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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裁判中的裁判员制度

作者:陶建国 武… 文章来源:日本法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7 11:41:57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一、实行裁判员制度的背景及意义
  
  2004年5月28日,日本公布了《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裁判的法律》(以下简称《裁判员法》),这标志着日本刑事裁判中的裁判员制度正式确立。所谓裁判员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从普通市民中按规定程序选任的裁判员与法官一起进行刑事审判,共同评议和裁决案件的裁判制度。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由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人士参与裁判这一国民参与司法的方式,以确保社会对裁判制度的充分理解和信赖。
  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尘埃落定经过了较长时间的酝酿。探讨和研究,早在1999年,日本内阁设立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时。就将实现国民对司法制度的参与确立为21世纪司法改革目标之一。审议会对改革的各种方案进行了调查审议,2000年11月,对审议结果进行了整理,将其作为“中间报告”提交给内阁,2001年6月向内阁提出了“最终报告”,即《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明确确定了在刑事司法方面建立国民参与司法的裁判员制度。
  不过,《裁判员法》不会在近期内全面实施,日本方面的计划是预计在5年内全面实施裁判员制度,这是因为,由于裁判员制度是一项新设立的制度,所以,需要市民对该制度有一个了解过程,同时作为司法专业人员的检察官。法官和律师,也需要对该制度有一个熟悉过程。另外,在日本的法院内部,目前还没有为该制度配置进行案件评议的场所,而对场所的改造又非一朝一夕的事情,所以,裁判员制度在现实中得到顺畅的运用,还需要一定的时日。
  日本学者认为,裁判员制度的导入,至少会使日本刑事诉讼程序发生以下变化:一是为了实现市民参与裁判,必须尽力使诉讼程序容易被市民理解。二是实现迅速的集中审理。在导人裁判员制度后,为了迅速审理案件,必须对案件进行集中的连续审理,以确保裁判的实效性。检察官和律师应当在公判前的准备阶段,充分进行证据和争点的整理,为集中审理做好准备。所以,对一般案件来说,从开庭到作出判决可能大约只用一两天时间。而对被告自白案件来说,可能只需半天时间。三是抛弃以供述笔录为中心进行审理的方式。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可以说是以警察制作的供述笔录为中心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但实行裁判员制度后,裁判员不可能有时间阅读繁杂且冗长的供述笔录。因此,必须以法庭上的证言为中心进行审理(即直接主义和口头主义)。四是充实审前准备期间,完全开示证据。为了实现集中审理,必须在准备期间尽量明确争点。因此,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原则上必须向被告人一方开示,且必须保障被告人有充分的防箝御准备。五是对证据调查过程可视化(即对证据调查要制作录音或录像)。
  在日本,以法制形式确保国民参与司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就进行过尝试,这就是二战前实行的陪审制。日本目前的裁判员制度并非是恢复二战前的陪审制,因为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国民参与司法的方式。其根本的区别是:陪审制中的陪审员是与法官独立的,其职责是只对事实问题作出认定,不参与案件的评议和评决程序。而裁判员制度属于参审制,裁判员不但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问题进行认定,还参与案件的评议和评决程序(即适用法律)。并且,裁判员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限。目前,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的国家除日本外,还有德国、法国、意大利及中国等。
  对日本国民来说,裁判员制度毕竟是一项新生事物,因此,人们对这一制度给予理解和接受,也就必然需要一个过程。从目前来看,日本国民对裁判员制度的理解率和接受率还是比较低的。
  
二、裁判员的资格及选任程序
  
  裁判员从具有选举众议院议员权利的国民(年龄在20岁以上)中以抽签的方式选出,依据《裁判员法》第15条规定,以下人员不得担任裁判员之职:国会议员。国务大臣、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员、法官和曾经是法官的人、检察官和曾经是检察官的人、律师、辩理士、司法书士、公证人、从事司法警察职务的人、法院职员、国家安全委员会委员及都道府县安全委员会委员及其警察职员、判士和判士助理及检事、司法修习生、都道府县知事及市街村的长官、被逮捕或拘留的人、被起诉且可能被判处禁银刑以上刑罚(且该案件未终结)的人、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第38条规定不能担任国家公务员的人、被监护或被保佐的人、受到免职处分且从受处分之日起未超过2年的人、未完成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的人、因身心障碍确实无法完成裁判员职务的人等。
  根据《裁判员法》第17条规定,虽然具备裁判员资格,但如果与案件有以下关系,亦不可以成为该案件的裁判员:本案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亲属或曾是其亲属的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保佐人、保佐监督人、辅助人等;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同居人或被雇佣人;对案件进行过告发或请求的人;曾为本案证人或鉴定人的人;曾为本案被告人的代理人、律师或保佐人的人;曾为本案的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员的人。
  根据《裁判员法》的规定,裁判员的选任程序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制作“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名簿”。地方法院依据《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预算下一年可能需要的裁判员数量,于每年的9月11日之前向所管辖区域的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发出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名额的通知。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收到法院的通知后,从该辖区的候选人名单中,按分配的名额以抽签的方式抽选出规定的人数,然后制作“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名簿”,名簿中必须明确记载每个人员的姓名、住址及出生年月等事项。选举管理委员会必须于每年的10月15日之前,将名簿送至地方法院。
  第二个阶段是法院制作“裁判员候选人名簿”。地方法院在收到选举管理委员会的“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名簿”后,应当依据《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制作“裁判员候选人名簿”。名簿中必须明确记载每个人员的姓名、住址及出生年月等事项。该名簿中记载的人员在第二年,都有可能被法院以抽签的方式选为裁判员。法院在名簿制成后,必须通知该名簿中的每个候选人。
  地方法院在得知裁判员候选人中有死亡或者本法规定的不能担任裁判员之情形时,应当将该人从裁判员候补人名簿中删除。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在得知有上述情形时,也应当将该情况通知地方法院。
  第三个阶段是选举裁判员阶段。在对某一具体案件进行裁判之前,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首先从候选人名簿中以抽签的方式,抽出一定数量的裁判员候选人,以备选出正式裁判员。依据《裁判员法》规定,地方法院应当给检察官和律师参加抽选的机会。人员确定后,法院应当指定选任裁判员或补充裁判员的日期,并通知抽选出的候选人参加选任裁判员程序。通知的方式是向裁判员候选人发出传唤状,传唤状必须记载出席的日期。地点以及不出席时的处罚措施等事项。在发出传唤状至选任裁判员程序开始期间,如果候选人发生不能担任裁判员之情形的,法院应当立即取消传唤状,并即时向裁判员候选人通知该意旨。
  被通知参加裁判员选任程序的候选人必须出席该程序,对出席该程序的候选人依据《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支付一定的差旅费、日津贴及住宿费。
  选任裁判员的程序不公开进行,程序的进行由裁判长指挥。在该程序中,法院将对到院的裁判员候选人进行询问,其目的是调查候选人是否具有不适合担当裁判员之特别情况。另外,如果候选人中有人提出退出候选的申请,法官也在此时进行是否具备理由的调查。法官、检察官、律师及被告人认为候选人可能存在裁判员资格上的问题时,可以要求裁判长对候选人进行询问。候选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回答,也不得作虚假陈述。法院对裁判员候选人的询问亦可以使用质问票方式,即法院于选任裁判员程序开始之前,向裁判员候选人发出质问票,询问其是否具有不能够担任裁判员的情形,候选人不得对此进行虚假记载。候选人可以在裁判员选任程序开始之日将质问票带到法院。
  在进行选任裁判员程序时,除了法官、法院书记官参加外,还应当通知检察官和律师参加,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让被告人出席该程序。
  当裁判员候选人存在法定不能担任裁判员之事由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作出不选任的裁定,当然,如果法院认为裁判员候选人虽然无法定的不能担任裁判员之事由,但其存在作出不公裁判之虞时,也可以作出不选任的裁定。检察官、律师或被告人请求法院作出不选任的裁定的,如果法院驳回该请求则必须说明理由,请求人对法院的驳回请求的裁定可以向案件系属的地方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对该异议申请必须由地方法院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上述程序后,法院将从符合候选条件的人中选任裁判员,选任方法是从这些候选人中以抽签的方式决定,被抽中的人将担当该案件的裁判员。
  法院根据审判的期间以及其他情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置补充裁判员,但补充裁判员的人数不得超出组成合议庭的裁判员的人数。当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发生裁判员人数不足情况时,可以从补充裁判员中进行补充。补充裁判员可以阅览诉讼文书及证据资料。
  对具体案件来说,如果该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则上应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但对公诉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或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不存在异议的案件,可以经法官裁量后由1名法官和4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由于裁判员制度是国民参与司法的程序,所以被选为裁判员的人原则上不得辞任。但根据《裁判员法》第13条规定,在以下一些特殊场合,可以经法院同意退出裁判员:70岁以上的人;地方公共团体议会的议员(但只限于会议期间);大中专学生;过去5年内曾担任裁判员或检察审查员之职的人;因重病或负伤无法参加裁判的人;由于工作紧急若不及时处理则可能在事业上造成较大损害时;因重要事务且该事务不能改期而无法参加裁判时;在过去1年内曾作为裁判员候选人出席过裁判员选任程序。
  裁判员如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判时,法院可以作出处以罚金的决定。
  裁判员在审理案件期间,由政府补偿裁判期间的旅费、日津贴及住宿费等。但不支付休业补偿金等特别津贴。为了让裁判员安心裁判,法律对裁判员给予一定的身份保障,如业主不得以裁判员中断工作为理由,对该人作出解雇、降薪或降级等不利益处分。
  《裁判员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公开裁判员、补充裁判员、裁判员候选人或裁判员候选预定人的姓名、地址或足以确定其个人身份的事项。任何人不得与担任案件裁判员、补充裁判员的人进行接触,更不得以获得审判中的秘密为目的接触裁判员或补充裁判员。
  为了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不具有裁判员资格的裁判员应当作出解任的裁定。比如,依据《裁判员法》第41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律师等在裁判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请求法院解任该裁判员:一是裁判员未依据本法第39条规定进行宣誓的;二是裁判员违反本法第52条及第63条第1款规定的出席案件审判程序的义务、或者违反第66条第2款规定的参加案件评议义务的;三是裁判员违反本法第9条规定的公平诚实义务、第70条第1款规定的保守案件评议秘密以及第66条第2款规定的必须参加评议且陈述意见的义务的;四是裁判员不符合本法第13条规定的资格,即裁判员不具有选举众议院议员的资格;五是裁判员为本法规定为不得担任裁判员的人;六是裁判员在为裁判员候选人时对法院的质问票作虚假记载、或者在选任裁判员程序中对法院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七是裁判员在法庭上不遵从裁判长的命令或因其言行妨碍公判程序的。此外,法院在认为裁判员存在上述之情形时,亦可以依职权作出解任的裁定(本法第43条)。
  
三、裁判员在刑事裁判中的权利和义务
  
  裁判员参与的案件主要是那些杀人或伤害致死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据统计这类案件大约每年发生2800起左右。具体来说,裁判员可参与的案件主要有:杀人案件;抢劫致人伤害或死亡案件;伤害致死案件;危险驾驶致人死亡案件(如酒醉驾驶致人死亡);放火案件;拐卖人口案件;遗弃致死案件(如不供与儿童食物致死案件)等等。
  《裁判员法》第8条明确规定:“裁判员独立行使职权”。裁判员在具体案件中有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的权利。不过,以下事项应当由法官作出判断:一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的问题;二是有关诉讼程序事项的判断及其他不适合由裁判员作出判断的事项。裁判员在具体案件中有权参加以下程序:
  一是参加公判前的证据及争点的整理程序。法院认为,于公判前有必要通过整理程序讯问证人或进行鉴定的,应当通知裁判员参加该程序,并提前告知其程序进行的日期及场所。
  二是参加公判程序。被选为裁判员的人与法官一起参加刑事案件的公判,直至作出判决为止。在公判中裁判员具有与检察官和法官同样的讯问证人的权限。在询问证人方面,裁判员的质问权是非常重要的(在日本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当检察官的询问申请被许可后,首先由检察官询问,然后由律师进行反询问,最后法官进行补充性询问),因为询问证人对判断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起着重要作用。在审理中由于裁判员参与事实认定的评议,所以,其对事实关系存有疑问时,应当允许其对证人进行询问,否则会妨碍其在案件评议时正确发表意见。另外,裁判员还有质问被害人或被告人的权限。如《裁判员法》第58条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陈述意见时(被害人死亡的,由其配偶或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进行陈述),裁判员为了明确其陈述意旨,可以在其陈述之后,对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质问。第59条规定,被告人依《刑事诉讼法》第310条之规定进行任意供述时,裁判员可以随时向裁判长提出请求,要求被告人就某些特定事项进行供述。第62条规定,裁判员参与的案件,由裁判员根据证据的证明力,依其自由心证作出判断。
  三是对案件进行评议和评决。证据调查程序结束后,裁判员与法官一起进行有罪或无罪以及确认有罪时如何处刑的评议和评决决定。在评议过程中,裁判员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也就是说,裁判员并非是法官的辅助者,其可以提出与法官不同的见解,否则裁判员制度将失去意义。
  评决是指通过对事实的认定来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最终判断。评决结果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决定(但必须要求法官和裁判员各自至少有一人持赞成票,否则评决无效)。在认定有罪确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时,裁判员与法官具有同等的评决权。
  四是参加判决宣告。裁判员必须出席判决宣告程序,但裁判员不出席的,不影响法院进行判决宣告。法院在确定宣告判决期日后,应当通知裁判员该朝日。裁判长当庭进行判决宣告后,裁判员的职责终止。
  依据《裁判员法》规定,裁判员有出席审判案件的义务。但裁判员如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免除该义务。比如,该法第13条中规定了裁判员可以退出的事由。不过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裁判员,可以依据该法规定处以罚金。
  裁判员还必须保守裁判期间的一切秘密,如果违反了保密义务,法院可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罚金或处以徒刑的刑事处罚。之所以对裁判员设置保密义务,其原因是在案件评议过程中,应保障法官及裁判员自由发表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正确的判决。如果向外界透露法官或裁判员的评议意见,那么,可能会给法官或裁判员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比如外界可能会形成诸如“为什么发表那样的意见呢”,“这么严重的案件怎么发表有利于被告的意见呢”等议论),使其不敢发表自己正确的见解。
  裁判员的保密范围主要包括“评议的秘密”和“其他秘密”。所谓“评议的秘密”,是指法官与裁判员在对案件作出最后决定时所商讨的内容。具体包括:一是法官与裁判员对案件的意见及赞成和反对的人数(即法官与裁判员具体陈述了哪些意见以及持不同意见的人数);二是评议的具体经过。所谓“其他秘密”是指评议内容之外的一些事项。比如在裁判过程中,裁判员接触到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时,裁判员不得向外界透露该信息。
  裁判员除了遵守保密义务外,还应当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公平诚实地履行职务,即公平诚实的义务。不得实施有损于人们对裁判公正性信赖的行为,也不得实施有损于裁判员人格修养的行为(《裁判员法》第9条)。
  《裁判员法》第7章还专门设置了罚则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裁判员或其他人设置了以下几种罪名:
  第一,裁判员泄露秘密罪。裁判员或补充裁判员泄露案件评议秘密或执行职务中获知的其他秘密的,处6个月以下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二,泄露裁判员姓名等罪。检察官、律师或曾经任该职务的人以及被告或曾为被告的人,如无正当理由泄露裁判员候选人的姓名、或泄露裁判员候选人于质问票中记载的内容或在选任裁判员程序中进行陈述的内容的,处1年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三,威胁裁判员罪。对案件中的裁判员或曾任该职务的人及其亲属以面见、书面、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威胁的,处2年以下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在裁判员及其亲属确实有可能会受到威胁而不宜由裁判员审理这一特别情形下,可以只由法官对该案件进行审理)。
  第四,请托裁判员罪。对裁判员或补充裁判员进行职务上请托的,处2年以下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五,裁判员候选人虚假记载罪。裁判员候选人在对法院依据本法第30条规定发出的质问票作虚假记载且向法院提交的,或者在选任裁判员程序中对法院的发问作虚假陈述的,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六,法院对裁判员候选人虚假记载的处罚。裁判员候选人违反规定对质问票作虚假记载、或在选任裁判员程序中对法官的质问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法院应当作出处以30万日元以下过错金的裁定,对该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第七,法院对裁判员不参加案件审判等的处罚。受到传唤应当出席选任裁判员程序的裁判员候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该程序、或者裁判员或补充裁判员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本法规定的宣誓、或裁判员和补充裁判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公判期日或不出席公判前的准备程序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判决宣告期日的,法院应当作出处以10万日元以下过错金的裁定。对该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中国刑事杂志》   第2005-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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