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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对商业形象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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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萩原有里 文章来源:日本法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3 15:39:23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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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商业形象权 在某些商品上使用著名人物的形象或姓名、虚构人物或动物的形象或名称,吸引顾客,增强商品的购买力,在日本,这些商业活动叫“商品化”。 关于商品化权,因为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还没有专门规定,所以要得到法律保护,就要注意满足法律的一般条件。为了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就应当注册商标,在指定的商品、服务范围内受到保护。 为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该商品(物)顾客吸引力的经济价值应当产生“权利”,即具有广泛的“周知性”,这样对他人使用同一或类似标识的行为,就应受惩罚。如果姓名(包括笔名、雅号、艺名、爱称)因在商品或营业行为上使用而周知的话,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给予保护。 著作权法只保护署名权,这些物品的名称不是思想、感情的表达,以此角度,不能受到著作权法(包括邻授权)的保护。但是,动画片、漫画中出现的人物有特定性格和外貌表现,如米老鼠、史努比、阿童木、小丸子、机器猫等,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经营者要将漫画主角商品化,则需要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著作品合同。 在商品上使用名人的形象或姓名并没有法律根据,从法院的判例中我们可以知道。一般将这些权利称为publicity权(美国称为“Right of publicity”,中国称为“公共形象权”、“商业形象权”、“商品化形象权”等等,以下统称为商业形象权)。商业形象权是指某些形象因为对顾客有吸引力,具有财产价值,所以经营者经常利用它来营利。商业形象权的主体当然支配其财产价值,应该承认该人享有排他性独占权。 同时,每个人都有肖像权、姓名权,所以不能随便使用别人的照片、姓名。如果侵害这些人格权,按照民法要进行赔偿。 商业形象权最早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从作为隐私权的肖像权出发,不仅包括人格权,也包括财产权:财产权可以转让给他人,也可以根据合同许可给他人独占使用。日本从70年代开始引进商业形象权,加强了对名人的姓名或肖像的保护。最早的判例定义为:商业形象权,是名人对其姓名、形象及其他对有顾客吸引力、有识别性的经济利益或价值(publicity value),进行排他性支配权利。对于未经许可利用名人,尤其是演员的姓名或形象的,法院判例认定是损害商业形象权,可请求责令停止侵害、损害赔偿、销毁侵害产品。 但是关于商业形象权的性质,法学界还没有定论,专家有各种各样的意见,大体有两个见解:一个是强调“人格权”,另一个是强调“财产权”。从不同见解出发,对案件的权利主体、时间限制、救济方法,结论有所不同。 谁是商业形象权的主体?确定地说,演艺界的人、电视节目主持人、著名职业运动员是商业形象权的主体。但是,如果过度强调“人格权”,就不能建立对“物”的商业形象权。在日本除了名人以外,漫画或动画片中的人物,甚至动物、其它的物品也能成为商业形象权的对象,因为它们也对顾客有吸引力。如果一定的主体使物产生特定的形象(无形性),形象有顾客吸引力,应该承认主体的商业形象权。 接下来的问题是,商业形象权归主体所有,那么是否可以继承?主体死后,继承人在多少年内可以拥有商业形象权?有的学者从商业形象权是财产权出发,认为商业形象权可以继承。而有的学者认为商业形象权与主体分不开,是主体的专属权利,因此不能继承、转让。有的学者则认为不应当使用“商业形象权”概念,而应认定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地决定与自己有关的事情、规范自己、实现自己活动的权利,导致人格权不仅保护精神利益,也保护经济利益。 二、物品商业形象仅有关的判例 对于未经许可使用有名的赛马的名字,来制作电脑游戏的案件,在日本有不同的判例。名古屋地方法院与名古屋高等法院认为:商业形象权不一定是人格权,人和物品有互相独立的经济价值,不仅是保护名人的人格权,也保护物(包括动物)的名称等的经济价值。名古屋法院承认商业形象权。东京地方法院认为:即使扩大解释对物的所有权,也不能产生商业形象权:另外也没有习惯法保护这些权利,因此否定商业形象权。以下分别进行介绍: (1)名古屋地方法院2000年1月19日判决 案情 被告未经过赛马所有人的许可,使用实际上存在的著名赛马(其中包括已死亡或退休的赛马)名字,虚构电脑游戏比赛,制作并销售该电脑游戏软件。被使用的赛马名字,不仅为赛马迷熟知,也为一般人知道(如小栗帽子、东海帝王等等;而过去也有以该赛马的故事制作的电视剧)。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商业形象权,请求损害赔偿与停止侵害。 本案判决结果 如果对赛马等包括动物的特定物品,大家都关心、抱好感或憧憬,这些感情引起占有欲,该物品名称即具有顾客吸引力,有经济利益或价值(商业形象价值)。 商业形象权具有与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分别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对商业形象的对象物,商业形象的主体不一定有人格权。 关于法律依据。因为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物(日本民法第206条、第85条),所以不包括商业形象权那样的无形财产。因此商业形象权不是所有权的一部分,是其他的权利。但是商业形象权要以物品本身的名称等表达,所以说商业形象权与所有权分不开,有“附属所有权”的性质。 关于侵权要件。被指控侵权物品的名称、使用形象等的目的、使用方式以及形态,是否利用了权利人对名称、形象等的商业形象价值,要综合客观考虑。 判决结果。物品商业形象权只有经济价值,所以驳回停止侵害的请求;但使用行为违法,所以承认一部分损害赔偿的请求。 (2)东京地方法院2001年8月27日判决 案情 与上述案件差不多。 本案判决结果 要建立排他性权利,必须依据法律(包括人格权等没有成文法规定的权利)。即使扩大解释作为排他性权利的所有权或人格权,也不能得到商业形象权,所以驳回原告的主张。 对于知识产权法不涉及的范围,不应该给予排他性权利。到现在为止,在社会上没有保护、尊重“对物品的经济价值,以排他性支配利益”的习惯法。 三、对判决的讨论及笔者的一些看法 对于商业形象权,日本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现代社会已存在“不应该随便利用他人所有的、有顾客吸引力的东西”的概念。虽然承认对物品商业形象权要慎重考虑,因为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有些轻率,应该进一步考虑社会变化的情况。不管物品的商业形象、还是人的商业形象,都可能对顾客有吸引力,产生的价值差不多,没什么大的区别。自古以来,随着社会发展,总要产生新的权利概念,如果现代社会能接受某些价值或利益,大家认为社会上这个价值或利益已经确立,就应该保护新的权利,这符合商业正义。 特定的物品的性格与外貌,会产生对顾客的吸引力。例如赛马,虽然它不是人,不可能享有人格权,但是有特定性格(急躁、内向等等)与外貌(种类、颜色等等)。赛马在赛马场上进行一场比赛,好像演员在舞台上演一场戏剧一样,有的赛马相当于明星,它们除了“本职工作”以外,其他方面也能挣钱。例如,在马年,很多布制赛马非常流行。可以说它们享有与名人的商业形象权相似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它们的所有人是合理的,因为所有人为了培养赛马取得胜利,进行了很大投资。反过来,对没有特定的性格与外貌的东西,不应该承认商业形象权。 虽然,需要保护这样的经济价值,但是以什么理论来保护,依然需要进一步考虑。 按照名古屋判决,有两种商业形象价值。第一是基于隐私权、肖像权,名人的形象具有经济价值。对这些价值,法院承认损害赔偿与停止侵害的请求,没有争论。第二是与人格权有所区别的经济价值,称为广义商业形象权;物品商业形象只是具有第二个经济价值而已。可能法院认为根据广义商业形象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是原来从物权的排他性来发展的;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对没有法律规定的商业形象权,只不过是有经济价值而已,不是排他性独占权,给予排他性禁止权是有问题的。因此,法院驳回了停止侵害的请求。 笔者认为商业形象权与人格权有关系,人格权不仅保护精神利益,也保护经济利益,商业形象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因此,在著作权、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涉及到的领域,如建立在物品名称上无形经济价值上的停止侵权请求权,笔者认为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这是因为凡是排他性权利,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可能有时候,对原告来说,停止侵害比损害赔偿重要。东京地方法院却认为:“到现在为止,在社会上没有保护、尊重‘对物品的经济价值,以排他性支配利益’的习惯法”。应该看到,有的游戏软件公司,现在要使用赛马的名字,需向赛马所有人交纳使用费。所以物品的商业形象,将来有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希望。 到现在(2003年6月)为止,还没有最高法院的判决,正在审理中。我们也还不知道,以后有什么样的物品,会产生商业形象权问题。
这是外来语,日语原文没有汉字。
萩原有里,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法博士生。个人网址:http://legalio.com 作者声明:欢迎读者指正我论文中的错误,包括中文语法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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