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暴力团的性质和起源 (一)暴力团的定义和要件 暴力团有七个主要特性 1.“暴力团”是日本犯罪集团,包括整个的“博徒”、“的屋”、“愚连队”的泛称。“愚连队”是一个年青的街头帮派,最先建立于二次大战后。20世纪70年代的摩托化,暴走族摩托车匪成长起来。他们是暴力团的基本来源(该组织有552伙,共36,934人,其中80%都是青年人)。另一方面,“博徒”和“的屋”具有很古老的传统,是来自17世纪来源不同的传统文化与组织。“博徒”是赌博的意思,后面会提到它的起源。“的屋”也叫“香具师”或“YAKKO”意思为小贩,叫卖者或intierant艺人。他们现在是季节节日市场的区域流动小贩。现在很难将这三种组织区分开来,因为他们现在已经现代化了,而且相互统一起来,失去了他们最初的惯例,因而日本人现在统一称他们为“YAKUZA”或暴力团“YaKuza”即最初的“博徒”,现在只是暴力团以前的名称。 2.暴力团党一直以来是以职业罪犯组成的组织,90%的成员都有犯罪史,剩下的10%是新职业少年罪犯。 3.暴力团成员不断地犯罪,就警察所知50%的暴力团成员平均每年作一次案,30岁、40岁的成员被捕的平均次数是7至10次。当然,究竟有多少犯罪被隐藏、没被报道就不得而知了。 4.暴力团党组织有一个不同级别的阶层结构,成员在为组织作案之后就会被提升到高一阶层,由此可见,暴力团组织是以促进非法活动为目的的团体,不过56%的案件是因为成员个人的兴趣和利益而作的。因而暴力团组织与警察或军队之间有很大的区别,这区别不仅是非法与合法的区别,而且还有目标的差别。暴力团成员组织起来不是为达到共同的目的,不管这目标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而是仅为了个人的私利益,他们每一个人都用残暴的强权威胁来赢得个人私利。集团头目和管理层的人命令和强迫年轻的成员替他们犯罪,尽管他们是有组织,但他们常常是自私的。对他们来讲为别人出力是相当困难的。 5.暴力团党是最主要刑事犯罪的生产商和稳定的供应商。其组织甚至得到日本人民和政府的宪法保护。每年有20%的谋杀、抢劫、纵火和强奸案,50%的袭击、人身伤害(1997年有14%),强制和胁迫50%的非法赌博和60%的兴奋剂犯罪(1997年有24%)都是由暴力团成员犯下的。 6.暴力团是犯罪组织,它的目的是通过非法活动谋取非法利益,这些获取最大利益的活动与企业在社会需求下进行的有组织活动是一样的,他们常常用警察和检察官很难辨认出的为公用事业的犯罪来获得钱财。常常是简单(小)的犯罪目的导致了他们各个暴力团之间用武力进行敌对斗争。 7.暴力团党组成犯罪辛迪加,将其他敌对团体排挤出其势力范围,增加其领地上的收益。 (二)暴力团的起源、亚文化和结构 1.“博徒”追溯到7世纪 在那时,政府已经发布了好几次关于赌博的禁令,因为赌博已在人们生活中兴起,赌博曾经是包括日本妇女和小孩在内的所有日本人最普通、最流行的游戏。这好像是因为依赖于降雨的精耕细作大米的生长。日本岛常常被台风袭击,大米丰收太依赖于天气以致于大米的生长对于农民就象赌博一样。 “博徒”组织是在幕府的直接管理下兴起于农村的。封建土地主管理农民,让他们开垦新的土地。另一方面,幕府指派的地方政府由于只注重他们自己的管理责任并不管农民,因而土地遭到破坏,农民四散而走。这些游民和无家可归的农民聚集到城里寻找新工作。消防队员、保安、私家侦探和赌徒的组织头目收留这些游民和农民,给他们新工作。他们用短刀武装自己,并且逐渐发展壮大,势力超过地方政府长官。幕府地方政府办公室也一定建立了一个新的纠正培训所名为“人足寄场”,为游民提供饭食和训练掌握一技之长。 2.上面提到的“博徒”向我们表明了为什么犯罪组织会成长起来,犯罪组织的那些基本要件如债券、连续性、纪律、阶层、渗透、游动性、鱼目混杂及暴力都来自于这些组织的鼻祖。随着货币经济的发展,犯罪组织的成长主要源于无业人员的流动性。在二次大战后日本就有这种条件,导致了暴力团的发展。 对于那些失业的无家可归的人,组织必须是一个新的“家庭”,给他们提供家和工作。组织头目必须是一个新的“父亲”,照顾他们。虽然他们原本不喜欢工作,但对于那位认可他们的“父亲”,他们欠他的,必须替他工作。这种个人认可是由传统的宣誓仪式定下的,仪式很象日本神道教用以确定家庭的结合的婚礼誓言。成员听从上级实施有条件犯罪(占34.6%)或无条件犯罪(占45.4%)。不过这些百分数只是他们的一厢情愿。他们常常违反组织的规定,因为他们本身纪律性就较差。 不管怎样,我们必须意识到最好的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方法就是如何与失业作斗争。正如李斯特提出的,最好的犯罪政策就是一个削减贫穷的完美的社会政策。 (三)加入和退出犯罪组织 1.暴力团党的成员会在组织中呆多长时间?头目平均呆13年零6个月,管理人员平均是10年零6个月,普通成员为5年零4个月。总体上72.3%的人只呆不到10年,暴力团的这种状态不总这样稳定。 2.他们为什么会加入暴力团?我们必须深入这些成员加入前的历史背景,43%的人在19岁时就加入了暴力团,61%的人21岁时入团的,81%是25岁时才加入组织。他们的家庭如何呢?30%的成员是来自单亲家庭或是孤儿。他们有许多兄弟,姐妹生活于社会下层,42.9%的人是从家里跑出去的,20.4%的人退了学,51.9%没有工作,62%有青少年犯罪史。他们是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弃儿。暴力团是唯一一个适合他们的地方。而他们的家和学校并不支持他们而是将他们赶出去。社会迫使他们加入了黑社会。组织成员数量相对稳定,虽然根据警察的调查,50%的人五年后退出了,75%的人10年后也退出了,但日本社会不断为暴力团制造新的弃儿。 3.每一个成员一定很希望通过获得组织成员资格认可而得到精神上的稳定。他们对他们的新家庭满意吗?30.7%的成员想成为娱乐业、饮食业、建筑业和金融业中的管理层人物,这些行业与暴力团党联系密切。41.8%的人想成为司机、工厂工人、其他劳动者,想进入合法行业工作。前一部分人更接近非法,而后一部分则在寻找机会重新返回法制的社会。据1974年的六年调查显示,1726人中23.5%已经从暴力团退出。退出的原因有以下四点:(1)暴力团头目和行政人员的无组织性及被捕(23.8%);(2)排除和反对派(16.6%);(3)贫穷(15.2%);(4)被警察逮捕入狱(13.2%)。警察对暴力团的严厉打击加速了暴力团成员的退出,那些离开暴力团的人都是行业熟练的(职业的):(1)工人(占29.8%);(2)娱乐行业、建筑业、饮食及小吃业的经理级人物(12.2%);以及(3)无业人员或暴力团党的另类成员(16.4%)。他们离开暴力团后34.4%的人生活水平提高了,23.6%维持原状,9%的人生活水平下降。组织内部低层的人员离开的人数要高一些,因为他们的非法利益少而且他们并不满意。比如,1986年隶属inagaurakai暴力团辛迪加的头从一个与回收工业废品有关的商人那儿勒索了6百万日元,却只分给具体冒险的那个成员10万日元。 因而,打击暴力团的关键在于如何设立一项有效措施促使暴力团组织的解散。要靠合法的社会福利系统为暴力团成员提供好的职业及就业援助,造成暴力团解散。 五、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传统措施 (一)预防有组织犯罪的社会政策和刑事政策 犯罪组织由三个因素构成: (1)系统的人际关系:辛迪加、阶层、纪律、结合和动机; (2)侵略性的、非法的手段:武器、毒品、暴力、腐败、造假、强迫、勒索、欺诈、流动性、垄断等等,以及 (3)非法利益:这是最终的目标,刺激着他们用非法手段获取钱财。这种手段需要系统的人员利用前面提到的人际关系清除障碍。 我们可以找到并制定有效的措施,通过分散、排除这些因素来预防有组织犯罪。针对第二个因素,我们已经禁止和惩罚了几乎所有种类的非法犯罪手段,这样我们只需要建立有效侦查的刑事程序。 针对第一个因素,适当的社会政策与刑事政策对促使暴力团的分裂瓦解同样必要。为什么有那么多人愿意加入暴力团?如果大部分成员都是从学校中途退出的,那么日本的单一文化和经济结构必须要改革。为预防加入该组织而进行的教育和文明运动比起刑法规定要有效的多。 针对第三个因素,日本刑法典中没有规定有效的措施,如加重罚款条款和洗钱罪条款。总之,我们预防有组织犯罪的传统措施现在看显然是不够的。 (二)刑法典的预防措施 1.罚金和没收 日本刑法(第15条)中规定的罚金与现实生活脱节过大,造成了罚金数额对穷人过高而对富人却又太低。对犯罪集团和企业也不起作用。“从中世纪到近代之初的西方国家里,罪犯的全部财产都要被没收。在日本也是如此,1871年以前罪犯的全部财产也要被没收。这种惩罚确实看来很残酷,因为它使罪犯无以谋生。在现代的法律制度中,这样绝对的没收是不允许的,只有财产的特定部分可以被没收。” 没收是附加刑的一种(第9条),剥夺以下几种财产(第19条):(1)构成犯罪的财产;(2)被用于或者试图被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3)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物品和通过实施犯罪获得的或者从犯罪行为中获益的物品;(4)用前款可没收物交换所得的物品。 没收只能针对属于罪犯本人的财物,而不能分及他人之物。因而,当罪犯为逃避没收而改变了物品持有者的姓名时,没收就可能不能进行。物品之外的孳息是不能没收的。因此,刑法典中的旧的没收制度也不足以打击有组织犯罪。 2.共同主犯和次一级从犯 有组织犯罪不是简单的阴谋或共谋犯罪,也不是凑在一起的同谋犯罪。这是一种特殊的有组织地发展成共犯关系犯罪的连续不断的同谋罪。因此,组织的每一个犯罪分子都要受到日本刑法典共同犯罪条款(60-62条)的惩罚。这是我们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必要措施,因为我们没有刑事惩罚条款来禁止犯罪组织。 共同主犯条款(60条)是很有效的。即使头目和管理层人员不在犯罪现场,根据该条也可以被处罚。日本的大部分学者以前都否认会有象英国一样的可能性。“当主犯本人在犯罪完成的那一刻不在犯罪现场该怎么办?如果两个或更多的人合谋雇佣一个不知情的代理人,那么两个雇主同时作为主犯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而无理由说,代理人由其中一人指使,而另一人不在场,并因此否认另一人的责任。不知情的代理人的行为被认为是两个同谋者的共同行为。当不存在不知情的代理人时,就不能这么认为。”(史密斯和浩根,1992年,第126页) 然而,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没有不知情的代理人,同谋犯也可以是共同主犯。因为同谋犯之间可以彼此互为代理人,其并不需要在完成犯罪的那一刻在犯罪现场,因为,在那儿存在很强的犯罪的相互组织关系。这种理论被称为“同谋共同主犯”(即日语中的“Kyobo-kyodoseihan”),而且仍然为今天的学者所接受(纳盖,1995年,第235页)。不过该理论因为在证明同谋取证上有一定困难,因此并不总是有效。从而造成了这样一种趋势:只有暴力团中低层的成员才会受罚,而犯罪组织可以永远在日本存在。 3.携还危险武器的非法集会犯罪。 刑法典于1958年新加了这项条款(第208条第2款)以控制暴力团之间的战争和争斗,然而这条款却用在了仅手持长木条标语牌进行运动示威的工人和学生身上。 (三)特别法典的预防措施 1.暴力行为惩罚法(1929年) 该法分为5章,1929年制定,适用于镇压群体暴力。它从战后就一直适用于暴力团的暴力行为,于1964年得以修订。政党和群体利用其巨大势力进行的人身伤害、威胁及财产破坏的行为,和用危险武器实施前款行为的行为都是要被惩罚的。 2.1952年颠覆活动防止条例 “1949年内阁管制协会和团体法令”的目的是禁止反民主主义、民族主义和军国主义的协会及其活动。该法令已于1952年废除。替代该法令的是1952年颠覆活动预防条例,该条例用于镇压以协会身份实施暴力革命破坏活动的社团,因为日本政府从1951年起就一直很害怕日本共产党组织的武装斗争。公共安全检查委员会可以下令解散危险组织(第5条)。对于叛乱和外国侵略引诱犯罪的暗示和煽动(刑法典第77,82条)等行为,都是要受到惩罚的(第38-40条)。 该法案是第一个针对瓦解非法组织的法令,它压制了共产社会主义党派、劳工运动以及政治权利活动(political civil activities)。因此,该法案被评价为对日本宪法所保障的新闻、言论、集会和结社自由(第20,21条)的压制。其结果是使我们很难通过刑事立法禁止犯罪组织。 (不过,我们必须要重新考虑一下“自由”的含义。1999年5月的最后一天,司法部长Mr.Jinnai宣布他将努力修正该颠覆活动预防法案以此阻挠Oum-Shinrii-Kyo宗教社团的活动。) 3.涉及危险武器的犯罪 带有武器的侵略性暴力手段是有组织犯罪的一个重要要件。犯罪组织的暴力统治没有武器是不可能实现的。从16世纪到现在,日本统治者一直垄断和禁止枪支、刀剑和其他危险武器以维护公共安全。这种政策使得军火走私和交易不仅成了一种非法行为,同时也变成牟取利润的很好的“工作”。 “1958年控制拥有枪支和刀剑法”禁止持有、进口及转让一切未经公共安全委员会许可的枪支和刀剑。该禁令被扩展至moc gun的持有(1971,1977年修正),手枪零部件及子弹的进口(1990年修正),租借手枪(1993年修正)。刑罚的等级也加重了。从暴力团那里没收的枪支的数量和百分比1990年为918支、95.39;1994年为1242支、71.1%,不过已查清的枪支走私案却很少,比如1990年才7起,1994年仅6起。 与此相关的还有1883年的控制爆炸物品条例以禁止炸药爆炸,以及炸药等的生产、进口、拥有和定购(第2,3条);1950年的爆炸品控制法禁止未经许可的制造、买卖、进口和运输爆炸品(第58,60条);1953年的“武器制造法”禁止未经许可生产枪支和其他武器(第31条,31条第2款),否则即为犯罪。 4.涉及毒品的犯罪 麻醉剂、兴奋剂和其他毒品很易使人上瘾,给人们造成精神疾病并使人们犯罪。犯罪组织通过给其成员提供毒品和剥削他们的钱财,就可以持续地象控制奴隶一样控制他们。大不列颠利用1842年鸦片战争打垮了中国,这使日本意识到必须要在日本刑法典(1907年)中加入禁止与鸦片烟有关的犯罪活动的条款。这些犯罪活动包括鸦片烟草的进口、制造、销售、为销售而持有(第136条),为鸦片烟草提供工具的前款行为(第137条),由海关官员所为的上述行为(第138条),吸食鸦片烟草及以向吸烟场所提供鸦片烟草而赢利(第139条),持有鸦片烟草及工具(第140条)和意欲实施前款的行为(第141条)。这些行为的对象只是“鸦片烟草”,因此,1954年的鸦片法全面包括了“鸦片”和“鸦片种植”。 主要的反毒品立法有如下几个:1953年的麻醉品和精神药品控制法(1995年出了最新修正案),1948年大麻控制法(1991年出了最新修正案),1951年醒神药物控制法(1993年出了最新修正案),和适用于甲苯和丙酮的1950年剧毒(化学)药剂控制法。对以牟利为目的的进出口和制造吗啡行为的最重刑罚是终生监禁。这种惩罚很严厉,因为这种犯罪是犯罪组织的一种典型的犯罪。 因滥用兴奋类药物而被清除的罪犯1954年达到最高点55,664人,在1957年之后由于加重了刑罚(1954年,1955年修正)以及1950年颁布的精神健康法(1954年,1958年修正)中规定的医疗处分使罪犯人数下降到不足1000人。1988年回升到2万多人,然后又降了下来。最近,1996年人数再次回升到19666人(80%都是暴力团成员)。近5年来,这些被滥用的药品的62.4%来自中国,13.3%来自台湾。 因滥用麻醉剂而被清除的罪犯1963年达到最高点2571人。由于修正了的加重刑罚(1963年),这个数目到1996年降低到275人。1968年滥用海洛因的罪犯达1148人,之后人数降到较低水平。因大麻犯罪的罪犯人数从1962年开始上升,到1994年达到最高点2103人,1996年下降到1306人。 然而,毒品的泛滥波及大片人群,从外国游客到日本的年轻人尤其是十几岁的青少年。我们现在需要新的揭露非法交易的侦查方法。警察圈套不能被免于提起公诉(即不被控告),而应该以教唆犯罪而被惩罚(1953年3月5日,最高法院的刑事判例)。194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条文规定由于怀疑注射了兴奋药物而直接从被告身上采取尿样。不过,最高法院作为案例法允许在拘捕者身上采取尿样,虽然许多学者都对这种作法提出严厉的批评。 5.与赌博和色情业相关的犯罪 赌博、彩票、卖淫业、淫秽读物以及其他的色情行业仍在将那些没有自制力或自制力很差的成年人、妇女、青少年变成犯罪组织剥削的“被捕获的劳动者或消费者”,虽然支持“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和“临界犯罪学”critical criminology的学者坚持将这些行为合法化。 刑法典规定下列行为为犯罪:单一的习惯性的赌博,开设赌场以牟利,销售和干涉彩票,收送彩票(第185-187条),散布,贩卖,展示和以销售为目的收藏淫秽书刊和物品(第175条),为进行淫秽表演而绑架或诱骗(第225条)。1948年的控制和改进娱乐行业法(199年作了最新修订)禁止无公共安全委员会许可而经营“弹球盘”店和酒吧。1956年的反宿妓法禁止进行嫖妓引诱、中介、强迫等行为,禁止为嫖妓提供场所、房屋,禁止控制、管理嫖妓及为管理提供金钱和场所(第5-13条),并规定把卖淫妇女带到妇女保护监管中心(第17-33条)或妇女咨询处(第34条)。 在日本有关赌博的立法有双重的标准,因为根据赛马法、赛车法、赛船法等的规定由地方自治机构主办的公共赌博是合法的。这种政策很难理解,但对防止犯罪组织获取非法利益很有效。比如,1992年公共检察署处理过的涉及赌博犯罪的人为6776人,其中12%是暴力团组织的成员,而1996年在9247名暴力团成员中,有450人参与赌博,38人参与色情行业。 6.经济犯罪与其他犯罪 1978年预防无限度链状金字塔式组织法明令禁止这种组织的建立、经营、加入、引诱和支持该组织行动等行为(第1-7条),这是日本唯一一种因其自身为犯罪而被禁止的犯罪组织。因为该种组织由于其人员增长的限制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其成员的财产损失,而且,此组织的行为实质上是欺诈和赌博的混合。1976年颁布的law of call selling规定了与无限度链状金字塔和特许链系统(franchise chain system)很相似的多级市场体系(第11-17,22-23,24条)。1983年的针对信贷企业的立法法明令禁止在对债务人提出还债要求时,施以威胁和便之困窘的手段(第21,48条)。有许多行政立法机关制订法律,规范企业的建立和活动,以阻止经济犯罪,同时保护消费者。这些法律规定,企业也会作为法人被惩罚。在日本会发生大量消费者被企业欺骗案。这些案子大部分是有计划、有准备的有组织犯罪,即使其与暴力团无关(Nagai,1991,第4页)。 南部地区以属于不公平犯罪的白领犯罪为特色,此类犯罪虽然破坏性很大,但过去从未清理过。我们可以称之为有组织犯罪,因为这里确有组织不断地策划准备犯罪。即使“有组织犯罪”一词只是用于暴力团,那么这也一定仅仅是在贴标签分类,因为暴力并不总是有组织犯罪的一个必要要件。1947年制定的以谢尔曼法案及美国反托拉斯法案为蓝本的“有关禁止私人垄断和保持公平贸易法案”(1992年最新修订)严令禁止将卡特尔作为不公平贸易限制的犯罪(第3条,第89条),当年(1971-1973)石油卡特尔就是因缺少犯罪意图而被宣布无罪(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84年2月24日,又参见Ohara,1981年,第197页)。 1899年的商法典规定了利益供应犯罪(crime of profit supply)(第494条,第497条,1981年修正),其主要是以健康地管理企业为目的的清除“Sokaiya”(在前述第Ⅲ部分C中提到)的行为。这方面的案例有很多:伊势丹百货店事件(1984年),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事件(1987年),Noritake事件(1987年),北海道振兴银行事件(1991年),Nikko-Sanso事件(1991年),Kirin碑酒酿酒厂事件(1993年),Itoyokado事件(1993年),高岛屋百货店事件(1996年),以及野村证券事件(1997年)。日本公司面对有组织犯罪如此之软弱的原因已在前面提过(第Ⅱ部分E)。 最后我们必须说一下腐败。有许多大的贿赂案:昭和电工事件(1948年),Zosen Shipping事件(1954年),Rockeed Aircraft事件(1976年),Recruit-cosmos事件(1988年),佐川急便事件(1993年),General constructor事件(1993年)等等。虽然有明文将收受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刑法典(第197-198条)以及1948年的政治基金控制法(1994年修正),但所有的这些案件仍然都发生在著名的政客、部长、议员和大公司之间。这说明日本的民主是靠钱来推动的,这是民主本身的腐败,其反映就是暴力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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