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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毒品犯罪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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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井田良 文章来源:日本法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7 11:34:04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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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限制依存性药物的不法交易与滥用行为的相关法律有以下几个: (l)《麻药及中枢神经系统作用药管理法》。调整的对象为海洛因、可卡因、LSD(致幻觉剂-译者注)等麻药,以及催眠剂、镇痛剂等中枢神经系统作用药; (2)《大麻管理法》。调整的对象为大麻草及其产品; (3)《鸦片法》。调整的对象为鸦片等; (4)《冰毒管理法》。调整的对象为冰毒。 以上四法统称为“药物四法(或麻药四法)”。每个法律都规定规制药物的使用仅限定在医疗和研究上,制造、进出口、转让、受让、使用、携带上述药物的,都要取得资格、许可或者受到特定的指定,对未履行这些程序的行为一律予以禁止,违反规定者会受到(包括无期徒刑在内的)严厉处罚。 除以上四法以外,以下几个法律也具有重要意义。 (5)《毒品及烈性药管理法》。调整对象为稀释剂,粘合剂等有机溶剂; (6)《关于通过国际协作防止助长管制药物不法行为的麻药及中枢神经系统作用药管理法特例法》(简称为《麻药特例法》)。该法的制定给日本的毒品犯罪对策带来了新的局面(详细内容后述); (7)刑法典第2编第14章第136条以下,处罚“吸食鸦片行为”。现在,这个法律条文已经完全失去了实际意义。 日本法律不仅处罚规制药物的供给方(制造及流通的行为),而且处罚需求方(受让、携带、使用等行为)。这是为了不给供给方(往往是非法的有犯罪倾向的组织)带来不法利益,也是为了防止滥用药物者身心遭到摧残,和避免由此给家庭及社会都带来负面影响。同时,也是因为如果不严厉管理制造——流通——消费各个环节,就无法有效地控制毒品交易这种带来巨大利润的不法交易活动。当然,也有一些人主张,连自己使用药物也予以处罚,是一种过份的“犯罪化”,这些行为是“不存在被害人的犯罪”,应从处罚对象中除去(或主张,正是因为严加禁止才带来交易利润)。但是,如果不处罚需求方使用行为及以自己使用为目的的携带行为,那么最终就会给打击供给方带来困难。 一、日本药物犯罪对策概要及最新动向 1.日本目前为止所采取的药物犯罪对策,概括起来其重点有如下几点:首先,为了消除对药物的需要,重要的是要形成拒绝使用药物的规范意识。所以,以警察为首开展了各种宣传活动,各类团体组织也开展了启蒙教育活动。然而,日本对酒精饮料、香烟、咖啡因饮料等这些同样具有依赖性的“合法药物”则采取宽容的态度。这些产品的宣传、广告也比较自由,并不认为对这些药物的嗜好将会导致滥用规制药物。这大概是因为,一般人认为这些药物与规制药物的性质完全不同的原因(尽管这种认识并不一定具有科学根据)。 其次,警察进行了严厉的查禁。其重点措施如下:(1)因为日本的规制药物几乎都是从海外走私进来的,所以强调“在边防上阻止”药物流入国内;(2)彻底破获流通终端的携带者和使用者(对此的社会反作用也很强烈);(3)因为药物的不法交易是暴力团重要的资金来源,是有组织地从事大规模药物交易的最大诱因,所以,要侦破和摧毁控制药物不法流通的暴力团贩毒组织。 这种强化打击还表现在公诉和处罚的严厉方面。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之一是广泛运用缓期处分制度,以尽早结束程序。特别是检察官的缓期起诉极为重要,缓期起诉率占全部案件的34.8%;除去交通案件,则高达36.5%(1997年)。但是,违反冰毒管理法案件的起诉率却占85%以上,而且近年还有上升的趋势, 1997年高达89.5%。违反麻药及中枢神经系统作用药管理法案件达68. 3%,违反大麻管理法案件达64. 7%①另外,日本的量刑特色之一是自由刑中的缓刑率高,近40年来自由刑中的60%以上为缓期执行。但违反冰毒管理法案件的缓刑率,仅微超50%②。处罚的严厉还表现在,在押犯的总数中冰毒案犯所占比重甚高。1997年12月五日在押的冰毒案犯占在押犯总数的30. 3%( 12,629人),特别是女犯占女子在押犯总数的49%( 973人)③。对这些冰毒案犯,监狱当局根据其犯罪倾向的程度,与兴奋剂的瓜葛程度、年龄等,进行有关防止滥用冰毒的指导。此外,面向一般在押人员也进行启蒙教育,宣传冰毒的弊害。 2.应注意的是,在许多国家,就犯罪的法律效果(指刑法上的效果),采取刑罚与治疗、改善处分并行规定的二元主义。然而,在日本则基本上仅规定了刑罚(刑罚一元主义)。因此,日本不存在专门针对药物中毒或酒精中毒的犯罪者采取断绝药物或酒精措施的刑事处分。但是为在将来取代现行刑法(1907年制定)而制定的“刑法修改草案”④第97条则规定了保安处分,即对精神障碍者和酒精、药物中毒者分别给予“治疗处分”和“断绝处分”。然而,该规定遭到了各界强烈反对。主要论 据是,根据“可能”再犯这种暖昧不清的判断,容易导致长期拘押,因此有侵害人权的危险性。另一种批判意见认为,该规定只强调了社会防卫的保安方面,而忽视了对患者治疗的方面。还有人批评道,草案的整体内容保守、处罚范围扩大及重罚化。由于这些反对意见,该草案至今未能通过(而且,可以说今后成为新刑法的可能性甚微)。 现行法对麻药中毒者规定了行政法上的程序(是否按该程序处理,与对象者是否犯罪无直接关系),即《麻药及中枢神经系统作用药管理法》规定,医师或侦查机关等发现麻药中毒者时,有义务通报给都道府县的知事,当认为如不入院治疗则“完全可能反复使用”时,可采取强制住院和治疗措施①。但是,对冰毒中毒者则无特别规定,一般认为只要符合《关于精神保健及精神障碍者福利的法律》所规定的人院治疗的要件(该法第29条、第33条以下),就可以住院。 3.近些年来,鉴于药物不法交易呈现有组织跨国境进行的势态,日本国内越来越意识到有必要采取国际间的互相协作,对不法交易在法律上采取比以往更加严厉的措施。随着1988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防止麻药及中枢神经系统作用药不法交易的联合国条约》(麻药新条约)在日本获得批准,国会于1991年通过了《关于局部修改麻药及中枢神经系统作用药管理法的法律》和前面提到的《麻药特例法》(以上被称为“麻药二法”),并于1992年开始实施。 在药物犯罪对策新动向方面引人注目的是《麻药特例法》。该法的特点是包含了对以供需双方存在为前提的规制药物的不法交易,特别是侧重对其中的供给方所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即,该法把“药物四法”所规定的限制药物都规定为“规制药物”,把进出口、携带、转让、受让、中介“规制药物”等行为定为“药物犯罪”,严厉处罚从事进出口、转让、受让“规制药物”业务的行为(特例法第8条规定,法定刑为无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为了防止有组织的犯罪 集团获得非法收益,该法还规定了没收及追缴不法收益(特例法第14条以下)和处罚洗钱行为的条款(特例法第9条、第10条),即把从药物犯罪获得的不法收益通过金融机关等转换成合法资金,掩盖不法收益的来源,伪装成合法收入的行为。另外,至今为止日本药物犯罪对策的重要特色之一,是强调“边防作战(阻止通关)”,以防止药物进入国内。但该法新设规定,允许国际性的“监控移动(controlled delivery)”(特例法第3条、第4条)。 1997年,从根据《麻药特例法》对不法收益的没收及追缴规定的适用情况来看,进行没收的案件数有6件,金额达 579万日元,相当于 1,689美元;追缴的案件数达 331件,金额达 1亿 2,693万1,000日元。“监控移动(controlled deliVery)”案件件数,1992年为 3件,1993年为 17件,1994年为11件,1995年为24件,1996年为19件,1997年为19件③。 1970年,曾在总理府设置了以内阁官房长官为本部长的“药物滥用对策本部”。鉴于近年药物犯罪状况的恶化,1997年,内阔会议决定将其升格为以内阁总理为本部长的本部(副部长为内阁官房长官,国家公安委员会委员长,总务厅长官,法务、文部、厚生、运输各大臣,部员为外务、通商产业、邮政、劳动、建设油治各大臣),并将其设置于内阁。1998年,该本部制定了《药物滥用对策推进要纲入该《要纲》包括强化管理,严厉处罚,推动对国民的教育活动,充实对药物滥用人员的改造措施,推进国际合作等内容。并且为了明确今后5年日本应该达到的目标,又制定了《防止药物滥用5年战略》。其中基本目标是早日结束“第三次冰毒滥用期”,为在全球范围内解决药物问题作出国际贡献。具体目标如下: (1)阻止青少年中的滥用药物倾向; (2)彻底取缔贩毒组织; (3)充分阻止水陆走私和对贩毒地区的对策; (4)促进药物依赖者及中毒者的治疗与社会回归。 除此之外,为了打击暴力团等实施的有组织的药物及枪支犯罪,1998年国会还受理了如下法案: (1)关于处罚组织性犯罪及限制不法收益的法律案》。内容为:加重一定类型的组织性犯罪的刑罚,处罚使用由犯罪收入从事法人经营业务的行为,处罚管理、伪造、接受犯罪收益等行为。 (2)《为犯罪侦查进行通讯监听的法律案》。内容为:在对有组织且秘密进行的药物犯罪等重大犯罪进行侦查时,可根据法官签发的许可证,对与犯罪实施有关的电话及其他电子通讯进行监听。 (3)《关于局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案》。内容为:根据证人的居住条件等事项,增设保护证人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监控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的许可 《麻药特例法》肯定了作为侦查手段采取监控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以下简称 CD)的方法。这是指侦察机关即使发现了违禁药物,可以不当场逮捕,让其在充分的监控下继续流动,当规制品送达到有关嫌疑犯时,再将其捕获。日利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入管法》规定,禁止非法携带药物的外国人入境,而且《关税法》也规定,未经厚生大臣许可,规制药物不得通关。《麻药特例法》则对上述入境、关税手续新增设了特例,规定当可以采取充分的监控手段防止规制药物的失散及该外国人逃跑时,可允许该外国人和规制药物登陆,让人和物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浮泳”,最终达到侦破药物受让人及其幕后组织中心人物的目的(《特例法》第三、第四条)。 CD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让药物原封不动地隐藏在货物中移动,这叫“原装移动”(LiveCD);另一种是将药物取出,暗换成其他无害物后任其移动,这叫“无害移动”(clean CD)。后者更为安全,一般认为特例法只允许采取后种方法。但采取这种方法时,在法律上会出现如下问题:即不知真情的行为人之间交接该包装货物时,因药物实际上不存在,所以有可能无法按药物受让罪对受让人起诉、逮捕及拘留(此时有可能属于不能犯不能处罚,更不要说成立未遂罪了)。鉴于此,《麻药特例法》特别规定了“当做限制药物进口物品罪”,这样,即使接受的是无害物,但只要是当做药物来受让的,仍可处罚(《特例法》第11条) 三、新设洗钱罪(money laundering) 1.日本的药物不法交易多为暴力团所支配,暴力团从占药物案件大半以上的冰毒交易中所获不法收益估计每年超过4,000亿日元,因为药物流通过程中各个介入环节都要获得不法收益,所以终端价格往往抬得很高。但不管终端价格被抬得多么昂贵,只要有药物依赖者的需求存在,交易仍能成立,所以暴力团仍能从中获取巨额利润。暴力团不仅将非法所获利润再投注于新的交易,而且,还将其投资于合法的经济活动,由此,暴力团得以扩大其对全社会的影响力和支配力。因此,必须彻底摧毁药物交易幕后组织,彻底剥夺不法收益。但是,不言自喻,既然缉查当局要剥夺不法收益,不法组织就必然会想尽办法隐藏不法收益,或将其伪装成合法收益。 欧美各国早已将洗钱行为定为犯罪。《麻药特例法》也将不法收益的隐藏、伪装、收受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其范围仅限于从药物犯罪所得的木法收益等。该法所说的“不法收益等”是指:(1)不法收益,即从药物犯罪行为中所得财产,或作为该犯罪的报酬所得财产,或者是制造、进出口限制药物的资金等;(2)不法收益所生财产,即以不法收益作为本金所生利润、作为不法收益的对价(指等价补偿)所得财产、作为以上财产对价的所得财产、其他因不法收益的持有或处分所得财产;(3以上财产和其它财产的混合财产。该法规定,对“不法收益等”的取得及处分事实加以伪装的行为、对不法收益等加以隐藏的行为、对不法收益产生原因事实加以伪装的行为都要进行处罚①。法定刑为5年以下惩役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二者可并科。该罪的未遂、预备亦可处罚。知情接受不法收益等的行为也被定为犯罪①。该法规定,对不亲自从事不法交易而获得收益的暴力团上层干部仍能处罚。另外,该法设有两罚规定,所以,对法人及其它团体也可科处罚金刑(特例法第19条)。 2.与设置洗钱罪相应,《麻药特例法》还对金融机关等规定了如下义务:当金融机关等在业务上接受的财产有“不法收益等”嫌疑时,或当交易对方的交易行为有属于“不法收益等隐藏罪”行为之嫌疑时,金融机关等应向主管大臣汇报(特例法第5条)。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防止金融机关等被洗钱行为所利用,同时也是为了给侦查机关提供侦查药物犯罪的线索③。“有嫌疑之交易”是指根据金融机关的一般知识及经验,从交易对方的经营内容来看缺乏合理性的交易,一般根据交易额、次数、假名的使用等诸种因素综合判断。但是,《麻药特例法》实施4年金融机关等报告的案件仅有几十件而已,这与侦查机关掌握的药物交易相比差距甚大。其原因在于“有嫌疑之交易”的判断标准不够具体,给金融机关的判断带来困难。因此,今后有待制定更具体的指针,使该制度得以有效实施。当金融机关发现有嫌疑的交易时必须向当局报告,不言而喻,金融机关不得将报告的事实透露给该交易对方及其它有关人员(《特例法》第5条第2款),但法律对金融机关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并未设处罚条款。 3.对追求利润型犯罪的有效对策之一是,在犯罪后切断一切协助、援助行为,使犯罪人“孤立化”。刑法总则的共犯规定③只处罚在犯罪前及犯罪时参与犯罪的行为。刑法对犯罪后的援助。协助行为,虽然以独立犯罪的形式规定了犯人隐藏罪④,隐灭证据罪⑤,但处罚范围很有限。当然,刑法规定的“有关赃物罪”⑤也是出于一般预防的观点,为防止诱发及助长财产犯罪而制定的。但是,从切断追求利润型犯罪后的协助、援助行为,将犯罪人孤立起来的刑事政策目的来看,以上现行规定已显得“落后于时代的要求”,是极不充分的。除药物犯罪外,涉及卖淫防止法、风俗营业法、赌博、税法、无形财产权法等有关的犯罪,同样带来巨额利润,这些领域同样有必要象药物犯罪一样,增设有关处罚参与、协作保存及利用不法收益(不限于物)行为的规定。应该说,在现代,作为营利性犯罪的事后参与及协作行为,比起搬运、保管、有偿受让、帮助处分等这些对物的“原始性”行为类型来,更加巧妙且规模更大,其有关不法收益的事后从犯行为更具当罚性。 可见,当今日本面临的重要课题是如何不让有组织的犯罪集团保留从犯罪中获得的不法收益。现在讨论的热点问题是,如何完善没收、追缴的规定,是否需要更广泛地处罚洗钱行为。1998年向国会提出的《关于处罚组织性犯罪及限制犯罪收益的法律案》的主要目的也在于此。 四、不法收益的没收和追缴 1.从事药物不法交易的人,其目的在于获得财产利益,所以即使对其科处长期自由刑,只要有相应的收益归属自己或其所属组织,那么,抑制其犯罪动机就是很困难的。因此,仅对个别行为人处以自由刑为主的处罚,是难以取得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效果的。此外,因为药物不法交易可能获取巨额利益,所以其制造、流通渠道本身往往极具组织性和合理性。因此,即便捕获了终端的犯罪者,要深入到组织内部却有相当的难度。即使对终端的犯罪者科处了自由刑,也难以起到抑制犯罪根源的效果。《麻药特例法》规定的没收、追缴的目的是通过根除不法收益这一药物犯罪的最大诱因,告知犯罪者这样做并不合算,同时切断交易资金的循环,从而更有效地抑制药物犯罪。 在以往日本法中,没收、追缴的对象仅限于有体物,其范围也很局限,而且没收、追缴原则上是裁量性的。《麻药特例法》虽然维持了现行刑法把没收作为附加刑的原则,但扩大了没收对象财产的范围。规定当没收不能或者不当时,可以向犯人追缴相当价额,而且除预备犯以外,规定了必要的(有义务的)没收、追缴。 没收对象财产具体如下(特例法第14条):(1)不法收益;(2)不法收益所生财产;(3)混合财产(以上为“不法收益等”);(4)与“不法收益等”隐藏罪(特例法第9条)和“不法收益等”收受罪(特例法第10条)有关的不法收益;(5)由该犯罪产生或由该犯罪所得财产,或作为该犯罪的报酬所得财产;(6)由(4)和(5)财产所生财产。 (例)当X以50万日元的价款向Y转让19克冰毒时,如果X接受50张1万日元现钞时,“不法收益”为50张1万日元的现钞;如果X让对方向自己的银行帐户汇入50万日元时,“不法收益”为50万日元存款债权;如果X用扣万日元购入汽车或股票,则汽车或股票便构成‘不法收益所生财产”;如果X拿到现钞后再将其存入银行或贷款给他人,则这些存款债权或贷款债权及其利息。红利也构成“不法收益所生财产”。 2.那么,《麻药特例法》所规定的没收、追缴与刑法典规定的以往的没收、追缴(刑法第19条以下)之间有哪些异同呢? 首先,相同点有如下几点:(1)没收为附加刑;(2)追缴为没收不能时的换刑处分;(3)没收的法律性质具有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双重性质。两者的区分在于,刑法第19条的没收仅以经济利益为对象,按照一般解释,对无形的经济利益不得进行没收、追缴(但刑法分则中的贿赂罪则有例外。即因为贿赂包括可以满足人的欲望的一切利益,所以对与该利益相当的无形利益也可以追缴);然而,《麻药特例法》的没收对象是从药物犯罪获得的“财产”,其中当然包括无形财产利益。因此,作为药物犯罪的报酬所获的银行存款,按照以往的没收制度不能构成没收的对象,但按照特例法则可以没收。在这一点上,特例法的没收对象比刑法总则的没收对象扩大了许多。 《麻药特例法》的另一个重要特色是对派生财产及转换财产的没收极为彻底。按照刑法的没收规定,以没收物为本金产生的利息等不能构成没收的对象,而且对没收对象要求具备与原“物”的同一性、特定性,给没收转换财产带来了困难。而《麻药特例法》规定不管不法收益采取何种形式改换其存在形态,只要能追根求源,则能没收。可见《特例法》在相当程度上放宽了特定性、同一性的要件。另外,特例法还扩大了没收对象范围,以图提高没收的效果。如上所述,伴随“木法收益等隐藏罪”和“不法收益等收受罪”的新设,构成这些犯罪对象的“不法收益等”也构成了没收对象。例如,犯罪者X以假名设立帐户后将药物交易所获50万日元现金存入该帐户时将构成不法收益隐藏罪,由此获得的存款债权将作为不法收益(特例法第14条第3款)构成没收的对象。此外,因为麻药特例法》加重处罚从事限制药物的进出口、转让、受让等业务行为(特例法第8条),所以只要是业务期间内所获的不法收益都可以没收,同时当可以认定业务期间内犯人所获财产的份额与犯人的营业状况相比不相应地偏高时,可以将其“推定”为该犯罪的木法收益加以没收(特例法第肥条)。 另外,《麻药特例法》的没收、追缴还有如下特点。当不法财产和其它财产共同形成混合财产时,因为失去了对象物的特定性,按刑法中的没收规定是无法没收的,只能追缴而已。但按照特例法,则可以没收其中相当于不法财产的部分(特例法第15条)。此外,对第三者拥有物权的财产依刑法是无法没收的①,而依照特例法,只要行为人拥有所有权,那么即使第三者对该物拥有地上权。抵押权等物权,对该财产仍可以没收(特例法第16条第2款)。最后,特例法放宽了追缴作为没收的补充性要件,规定不仅“没收不能”时,而且“没收不当”时也可以进行追缴(特例法第14条第2款、第17条)。 3.即使在实体法上完善了有关没收及追缴的规定,但如果在没收及追缴执行之前财产被转移或隐藏,造成没收及追缴无法执行的话,那么实体法上的规定不过是“纸上画饼”。过去,在日本虽然也有扣押没收对象物的规定②,及对追缴的预付制度③,但使用没收、追缴手段对木法收益的剥夺往往遇到极大的困难。鉴于此,《麻药特例法》新设了保全程序,禁止对没收及追缴的对象财产进行处分(特例法第24条以下、第44条以下)。而且,法院不仅在起诉后可以发出这种保全命令,鉴于行为人有可能在得知侦查开始后便对财产进行处分、隐藏,所以即使在起诉前,经检察官请求法官也可发出保全命令(特例迭第25条),禁止对没收对象财产或追缴所需要的一般财产进行处分(特例法第45条)。此外,引人注目的是,《麻药特例法》就国际司法协助规定:国外的没收、追缴的有效判决及有关没收、追缴的保全,可以在日本执行(特例法第56条)。 4.管制药物本身能否构成聪药特例法》上的不法收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具体来讲,用不法收益的现金购入管制药物时,该管制药物能否作为“不法收益所生财产’构成特例法第14条的没收对象。关于这一点,因为特例法第2条对如何对待管制药物本身未做任何规定,所以造成了解释上的困难。最高法院1995年12月5日判决的案例如下:被告人向A等3人转让冰毒后作为价款获得了16,000日元现金,除此之外,被告人还以营利为目的携带了冰毒,上述现金很可能被用于购入冰毒。对该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对购入的药物应依照《冰毒管理法》进行没收,对转化成限制药物而不能没收的原来的不法收益则应依照《麻药特例法》追缴。即,最高法院认为,特例法是对《药物四法》加以补充的特别法,其没收对象是不能按照以前的规定没收的财产,所以当用“不法收益”购人管制药物时,即当“不法收益”通过药物犯罪变形、转换成违禁药物时,该药物应构成“药物四法”中的药物犯罪的对象物,成为该法规定的必要的没收对象,而不应构成特例法所说的“不法收益所生财产”。最高法院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因没收、追缴的理由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所以药物本身的没收与不法收益的追缴不构成双重处罚。如果依照这种解释,当作为药物犯罪的报酬接受违禁药物时,该药物将不构成特例法中的不法收益,当自己使用该违禁药物将其消费时,也不发生依照《特例法》追缴该药物价款的问题。该最高法院的判例虽然仅局限于解释论上的论点,但作为明确《麻药特例法》的立法宗旨却有重要意义。 《中国刑事杂志》 第200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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