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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大学与产业间技术转让体制之研究

作者:柯乃瑞 郝… 文章来源:日本法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7 11:32:12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一、日本大学与产业间技术转让的背景

  目前,日本大学向产业转让技术发明主要是靠行政命令和大学内部规章制度和操作惯例。其基本原则是发明人享有知识产权且有权决定技术转让的对象和条件。在日本国立大学里,发明委员会决定发明是否属于国家,发明创造所依靠的资金类型是决定发明归属的重要因素。日本大学的研究人员通常规避正当的技术转让程序,将发明直接转让给公司而不向学校作任何报告,与接受技术的公司也无书面协议,这种转让方式由私人公司接受的发明中尤为普遍。
  捐赠是公司支持大学研究的主要方式。由于只有某些发明属于国有发明并由中央政府部门负责授予专利和许可,日本的大学教授通常对他们所创造的发明享有知识产权,这就导致了教授们将其发明通过非正式的途径转让给捐赠或聘用其学生的公司,无须任何书面协议或技术开发及费用等方面的承诺,而这些公司却很少开发实施所接受的发明。日本新颁布的法律允许大学设立技术转让事务所(TTOs),但由于改变非正式技术转让体制的动因不够,一些TTOs由于收费过高,妨碍或限制了潜在的集体许可对象(尤其是小型公司)等因素而归于失败。
  目前日本舆论普遍认为,为了加快高技术产品的开发和工业发展,应当加强日本大学与产业间的联系。1998年5月6日制定了促进大学向产业进行技术转让的法律。日本自本世纪70年代以来的立法和程序今天依旧规范着日本的技术转让,促使日本的公司、大学管理者、大学研究人员采用相对于美国的BayhDole模式(37 CFR Section.401.1-401.16)进行即非正式的和不透明的方式来进行技术转让,新的日本立法将对大学与产业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什么影响,技术转让的时间和其他因素如何相互作用进而影响了日本大学与产业合作的整体性质和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二、日本技术转让体制的基本框架

  (一)日本大学与文部省规定的有关背景。目前,日本有565所大学,但优秀的研究人员都集中在少数几所大学里,具有研究能力的大学都是由文部省主管的国立大学,其教职员都属于国家公务员。由于国立大学没有独立于文部省的法律地位,因此也就无法自己拥有知识产权或其他产权。大多数国立大学设有学院,占据了R&D全部经费75%的开销。因此,规范国立大学技术转让的法律规定就决定了日本大学的发明创造如何从公有转让到私有领域。日本国立大学正规的技术转让程序是由文部省颁布的一系列官方公告以及各个大学内部制定的公告实施办法组成的,对此并没有专门的立法来规范技术转让的程序和过程。
  (二)知识产权授予发明者个人或者国家的原则。文部省颁布的规范日本技术转让体制的系列公告中最重要的就是1978年的117公告,即“国立大学教职员所作发明的专利管理规定”。其基本原则是国立大学发明的知识产权属于发明者个人,但如果发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例外:(1)政府为某特定项目的开发和实际应用提供了专门资金;(2)项目研究主要以实际开发应用为目的,并且利用了政府提供的特殊研究设施和装备(如核能研究设备和离于加速器等等),则其发明就应划为“国有发明”,由国家享有发明的各项权利,即中央政府机构享有国有发明的专利权并对之予以许可。
  日本科技促进协会负责管理文部省出资的国有发明专利(国立大学的大部分国有发明属于此类),并负责对这些发明予以许可。大学发明委员会做出某项发明为国有发明的决定,在效力上就是政府为之申请专利权的决定。国有发明的使用费属于国家并存入由大藏省控制的国立大学共同收益基金,日本科学技术协会和日本科技促进协会可以用其中的一部分作为管理经费,但发明者个人和大学都不能分享这种使用费收益。
  (三)发明委员会决定所有权的归属的重要性,文部省规定国立大学发明人应将发明及时向校长汇报,而后由大学的发明委员会对发明进行审查并确定某项发明是否属于国有。
  发明所利用的基金类型在决定其是否为国有发明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国立大学R&D基金的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1)教职员研究与教学标准津贴。主要用于一般研究室的运作费用,但不包括工资在内。数目主要由大学研究室和研究人员的数量决定。(2)科研援助拨款。文部省对研究计划进行评估,有选择地资助研究员个人或研究课题组。(3)捐赠(包括捐款)私人机构、基金会和个人出资赞助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行为。捐赠可以直接给予某个研究室,大学教职员必须向大学管理人员及时报告其接受捐赠的情况。(4)委托研究基金。通过委托研究协议,大学可以接受来自于公司、文部省以外的政府部门和其他社会机构的基金,进行合同式的研究活动。(5)私人机构联合研究基金。通过联合研究协议,大学可以接受公司的资金并与之就某一特定领域进行联合研究。通常这样的研究项目包括研究人员的互相交流。(6)委托研究人员研究费。国立大学可以接受公司和其他社会机构雇佣的技术人员,引导他们进行相当于大学或双学士水平的研究,这些雇员向大学支付其研究费用。
  (四)大部分发明由发明人以非正式的方式转让。日本大学发明的实际数量远远超过发明委员会接到报告的数量。很多大学里的研究成果被非正式地转让给私人机构,而这些被转让的技术大部分并未得到开发实施。
  非正式的转让有很多途径:大学教授可以和公司进行商谈,公司在大学实验室的合作研究人员将研究结果不断反馈给公司,毕业的学生在公司里谋职,等等。有时知识产权的转让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只是很简单的一份文件或“bobegaki”就充作是转让合同。大学发明人在向公司转让他们的创造成果时,很少就有关开发实施条款进行商榷,个人使用费用的问题也拖到公司准备申请专利时才进行讨论。但是,公司通常对教授个人的研究室予以出资捐赠以维持亲密的关系,通过与教授的合作来保证不断得到新技术和优秀毕业生。
  日本公司的捐赠通常不高于100万日元(相当于6000美元),而教授们为公司所作研究的价值却远远超过了接受捐赠的数目,但是公司和大学教授通常将捐赠看作是支持研究的理想方式,使双方能够互相信任和合作。捐赠比其他方式更为灵活,纯粹就象是公司的慈善礼物。最重要的是,捐赠产生的发明不会面临着被拖延或因向校长报告和发明委员会审查而产生的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日本大学研究人员和公司都愿意以捐赠作为支持大学R&D的方式,来换取大学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和优秀的研究人才。
  (五)委托与联合研究的特殊规定。委托与联合研究协议是公司用其赞助换取大学发明
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唯一正式方式。
  国立大学可以和企业直接达成协议,一到两个月就可以完成合同草案。委托与联合研究的发明必须由大学发明委员会审查,给予赞助的公司可以事先和大学签订协议,共同来申请专利(即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日本专利制度下(日本专利法,Section 73),转让或许可专利权时,需要所有共有权人的同意。如果事先没有合同,大学校长可以批准一个十年期并可顺延的“优先许可”给赞助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其他公司。如果公司没有实施该发明,或者许可造成了严重的公共危害,大学校长则可以撤消该许可。任何许可都必须经过大学校长的批准,如果是委托研究的项目,还须经过政府赞助机构的同意。
  相对于优先许可来说,申请专利共有权的合同给了赞助公司更强有力的知识产权,所以此类合同自然就被更广泛地使用。如果东京大学发明委员会的决议可以代表国立大学整体水平的话,每年被认定属于国有发明的50项发明中,至少有70%是委托与联合发明。
  (六)基本框架的概要总结。总之,日本“官方”的技术转让体制重点是针对鉴定发明是否为国有,是否应由中央政府机构授予专利并予以许可,与之并存的另一套体制却允许大学将其发明成果直接转让给公司。由于官方程序的拖沓,公司在获得独占或优先许可上存在的障碍等等,使划归为国有发明的技术成果得到私人公司开发和商品化的可能性非常小。所以大学研究人员、大学管理者和公司都通过利用两套体制的模糊界限和任何可能的机会来规避“官方”的技术转让体制,使大学发明人将发明以非正式的方式转让给私有部门,有效的证据表明这正是一直以来所发生的事实。
  三、研究的总结与分析

  日本大学与产业间的知识产权转让基本上有四种方式:
  (一)非委托或联合研究产生的国有发明。虽然此类发明的数量很少,但发明被划归国有的可能性就象一把剑悬挂在大学与产业间的技术转让制度上,它不仅打消了发明人与公司签订透明合同的的积极性,从而促成了非正式的、无正规文件的技术转让方式,而且使发明人在谈判中处于劣势地位,发明人无法保证他们的技术得到实施,大学也没有技术开发前景的数据资料。
  (二)委托与联合研究产生的发明。1996年,由委托与联合研究协议产生的发明有40项被划归国有。这个数目有可能随着委托与联合研究协议数量的增加而增加。虽然这类发明不像其他国有发明那样面临着商品化的严重障碍,但仍有很多原因促使大学教授与公司更愿意通过捐赠的形式进行合作。
  (三)向TTOs转让的发明。在日本,TTOs受资金的限制很大,大学发明人仍然可以将他们的发明直接转让给公司,这就导致了发明人将其最有商业吸引力的发明转让给与之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公司,而把剩下的发明留给TTOs。大部分TTOs正在实行的会员费制度,从而对TTOs的有限资金形成负面影响并缩减了TTOs基本的技术转让业务。如果会员费很高,公司则有更强的诱因直接与科学家个人进行交易,以免得向TTOs交会员费和使用费。与那些非TTOs会员的公司有着长期联系的发明人也会规避TTOs的管理将发明直接转让给公司。大学技术转让最根本的目标应是找一个最好的公司来实施大学的发明,并保证公司尽其最大力量执行技术实施条款。高额的会员费限制了潜在的技术实施者,且冲淡了这一基本目标。高额会员费对小型公司来说尤其是个负担,造成大学技术集中流向大型企业,与日本的发展需要趋势相悖。新的TTOs应该注意提高对大学研究人员技术转让重要性的认识,鼓励大学积累管理技术发明的经验。这套机制是否能够持久就在于发明人是否愿将发明转让给TTOs、公司对TTOs持有的发明有无兴趣,以及TTOs是否能有效使用和坚持转让协议中公司必须实施受让技术的规定。
  (四)发明人保留权利的发明。据非官方统计,日本公司对大学直接转让的发明进行专利申请的,每年都超过1000项。“发明人保留权利”的技术转让方式存在的缺陷也许不是大学研究人员与产业关系的性质和日本公司缺乏动力实施从大学得到的技术。如上面所讨论的,绝大多数可授予专利的发明在发明人转让给产业后没有得到实际开发应用。
四、大学与产业应建立更为广泛的社会和商业联系

  除知识产权外,其他领域的变革也许同样会改进大学与产业间的合作。日本的大学教授通常依靠公司聘用他们的学生,公司的年度捐赠通常也直接指向某个教授的研究室。在这种情况下,当产生了有价值潜力的发明时,教授就转让条件与公司讨价还价似乎就很不合理。目前日本产业赞助项目的研究面临着招募年轻研究人员的困难,因而限制了产业增加提供了使用费和赞助的用途。终身聘用制在日本仍旧很普遍,个人的提升机会和退休养老金都由在某个组织所作服务的年限来决定。由于日本大学的博士、博士后获得终身聘用的名额有限,公司更愿意聘用修士(MS)学位的毕业生并通过公司内部的训练使其更符合自己的需要。PH.D学生通常得不到研究助学金或津贴支付其学费和生活费,多数国立大学作为的教职员和管理者认为法人的研究赞助不能用作这种目的。
  国立大学的研究人员如想成立自己的公司并担任管理职务,就必须从国立大学中辞职。日本的投资公司多为大型财团或公司的分支机构,愿意将基金投入高级阶段的研究并直接进行海外投资,但是日本金融服务机构本身在评估大学技术发明和帮助成立技术公司方面缺乏类似于美国的经验。如果一个日本科学家兼为企业家,无法解决财政上的困难且无工作保障,一旦失去工作,其个人损失将会很大。因此,由于研究名额有限,更大程度上是由于担心工作失去保障及有限的资金和管理经验来源等等原因,大学研究人员很少有自己成立公司的。日本的小型公司吸收了一半以上的大学技术,所以不论制订何种法律来规范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转让,如果没有这些小型公司,日本大学对产业的技术转让也许将会更加困难。
  为了鼓励企业对有价值潜力的成果的开发实施,日本一些大型企业集团允许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成立技术公司并给予资金支持。这样,日本大学就存在永远不能作为整体形成国家或国际技术转让体制的可能,相反,却有利于私有部门发掘科技人员和有意地规避这种体制。

《法学杂志》   第200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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