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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研究

作者:张朝霞 文章来源:日本法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7 11:41:24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二)扩充国选律师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己选任辩护人的权利外,当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以后,即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转为被告人之后,如果因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获得免费的国选辩护人:其一,被告人由于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这是基于被告人请求而选任。其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年龄在70岁以上、或是聋人、哑人,或属于疑似心神丧失的人或者心神耗弱的人,或其它必要情形等而没有辩护人时,法院可以依职权为其选任国选辩护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国选辩护人须由律师担任,其履行职务发生的交通费、日补贴费、住宿费及报酬应由国家承担,因而也称国费辩护人。从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获得国选辩护人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考察团在东京地方裁判所了解到,百分之百的被告人在审判中都有辩护人,其中四分之三为国选辩护人,四分之一为私选辩护人。
  可以看出,以往只有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可以获得国选辩护人,而被提起公诉以前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国选辩护人。这并不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国选辩护人,而是因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国家财政原因,二是律师人数不够。
  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这一问题获得了解决。根据新增加的第37条之二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也可以请求国选辩护人,但限于“法定刑为死刑或无期或短期一年以上的惩役或禁锢的案件”,即只对涉嫌犯罪比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国选辩护人。应当说,虽然还有一定限制,但这已经将提供国选辩护人的范围大大扩充,使相当一部分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获得国选辩护人的法律帮助,这是对现行国选律师辩护制度的重要改革。
  但是,上述国选律师辩护制度的扩充,目前还只是立法上的变化,由于日本司法考试难度大,通过率低,造成人力资源有限,这也是日本司法界长期以来面临的问题。这次改革国选律师辩护制度,使这一问题更加突显。为此,需要对司法考试制度进行相应改革。
  从2004年起,日本对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培训制度进行了相应改革。政府有关部门于2004年4月确认在全国68所大学建立了法科大学院(相当于法学研究生院),专门从事司法考试人员的培训工作。法科大学院的学生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已经过4年法科专业学习的大学毕业生,另一方面是同样经过4年大学教育但所学不是法科专业的大学毕业生。前者在法科大学院再学习培训2年,后者再学习培训3年,然后参加司法考试。考试合格后经过一年研修再进入司法队伍,分别从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目前,这项工作已经在全国范围的法律院校蓬勃开展起来。据称,2005年举办法科大学院的大学还将增加到74所。有关方面预计到2018年,日本的法律职业人员将达到5万人。
  (三)创建裁判员制度
  日本历史上曾实行过以美国为范本的陪审团制度。1924年制订通过了《陪审法》,1928年10月正式施行。但由于国民普遍存在严刑酷罚的观念,陪审人员往往凭感情和先入为主参与审理案件,形成了重判倾向,甚至发生了一些错案,导致大多数国民对参加刑事陪审持消极态度,当事人及其亲属更不愿意选择陪审团审判方式。于是1942年不得不停止适用该法,引进美国陪审制度的努力以失败而告终。此后几十年来,日本刑事诉讼一直采取由职业法官独占刑事审判的制度。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化,以往审判权由职业法官独掌的制度也逐渐显现出其缺陷所在。其一是审判活动与国民相脱节,使司法活动、司法制度失去了广泛的国民基础;其二是与世界各主要国家重视和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的普遍做法不相协调。于是,在酝酿进行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就提出了建立“对国民亲近的司法制度,加强司法的国民性基础”的重要目标。为此于2004年5月28日制定颁布了《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简称《裁判员法》)。明确规定了裁判员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1.裁判员的人数。合议庭一般由职业法官3人和裁判员6人组成。根据案件的性质也可由主审法官决定由法官1人和裁判员4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适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和法定合议案件即因故意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裁判员和法官合议审理。
  3.裁判员的条件。必须具有在法院管辖区内的众议院议员选举权者,即年满25周岁者。这种限制主要是考虑担任裁判员必须在走向社会后积累一定的社会经验。不能担任裁判员的事由是: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不能担任一般公务员的人;初中未毕业的(不包括同等学历者);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因心身疾患不能履行裁判员职务的。任何与法律有关的职业包括在职和不在职的司法人员、法学教授等都不得担任裁判员。
  4.裁判员的权限和义务。由职业法官和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量刑作出判断,裁判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对有罪。无罪和量刑进行审理和裁决。裁判员独立行使其职权,在执行职务期间与职业法官具有平等地位。裁判员必须按照法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有关会议,必须在评议中发表意见。裁判员必须保守职务上的秘密,不得泄漏合议庭的评议内容、表决意见、人数的多少以及职务上知道的秘密;不得与被告人接触,等等。
  5.案件评议。由包括职业法官和裁判员在内的全体人员作出,判决必须由职业法官和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半数人员以上做出,同时必须有职业法官1人和裁判员1人以上发表赞成意见才能成立。裁判员根据自己的良知独立认定事实和量刑,不受他人的干涉。但是,涉及诉讼程序的判断和解释法令时,必须由合议庭半数以上职业法官作出决定。
  6.处罚条款。裁判员法不仅对裁判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条款,而且把裁判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包括泄漏秘密,以及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不到场,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宣誓等。
  (四)强化检察审查会的权限
  检察审查会,是日本原有并特有的一种国民参与司法的制度。根据日本1948年公布实施的《检察审查会法》的规定,检察审查会的设置目的是反映国民对检察官行使公诉权的意见,衡量公诉权实施是否公正。当检察官错误地行使起诉权限,对应起诉的案件不予起诉时,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向检察审查会就该不起诉决定是否妥当请求审查。
  考察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必须了解日本检察官行使公诉的权限。在日本,检察官对公诉的提起几乎具有绝对的权限。检察官依据逮捕请求权、起诉独占权、起诉裁量权和严格的起诉标准来处理案件。日本检察官享有起诉独占权,检察机关是唯一的公诉部门,而且起诉标准要求很高。据松尾浩也教授介绍,日本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绝对地发现真实,这一点不同于美国的程序化先。因此,日本的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非常谨慎,对证据确认往往要达到非常确凿。足以证明有罪的程度,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有罪率相当高。据2002年的统计表明,地方裁判所审判案件的有罪率是99.94%。对此,日本也有两方面的争论,一方观点认为,无罪率低正好说明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优越性;另一方观点则认为无罪率低是不正常的。但无论存在何种争论,日本检察官起诉后成功率几乎达到100%,则是不争的事实。在享有起诉独占权的同时,检察官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起诉裁量仅,根据人犯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日本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主要分为起诉犹豫和疑罪不充分(即存疑不诉)。据东京地方检察厅总务部负责人山下辉年介绍,按照报案情况计算,全日本每年共发生犯罪案件360万件,每年破获的刑事案100万件左右,破案率不足30%。除刑法犯外,每年还有如交通、贩毒、非法移民等触犯特别法的犯罪约90万,这两项加起来约有200万人,都要移送检察官处理。其中由检察机关正式起诉提请法院审判的为14万人,约占7%;提请简易审判的起诉,即多为判处罚金的约为80-90万,约占40%-45%。起诉后被判实刑的不到3万,占移送到检察官处理的总人数的1.5%。而每年相当一部分案件,约为80万件,占40%的案件是检察官根据起诉裁量权作出不起诉决定处理的。可见,日本检察官每年作出的不起诉比率很高。检察官的起诉独占权和起诉裁量权突显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使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刑事政策的需要,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但同时也为不起诉权的滥用提供了可能。
  为防止检察官在行使追诉权时背离被害人和市民法律感情,日本在战后建立了检察审查会制度。检察审查会由11人组成,另有5名候补成员。所组成人员由该审查会辖区内具有众议员选举权的一般国民中抽签,由法官、检察官及区议员共同监督检察审查会成员的产生,任期为6个月。检察审查会内设有事务局,负责日常工作。
  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的审查必须是在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方可进行。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控告人、检举人、请求人或者受害人向检察审查会提出申请,申请时应该以书面方式向做出不起诉处分检察机关所在地的检察审查会提出。第二种是根据职权进行,即没有申请人,检查审查会依据新闻或者其它检举材料,经过审查会过半数委员同意后,依照职权开始审查。据统计,根据第一种情况进行审查的占多数,1948年至今已受理126057件案件,约占总受理数的90.5%,而依职权自行审查的仅为13174件,占9.5%。
  检察审查会的职权包括两方面;一是审查检察官不起诉是否适当,并作出不起诉不当,应当起诉或不起诉适当,应当不起诉的决议,当然也存在中止审查或移送其他机关的可能;二是对检察业务的改进提出建议和劝告。实践中,对检察业务提出改进的建议和劝告的比例较小。从1948年到2002年仅有540例,近几年多为一、两例或者干脆不存在建议或劝告的情况发生。
  检察审查会的程序是不公开的,对认为检察官不起诉决定不当,应该起诉的决议必须有8名以上多数赞同。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并附理由送交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但按照现行法,该决议并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检察官并不因此产生起诉的义务。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参考决议的内容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才会启动起诉程序。由于检察审查会作出的决议不具有强制性,因此,每年提出申请和经审议变更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所占比率较低。据1998年—2002年统计显示,每年约有0.2%的不起诉案件被提请检察审查会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应当起诉的约占为5%-6%,但实际变更为起诉的仅为作出起诉决议的30%左右,起诉后约90%的案件被法院判决有罪。以2002年为例,在80万件不起诉案件中,有2300件案件被害人提出申请,要求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重新审查,其中140件经检察审查会审议后认为存在一定问题,应当起诉,但送交检察官后,仅有约50件变更为提起公诉。
  此次司法改革中,为进一步发挥检察审查会的作用,确保检察官公诉权行使的正当性,对检察审查会的权限进行了强化。通过这次修改,检察官在收到检察审查会作出的应当起诉的决议后仍不起诉的,检察审查会可以再作一次决议,如果仍为8人以上多数做出应当起诉的判断时,将由法院指定的律师代替检察官提起公诉,承担追诉责任。通过这一修改,使一般国民能更好地参与到司法中来,并使国民的意见得到了进一步的尊重。
  强化检察审查会的权限是日本近期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目的在于提高国民的司法参与,同时保证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三、日本刑事司法改革的特点及启示
  
  发端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历时10余年,日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蓝图已于2004年正式展开。纵观这一过程和改革内容全貌,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进一步加强了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此次日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司法制度的改革,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方面,从原来只对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国选辩护人扩大到对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也将提供国选辩护人。在对被害人的保护方面,不仅对被害人出庭作证采取了种种保护措施,同时修改了以往被害人不能主动出庭发表意见的做法,赋予被害人即使不上庭作证也有权出席法庭陈述意见的权利。在对社会公众的保护方面,虽然适应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了电子监听的侦查手段,但对其从适用对象、适用程度上加以严格限制,并且政府有关部门对其采取了总体上的有效监控。
  2.建立公众参与司法的相关机制,提高司法透明度。服务于公众应当是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的目的之一。公众的理解、信任和参与,对刑事司法体制能否正常运行以及运行的效果如何,影响很大。日本在这次改革中提出建立从一般国民中抽选出来的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制度,打破了职业法官独揽审判权现状。同时,对原有的检察审查会的功能进行了强化,把社会公众通过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监督、制约从弹性改为刚性。从而扩大了社会公众了解司法和参与司法的广度和深度。
  3.建立相关机制,保障审判效率的提高。通过建立了庭审前整理程序,强化证据开示从而提高审判活动的效率。并在原有简易审判程序的情况下,新建即决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
  日本此次改革在推进时一个显著特点是组织性、协调性和阶段性。这也为其他国家的司法改革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改革是需要付出代价的,包括人力、财力、社会承受力等。日本在近期司法制度改革中采取有组织、有步骤、分阶段、逐步推进的方式,设立专门的机构,统筹考虑立法、司法和改革推进的进程。在人力和财力资源上,考虑到现有律师人数不足和国家财力的状况,一方面在司法考试培训制度上加快人才培养的步伐,另一方面则把扩充犯罪嫌疑人请求国选律师的改革放在几年内逐步实行;在社会承受力方面,考虑到庭审前整理程序是一项新事物,裁判员审判更是一项社会影响极其广泛的全新制度,这些不仅要求对法律界人士进行训练培养,使他们不仅熟悉业务而且能够熟练操作,同时还需要对广大民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他们不仅知道、了解这些制度,而且还能积极参加审判活动,尽心尽力地履行好法定职责。因此,这些改革举措也都安排在以后几年内逐步推开,具体为庭审前整理程序在公布后一年六个月以内,国选辩护及即决审判程序将在二年六个月以内,裁判员制度以及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案件范围的扩大将在五年以内分别施行。
  从日本的司法改革进程可以看出,刑事司法改革不是简单的制度上的变革,在制度变革的背后是社会资源包括人力、财力、物力的重新调整和分配。为确保改革目标的实现,各机构包括社会公众的合作非常必要。如何组织、协调和稳步推进司法改革将是处于改革进程中的各国应当研究的重要课题。
  
注释与参考文献
  应日本法务省的邀请,本文作者参与了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的,以陈光中教授为团长的访日考察团,于2004年11月21日至30日对日本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进行了考察。本文是作者在由顾永忠、薛峰、张朝霞起草、考察团全体团员审议通过的考察报告的基础上形成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
  抗告是针对程序性裁定不取提出的上诉,即对抗告是指限定在一定时期内提出的抗告。
  日本的无期徒刑包括无期惩役和无期禁锢两种情况,两者的区别是,“惩役刑”对犯人强迫劳动,而“禁锢刑”不强迫犯人从事劳动。
  据2003年日本法务省的统计,日本全国共有检察官2352人。东京地方检察厅是日本最大的检察厅,共有检察官220多名,事务官1000人。资料源自:日本检察厅2004年宣传材料。


   《人民检察》   第2005-6(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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