。 法院否定了停业请求,承认了是由大气污染(二氧化硫)引起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三种疾病,认可了90名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否定了剩余8名的因果关系,认为6人团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补偿金金额填补了损害而没有赔偿请求权),对26亿3000万日元的请求,命令企业支付总计4亿6400万日元。 肯定了三种疾病和二氧化硫的因果关系,但是,法院否定了主要是汽车排出的氮氧化物对健康的影响,未承认管理道路的国家和公团的责任。 二氧化硫与健康影响的因果关系,定为该地区存在日本屈指可数的高浓度污染,更进一步大气污染的程度与疫学调查资料之间有关联关系也成为肯定因果关系的判断材料。 同西淀川诉讼一样,定为公害健康损害补偿制度认定的事实并非当然成为承认赔偿请求的根据。于是,大气污染恶化以前的疾病患者、污染改善后发病者从赔偿请求者中除去,另外有结核病史的人、哮喘症状缓解的人(对环境过敏性体质)、重吸烟者(肺癌)也除外。并且人赔偿数额中扣除公害健康损害补偿制度给付的部分。 并且,该地区有许多其他的工厂,所以按照被告12家公司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比例,限定地课以对原告受害的损害赔偿义务。 西淀川、川崎的第一次诉讼的判决,承认了过去工厂排出的浓烟对大气的污染造成了健康损害,如果从该地区过去污染的程度考虑,可以说是适当的判决。 6.水鸟诉讼判决——冈山地方法院1994年3月23日(在广岛高等法院和解) 冈山县仓敷市的水岛联合工厂附近的呼吸器官疾病患者53人,对炼铁公司、发电公司、化学公司等7家企业,请求工厂停止运营和健康损害的损害赔偿。该地区在新的联合工厂从一开始就采取了公害对策,与其他地区相比大气污染程度非常低是特征,且此诉讼中管理道路的国家等也没有被诉,这些是和西淀川、川崎不一样的地方。 法院否定了停业请求,承认了由于工厂的大气污染(二氧化硫和二氧化氮)造成了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三种疾病,确认了41名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认定剩下的1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消灭,认为11人因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补偿金全额填补了损害而没有赔偿请求权),对16亿4000万日元的请求,命令企业支付共计1亿9000万日元。 被告引用外国的研究结果,主张该地区的大气污染程度不会引起疾病,但法院判断说对外国人的数据并不适合日本人。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提出的研究数据错误很多,但法院判断说疫学调查即使有错误也并不构成其对污染和发生损害之间的“把握倾向”的障碍。 法院以企业布局、运营开始后抱怨增多、出现呼吸百官疾病患者、新闻媒体报道被害情况、引入公害对策、成为公害健康损害补偿制度指定地区、污染和患者出现人数有关系等为理由,肯定了大气污染和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该判决似乎有把印象原封不动地联结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之处,理论上缺乏缜密。 法院虽然大体上考虑,个别患者的异常过敏性、重度吸烟的情况,但以就多数患者依公害健康补偿制度而被认定一点为理由,肯定了各个疾患是源于大气污染。然而,正如同前面已说过的,因为以“行政制度”接受了认定,原封不动地就认为在民事审判可以个别认定这点上,还是相当的过分。 7.西淀川第2次—4次诉讼判决——大阪地方法院1995年7月5日(在大阪高等法院和解) 西淀川的呼吸器官疾病患者432人,对炼铁公司、电力公司、化学公司等10家企业和设置管理道路的国家、阪神高速道路公团,请求停止大气污染和对健康损害的和害赔偿的案件。是西淀川诉讼中剩下的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企业在判决前和解,只以国家和公团为被告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二氧化氮和二氧化流两者“相加地”致使健康损害发生,成为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三种疾病的原因,承认了对居住在道路两旁的人中的18人的赔偿,对85亿9700万日元的请求,确认了6600万日元的赔偿。 法院判断,1954-1970年二氧化硫是环境标准的4-8倍,二氧化氮没有构成问题;1971-1977年,二氧化硫得到改善但未达到环境标准,且浮游粒子状物质也超过环境标准,二氧化氮的浓度也很高,因此可以肯定这一时期二氧化氮增强了对健康的损害相加的影响;1978年以后,浮游粒子状物质、二氧化氮对大气的污染虽未改善,但改善了二氧化硫,所得病的人比较少,因此,法院得出判断否定了这一时期国家和公团的责任。 8.国道43号线诉讼判决——神户地方法院1986年7月17日、大阪高等法院1992年3月30日、最高法院1995年7月7日 这是国道43号线沿线的原告130人,请求对管理过路的国家、阪神高速道路公团停止过路的使用和对健康损害等损害赔偿的案件。最高法院首次作出该类诉讼判决。法院不承认停止道路使用请求,但命令国家和公团对123人支付总额2亿3000万日元的损害赔偿。 原告主张汽车排出的二氧化氮造成健康损害的发生,但法院否定了氮氧化物对健康的影响,肯定了由汽车产生的沿路的粉尘、噪音对生活造成损害,命令赔偿。另外,法院没有一个一个认定原告的损害,肯定了对分别集体认定的做法,且作出认为用Leq作为掌握噪音损害的方法也可以的判断。 9.川崎第2次—第4次诉讼判决——横滨地方法院川崎分院1998年8月5日(在东京高等法院和解) 这是川崎市的呼吸器官疾病患者311人,对炼铁公司、电力公司、化学公司等12家企业和设置、管理道路的国家、首都高速道路公团,请求停止大气污染和对健康损害的损害赔偿的案件。是川崎诉讼剩余的原告提起的诉讼。企业在判决前和解,只以国家和公团为被告作出判决。 法院驳回了停止的请求,即使认为只是汽车排出的二氧化氮也是造成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三种疾病的原因,也只确认对道路两旁居住者的一部分48人的赔偿,赔偿数额为1亿4900万日元。 法院认为以疫学的二氧化氮浓度达到一定量即有促使本案中的疾病发生、加重的危险性,但1968年以前其浓度并没有特定因而不能认定对本案中的地区的疾病的影响。可是认为大概在1969年以后,本意地区的持续居住者二氧化氮单一成分就有促使本案中的疾病(任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发生、加重的危险性。 法院一方面认为,从疫学的知识看,浮游粒子状物质的浓度还很低,不能认定其浓度和本案疾病之间有一贯的关联性,至少现在还不能说有定量地促使本案中的疾病发生、加重的危险性,但是,大概在1975年以后,二氧化氮的加重作用就有了促使本案疾病发生、加重的危险性。而在I965-1974年对本案地区持续居住者单一成分虽有使本案疾病发生、加重的危险性,但1975年以后对本案地区持续居住者单一成分却没有促使本案中的疾病发生、加重的危险性。可是,二氧化氮的加重作用使本案中的疾病有了发生、加重的危险性。 在被告的法律责任中,对于共同违法行为责任,适用国赔法第2条第1款,也适用民法第791条第1款。而各自的共同行为以其共同客观性关联足矣,但为了明确违法行为责任,认定为客观的关联共同性在社会通常的观念上,仅限于作为整体被认为是一个行为具有一体性者(再有,对前段后段的免责、减责主张许可与否虽有差异,但在本集中因为没有来自被告一方的免责、减责的主张故判断从略)。而且,在本案中,被告的各条道路,是与有关的道路上的整体利用。道路产生的大气污染中相当程度是由本案道路排出的大气污染物质到达一般环境大气之中的缘故,于是认定,本案过路排出的大气污染物质,具有在社会通常观点上作为整体认为是一个行为的程度的一体性。其次,就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的责任来说,所谓营造物设置、管理瑕疵,是指营造物通常应有的安全性欠缺的状态而言。而安全性欠缺包含有因供用目的使之产生被利用而导致危害的危险性,进而含有对营造物利用者以外的第三者的危害。因此,营造物利用即使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发生危害的危险性,而由于超过此限的利用有发生危险的危险性,在提供如此利用的限度方面,有营造物设五管理的瑕疵。规定为,这种危险如果是设置、管理者不能预测的特殊情况时另当别论,而没有这种避免瑕疵措施却继续供作使用的话,就有责任。 在本案中,从本案道路而涉及到一般大气环境,从1969年到1974年左右是将二氧化氮及二氧化硫复合为大气污染物质排出,1975年以后则是将二氧化氮、浮游粒子状物质以及二氧化硫所复合的污染物质大量直持续地排出,其侵害行为的状态、程度非同小可。 但是,在测定开始(二氧化氮1968年,浮游粒子状物质1971年)以前,浓度是不明了的,只能认为仅有二氧化硫排出,本案道路向当时一般大气环境的二氧化硫浓度的排放量极少,所以认定1968年以前本案道路排放大气污染物质没有违法性。 在此情况上,法院认为,国家、公团充分采取了侵害防止措施。再有,居民也受到了道路所带来的生活上的利益和便捷。因此,居民的容忍,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得已的。 可是,沿途50米以内的居民 衰减距离不过三分之二,受害超过容忍程度。在其它的场所则有衰减距离,由道路向一般大气环境的排放量不显著。因而,受害处于容忍限度之内。 “认为,国家、公团已有危险的预见可能性,不能说没有避免危险的可能性。因而,应对沿途50米以内的48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认定由道路向大气污染的排放量I969-1974年为27%,1975年以后为45%,依此比率算定慰藉费金额,认为财产上的损害已由公健法给付填补了,没有赔偿的必要。 10.尼崎诉讼第一审判决——神户地方法院2000年1月31日判决(高等法院劝告和解,国家、公团拒绝) 由西淀川地区相邻的尼崎市的呼吸器官疾病患者379人,对炼铁公司、电力公司等企业,及管理道路的国家、阪神高速道路公团请求制止公害与健康受害的损害赔偿的诉讼。 企业在作出判决之前进行和解,诉讼是向国家、阪神高速道路公团的95亿7000万日元的赔偿请求以及国道2号线、43号线、高速大阪神户线(3条道路)供作汽车运行之用因而所排出的二氧化氮小时值的1日平均值超过0.02ppm,浮游粒子状物质小时值1日平均值超过0.10mg/m2,1小时值超过0.20mg/m2的原告居住地中作为制止排出请求的案件,作出了判决。 法院虽然否定了二氧化氮与健康受害之间的关系,但第一次肯定了浮游粒子状物质与健康受害之间的关系,对国家、阪神高速道路公团认可了赔偿与制止的一部分,认可了向50名患者(包括死亡者)的预备性慰藉金3亿3300万日元,并且命令在国道43号线、高速大阪西宫线因汽车行走而向一部分原告(沿途50米以内)居住地的浮游粒子状物质时值1日平均值超过0.15mg/m2的大气污染形成之禁止。 法院关于大气污染和指定疾病(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了如下判断: 二氧化氮,以尼崎市之浓度并不构成指定疾患的发病因素。其理由如下: 过去的浓度虽然超过环境标准,但低于美国环境标准世界卫生组织(WHO)的推广值。 以一般环境的2-3倍浓度的室内暴露之有无,指定疾病症状没有差异。 以四大疫学调查来掌握二氧化氮大气污染的做法草率,在调查方法、解析方法上若从现在的水准来看,也有问题。 现在,虽未达到标环境标准,但另一方面疫学调查却已精致化,所以二氧化氮浓度上升和指定疾病症状过剩两者之间明确的关系按理说应该是有所发现的(然而,现实却相反)。 因而,推翻1986年专门委员会报告的否定性结论的情况是没有的。 诉讼对象的三条道路之排放的硫氧化物、浮游粒子状物质与沿途之外的尼崎的指定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理由如下: 到1974年左右为止的硫氧化物、浮游粒子状物质是指定疾病的发病、加重因素,然而来自三条道路的硫氧化物是0.1%-1%,而与之无关; 1975年代以后则浮游粒子状物质超过了环境标准,在相当程度可以怀疑它导致了学龄儿童的呼吸器官症状过剩,但是,没有浮游粒子状物质指标的分析性疫学知识,而得不出是沿途以外地区的指定疾病之发病、加重因素的结论来。 诉讼对象的三条道路沿途的局部性大气污染,由于国道43号线沿途50米以内的局部性汽车排出废气有导致大气污染和支气管哮喘发病的危险,可是,却不能肯定与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之间的因果关系。其理由如下: 按千叶大调查(1992-1995年),在干线过路沿途50米以内居住的学童身上,得出的结论为,控制地区有4倍概率支气管哮喘的发病危险。 即使考虑到房屋构造、暖气等因素,也仅有居住地、过敏性体质病史等因素与支气管哮喘新发病之间存在有意的差别。 虽然和已往许多的断面调查的结论相一致,但千叶大调查在追踪调查的手法上有新颖性。 干线道路沿途的危险增加可以说明是来自汽车的粒子状物质之影响,尤其可疑的是柴油排气微粒子(DEP)的参与。 在美国,有关伴随化石燃料燃烧的粒径0.25微米(micron)的微小粒子的严格环境标准正在提案当中。 国道2号线很少有大型车辆混进,千叶大调查的知识对之不符合,但是,国道43号线从交通量、大型车辆混进车来看,1970年3月以后迄今,千叶大调查的知识有符合的可能。 关于个到患者的因果关系,法院作了如下判断: 在公健法的暴露要件充分的程度上暴露了的沿途污染高发病的患者,可以肯定沿途污染原因的支气管哮喘发病之高度盖然性,健康被害与沿途污染之间具有个别因果关系。在沿途污染暴露以前发病的患者,认定是国沿途污染而症状加重者,这一点是可能的,有由于加重的健康被害与沿途污染的个别因果关系。(但是,由于转移居住地而脱离了沿途污染的人可以认为仅在脱离后1年以内有影响。) 该50名患者没有推翻公害健康补偿法所认定的证明。患者的重症之程度可以依据“法”的认定等级予以认定。但是,支气管哮喘以外的认定疾病的患者转换为支气管哮喘而判断重症度。另外,对环境易感应的过敏因素的人,因为因果关系竞合,损害额被减为三分之二。 法院的损害认定如下:关于财产损害,原告曾主张不管重症度的差别一律请求,但法院没有采纳这一主张。与之相反,慰藉金和律师费用之损害赔偿却按照与支气管哮喘之间的关系被肯定的月数而算定了(按下表算定)。这时,除等级以外,对吸烟人,进行了最大40%的过失相抵。再有,公健法给受补偿金,出自企业的慰问金,作为没有应当接受与慰藉金损益相机之理由而不曾减去。 表: 发病的因果关系被肯定者 加重的因果关系放肯定者 一级 6万日元 3万日元 二级 4万日元 2万日元 三级 2万5000日元 5000日元 在被告责任之中,关于共同违法行为,在国家赔偿法第2条上,共同违法行为也成立,但是,道路管理者和工厂经营者的共同违法行为,却有道路排烟和工厂排烟的相差之点。因而认定:没有第719条第1款前段的实质的关联性,因此没有适用后段类推的余地。 再有,就道路管理者相互的共同违法行为而言,国道43号线和高速大阪西宫线的构造是不可分的一体,主体也与资本、业务管理运营面上有密切的关联。所以认定,具有第719条第1款前段之共同违法行为责任。 既然已对沿途居民产生了健康损害,两道路的设置管理就有瑕疵。对沿途居民身体的直接性的侵袭(以及作性呼吸困难为主要症状的难以忽视的症状)是超过了忍受程度,这一侵害,在道路供用行为上是具有高度的公共性的,所以不能不负赔偿义务。 直到原告能够认识到能够证明因果关系的实验性知识及疫学知识存在这一事实关系的阶段为止,不构成“已经知道损害以及加害者时”。因而,赔偿请求权之时效消灭不成立。 法院关于停止请求,原告是把“浮游粒子状物质超过环境标准的污染”之防止这一不作为命令的请求,以处于环境标准适合之环境条件之下的生活享受之人格性利益、环境权为根据进行请求。 可是,由于污染的健康受害或现实的危险按理说不能不被作为前提,因此,作为基于生命、身体不被威胁的人格性利益(身体权)的人格性请求权之停止请求权,是应该当成源于作为绝对权的身体权的事物而予以肯定。 但是,在不可能恢复原状的身体侵害权来说,只有在身体权侵害持续或存在现实性危险时,方才发生停止请求权。另外,即使是在不产生义务违反状态,即所谓不作为义务需通过必要的措施(作为)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做的措施特定,也不能说在诉讼物特定上不可缺少。 当然,采取何种措施展打不作为义务等不明确的不作为命令,由于执行力之界限不明确,诉讼成为不合法。可是,就本案而言,道路排烟向大气中的排放抑制措施已用尽,由数值客观反映的水准的大气污染作为对象,履行之判定是容易的。还有,不作为命令如果是强制执行不能的话,诉讼就变成不合法。然而在本案,来源于道路以外的二氧化氮和浮游粒子状物质的浓度大致能够掌握。因而,不能说不合法。 让原告详细调查污染,确定排出抑制措施的存在、内容这一点是不当的,从当事人公平的观点来看,被告所说的不合法的主张也失当。 还有,被告主张这样的诉讼应依据行政诉讼而不应依据民事诉讼来处理。 可是,本案道路并不是这样一种建筑物:即具有高度的公共性质,作为为了完成国家行政性目的而不可缺少的设施,应作行政主体的排他性袭断管理的建筑物。这一主张出是失当的。 以上结果,法院认为关系到氮氧化物的停止请求,关系到国道2号线的停止请求,两者都没有理由。可是,关系到国道43号线,大阪西宫线的停止请求,在沿途50米的范围内,法院判断为:在请求不形成超过致使支气管哮喘发病、加重的健康受害(身体权侵害)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大气污染水准的0.15mg/m2超出的大气污染这种不作为命令之限,具有理由。而且认定:在原告的严重的健康受害面前,以公共性作为理由的违法阻却性不能被承认。 尼崎诉讼判决,国首次认可了停止道路使用而受到关注,但为什么仅仅在一年多一点的时间里,二氧化氮的健康影响被否定,而浮游粒子状物质的有害性被肯定了,在这一点上,疑问很多。再有,在日本,管理道路,一般地被人们利用的程序是法律规定的,形成尽管法院作出了判决,也不能够轻易限制的局面。一所地方法院是否能够作出可以改变法律效力的判决,也是个问题。 其他诉讼,目前有名古屋南部公害诉讼(审理完毕,近日判决)、东京诉讼(审理当中),尤其是东京诉讼除了身为道路管理者的国家、东京都、首都高速道路公团之外,还把丰田、日产等日本的代表性汽车制造企业作为被告,其动向已受到注目。而且,可以认为,该判决具有对日本环境政策产生重大变化的可能性。 本文系日本福冈大学法学部长浅野直人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所做的演讲 第一译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讲师,获日本福冈大学民事诉讼法学博士学位;第二译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日本采取三审终审制,其二审称为控诉审,三审称为上告审。——译者注 公团是日本的政府特殊关系法人中的一种,其义务是对大规模的设施的建设、管理,不包括私人的出资,由国家全额出资或由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出资。
《研究生法学》 第200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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