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序 言 日本民法典自1898年实施以来历经了百年的沧桑。在此期间,日本的政治、经济、社会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但是民法典中除了亲属法、继承法以外基本上没有经过大的修改,尤其是债法可以说是原封不动。尽管判例创设了一些新的民法解释论以适应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但基本没有经过修改的实定法仍能对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其中自然有着各种各样的原因。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但比较一致的观点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其一,在于民法典所体现的基本价值观、基本制度。例如,民法典中规定了以买卖契约,租赁契约等为主的基本契约类型,这些类型虽经时代的变化,其中某些方面有修改的必要,但基本上还都属于可以继续存在下去的制度。此外,违反契约的当事人对相对人必须承担一定责任的价值观,作为制度体现在民法典中。这些规定虽经社会变化的洗礼,但还是由于其具有妥当性而继续存在。这样的制度和价值的基本性决定了民法典能够长存。 其二,在于基本的、抽象的、一般的民法规定,通过判例的解释使得其能够应付各种各样事态的变化。例如,有关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过失规定的判例,公序良俗的判例,以及关于第94条2款的判例等,其意义重大而深远。这些判例的形成也是民法典得以发展并得以原封不动继续存在下去的理由。 其三,通过特别法对民法典加以补充。日本的立法体系由于制度上的原因,相比修改民法典来说,个别领域的单独立法比较容易,例如,侵权行为法领域内各种无过失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大气污染防止法、制造物责任法等);在债法领域中以借地借家法为主,以及其他作为配套的对行业管制的各种法律,建筑用地建筑物交易行业法、分期付款销售法、上门销售法等。 参照日本学者的上述见解,可以理解为日本民法典的百年发展主要表现在判例形成和相关特别法的成立上。为此,要对日本民法典债法总则以及契约法做百年的回顾,有如下几个途径:其一,对判例中形成的法加以探讨;其二,对债法领域中的特别法进行研究,明确特别法弥补民法典不足的具体内容;其三,通过日本学者对债法展望了解债法今后的发展趋势。在时逢日本民法典诞生百年之际举行的定期私法学会上,学者们设专题对债法的修改问题进行了研讨。研讨中不仅大量地列举了债法在社会变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并就需要修改的具体内容提出了不少新的见解。因本文篇幅所限,恕不对这些讨论的具体内容在此一一介绍。 二 判例中展开的债法——安全注意义务 (一)“安全注意义务”的形成 日本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注意义务法理在日本是通过判例创设的(首创判例为:最高裁判所1975年2月25日判决)。尽管如此,并不能说民法典中丝毫没有与之有关的内容。因为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在一定要件下当事人负有应该保护相对人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义务,所以涉及人的生命安全的法律关系要由民法加以规范,也就是说在民法典中有这样的规定并不奇怪。侵权行为的规定(民法第709条以下)可以说就是其中之一。至于契约,可以考虑的一个方式是,在民法典第三编债权第二章的典型契约里规定的有关人的生命和安全的契约类型中,以某种形式事先规定当事人负有保护相对人安全的义务。但是,日本民法典针对人的生命和安全直接有关的医疗契约都没有明文规定,其他的有关安全义务的直接的规定也没有。与此相对,德国民法典第618条就明文规定劳动契约的雇主应该保护被雇用者安全。 然而,即便日本民法典中没有直接规定安全注意义务,但是,首先,从契约的性质来说,可以解释为,契约中的当事人一般都应该负有保护相对人的生命和安全的注意义务,如,医疗契约作为准委任(或承包)契约就可以适用委任(或承包)的规定。如果是这样,作为契约的效果,医疗机关和医生不仅负有诊断、治疗、手术等义务,同时还负有注意保护患者生命、健康的义务(具体内容暂且不论),而且这种义务在履行上发生问题时,理应通过对第415条是解释追究其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其次,在契约法范围内考虑这种与人的生命和安全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另一个方法是,契约除了可以直接发生支付义务外,根据契约的类型,该契约还可以包括当事人负有保护相对人生命和安全的附带义务。但是,民法典中既没有支付义务,也没有附带义务这类概念,更没有具体的或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在学说和一些基层法院的裁判理由中,一般是根据契约的种类,当遇到必须做出此类解释时,便采用诚实信用原则(日本民法典第1条2款)引导出作为附随义务的安全注意义务。 总而言之,即使民法典上没有明文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当解释契约当事人的意思或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契约时,无论是学说还是下级法院的判例都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应负有保护的义务。 但是,在日本最高裁判所于1975年2月25日作出的一次与安全注意义务有关的判决之后,关于这一问题的法律构成发生很大的变化。 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1965年7月13日,在位于日本青森县八户的自卫队驻地的车辆修配厂,当自卫队员B驾驶的大型汽车倒车时,该车的后轮轧过了正在修理另一辆汽车的自卫队员A(受害人),造成A死亡。事故发生后过了4年多的时间,即1969年10月6日,A的父母X等依据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第3条,向国家Y提出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对此,Y方提出时效完成的抗辩。X等反抗辩答辩称:第一,知道该事故造成损害是在1969年7月;第二,Y根据国家公务员灾害补偿法曾于1965年7月左右,自认为是作为对X等所受损害全部的补偿,对X交付过76万日元。但是在此之后,X等曾在有关文件上就补偿金额过少等问题提出过异议,Y对此未作出过任何回答,由此使X等误解为自卫队员在执行公务中死亡不发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而贻误了X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第三,因此Y所称时效期限已过的答辩是权力滥用。 最高裁判所认定的理由是:第一,在国家和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中,国家对公务员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第二,其内容根据公务员的职业的种类、地位及其他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第三,安全注意义务一般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在处于特殊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而国家与公务员之间的安全注意义务就属于其中的一种;第四,对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与一般债权时效相同,其期限为10年。 (二)判例中安全注意义务的适用领域 最高裁判所第一次认定安全注意义务的判决所指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处于特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作为该法律关系的附随义务而形成,是当事人各自对于相对人在诚实信用原则上所负的一般义务。那么像这种产生安全注意义务的所谓“某种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就成了问题。换言之,就产生了安全注意义务的适用领域的问题。以下是在最高裁判所做出上述判决后的一些判例中,就安全注意义务的适用领域作出的判断。 1.雇用、劳动契约关系中的安全注意义务 这一领域可以说是孕育出安全注意义务前身的安全保护义务、安全保证义务的领域。自最高裁判所做出前述判决后,在工伤和职业病的案件中,除了安全保护义务和安全保证义务的概念之外,使用最高裁判所用过的安全注意义务这一名称的下级法院的判例有所增加。对于本来并非是工伤、职业病,而是由劳动关系使劳动者的生命、身体遭到损害的案件中适用安全注意义务的判例也不少。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的雇用契约或劳动契约,但仍然有适用安全注意义务可能性。首先,如果采用一般表述可以将其归纳为:一方当事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相当于雇用的关系或有使用与从属的关系时,或者有指挥监督的关系时,即有可能适用安全注意义务。其次如果借用判决理由中表现来归纳的话,就是:转包企业的劳动者通过转包企业被分配到原承包企业指定的地方,利用原承包企业提供的设备、器具,或是按原承包企业的指示提供劳务时,即有可能适用安全注意义务。这是因为这些情况也被认为是属于最高裁判所前述判决中所指的“特殊法律关系”,因此可以适用安全注意义务(或安全保护义务和安全保证义务)。这里所指的原承包者和转包者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也可以适用于子公司的被雇用者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名为承包但实质类似于雇用等关系。 在此之后,最高裁判所于1984年4月10目的判决中,又一次明确表示雇用关系和劳动关系适用安全注意义务。该案案情大致如下:一个在经营批发和服、毛皮、珠宝的公司工作的职员在值夜班时,被以偷盗公司财物为目的潜入公司的原公司职员杀害。最高裁判所在判决此案时作了如下说明:“雇用契约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为基本内容的双务有偿契约。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被安排到雇主指定的场所,使用雇主供给的设备、器具而提供劳务;雇主并不仅仅要支付报酬,而且要在给劳动者提供劳务的场所和所使用的设备及器具等方面,以及在受雇人按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劳动者的生命及其身体安全等负有予以保护的注意义务(以下称‘安全注意义务’广。本案受害人的值班地点是商品陈列处,而保障陈列处安全本应使用令盗贼难以入侵的防盗装置。如果因各种原因难以使用这类保安设备,那么就应该增加值班人员的人数,或充分地履行对值班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由于雇主没有履行以上这些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了事故,因此雇主负有责任。 2.政府机关的安全注意义务 在判例中对政府机关作为安全注意义务的主体与自卫队员,以及其他国家公务员、地方公务员和国家、自治体之间关系的判断大致如下: (1)在肯定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判例里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大致可以总结为有以下几个类型。即:在训练计划及训练场地和方法上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场合;在上司(包括辅助执行人)等的指挥、统帅、指导中有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场合;在上司和同事(包括辅助执行人)等的操纵及飞行方法上等有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场合;对于航空器等的飞行特性及其对策进行调查研究并进行教育训练时有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场合;在航空器等的设施及机械维修保养中有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场合;因为公务而引起疾病的场合,等等。 (2)另外,还有各种否定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案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即:为防止事故发生,国家或者上司(包括辅助执行人)在事前进行了适当的安全教育,在事故发生时尽量对安全注意措施考虑周全,在事故发生之后的处理中也充分考虑到安全注意的场合;事故完全是由于蒙受损害的自卫队员自身的行为乃至过失而发生的场合;对于事故机器等设备的维修保养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场合;对于不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被认定的场合,等等。 (3)从一开始就没有安全注意义务的场合。即:以适用安全注意义务的界限来说,对于能够预测的一般行动,没有义务采取禁止措施或设置安全设备等的场合;因为是基本而初步的操纵航空机的注意事项,上司没有必要提醒注意和进行说明义务的场合;与自卫队的公务没有关系的私人行为的场合,等等。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安全注意义务 这里需要解决的是私立学校以及国立公立学校与在学学生之间的关系中是否存在安全注意义务的问题。 具体的说,在私立学校,学校(学校法人方)和学生或其父母亲(学生方)之间存在在学契约,根据该契约,学校方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的义务,学生方负有交付学费的义务。除此之外,在学契约中是否附随学校方应该保护学生的生命、身体安全等诚实信用原则上的义务,即安全注意义务成为一个问题。另一方面,关于国立公立学校和在学学生的关系,是否应该与私立学校一样视为契约关系,还是视为特殊权力关系或非权力性的公法上的公共建筑利用关系等。在这些问题上法学界和法实务界中意见都不统一。 在私立学校的在学契约中,安全注意义务的适用成为问题的判例很多,但多数都肯定了安全注意义务的适用。判例中,对于是否有具体的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判断,当然是既有肯定的也有否定的。另外,根据案情,也有判断为不适用安全注意义务的案例。 (1)判例中认定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大致如下:对于在高中有组织的课外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判断主要内容是作为辅助人,即负责课外活动的老师是否进行了适当的指导;在具体的马拉松大会的事故中,判断内容为是否备有适当的监督体制;在由学校设施引起的事故中,判断设施的安全设置和利用的指导是否存在瑕疵。在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的场合,即认定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关于大学中有组织的课外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以学生的自主性为原则,但是在需要采取适当指导而校方没有尽到指导义务时,也可以认定校方违反安全注意义务。 (2)判例对安全注意义务界限的判断大致如下:关于运动部的集训或练习中发生的事故,判断是否在练习日程、练习时间、指导等方面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在体育大会以及课外体育活动中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在国立公立学校发生的案件中有如下几种情况: (1)在肯定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判例中,有关上课时发生的事故,对于具体地认识到或者是对认识到的危险性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场合;以违反教授规定的方法进行危险实验的场合等,其违反责任被认定。另外,和私立学校一样,在有组织的课外活动中发生的事故的案例也很多,在作为履行辅助人的老师或指导者没有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指导、监督的场合,也被肯定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 (2)有关安全注意义务界限的判例有,上课时的事故,在突然发生或偶然发生而无法预料的场合;有关有组织课外活动的事故,负责老师没有过失或是根据具体情况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的场合;不可避免、偶然发生的事故的场合,等等。 (3)案件本身无需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场合,比如有的案例认为:对于大学(国立大学)学生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也包括有组织课外活动,但只要不是危险活动一般主要由学生自治,附带提出些确保安全的指导建议就足够了,没有必要也无义务进行具体的指导监督;另外如激进派学生的攻击行为(类似恐怖主义活动),等等。 有关公立初中学生的就学乃至在学关系,曾经有过以没有契约关系存在的余地为理由,认定这种关系为公法上的关系(适用国家赔偿法)而否定了债务不履行的请求的判例,但可以说像用这种理由否定适用基于债务不履行乃至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判例仅仅是少数。 4.住宿以及各种设施的利用契约关系中的安全注意义务 在住宿或利用各种设施时,会出现由于人员的不足、设备安全性差等原因使住宿者或设施利用者蒙受生命或身体危害的情况。在这种场合,设施的经营者和利用者之间可以说具有“根据某法律关系而形成的特殊的社会上的接触关系”。那么,前者对于后者是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这方面的判例并不多。但是也可以零星地发现一些以适用安全注意义务为前提,结论是否定了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案例。以下是一些具体的判例:关于纯住宿契约纠纷的案例很少见,这里列举的是有住宿契约,但是在参加滑翔运动学校训练中遇到事故的案例。裁判所认为:像这种契约关系中的设施的管理者,为防止营业中可能出现的危险,避免由于上述可能出现的危险引起事故而给住宿者等的生命、身体带来危害,应该负有万无一失的管理义务。为此,认定设施的管理者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是该事故与安全注意义务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裁判所否定其有责任。 5.旅游契约及主题活动主办者和参加者关系中的安全注意义务 (1)在旅游契约(指包括往返交通、住宿、观光等为一体的旅游契约)中,旅行社对于参加者是否算得上“特殊的社会上的接触关系”而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问题。判例对一起去国外旅游中发生的事故,从抽象论的角度出发,肯定了安全注意义务。判决理由认为:按照格式条款订立的旅游契约规定,旅行社对旅行者负有附随义务,即旅行社是为确保旅行者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安全,对旅游目的地、旅游日程、选择提供旅游服务的机关;旅行社应该事先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做出合乎专业身份的合理判断。在实施契约内容时,应该负有采取合理措施排除有可能遇到危险的安全注意义务。可是,作为最终结论又否定了违反义务,或否定了因果关系。 (2)有关主题活动的案例是:某机构组织人员去国外进行某项主体活动,参加活动的人住在个人家中发生了事故,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否定了活动主持者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在潜水活动中氧气瓶爆炸的事故中,判决认为组织潜水活动的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人在检查氧气瓶上存在过失,应负债务不履行(可与侵权行为责任竞合)的责任(这里没采用安全注意义务);在铁人三项比赛的选手溺水后,被送到医院40天后死亡的事故中,判决否定了大会主办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等等。在这类案件中,判例一方面承认当事人的一方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在具体案件中又都否定了当事人违反了义务。 (3)旅客运送契约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判例中似乎很少有在旅客运送契约纠纷中就安全注意义务争讼的案例。作为肯定的判例有:大型轮渡船的乘客,在乘船中因支气管哮喘发作而死亡的事故,判决认为海运公司对旅客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将发病的乘客立即送往医院的义务。作为否定的判例有:鉴于目前的社会意识,认为列车内的吸烟是在能够忍受的范围之内,铁路公司的旅客运送契约的安全注意义务中并不包括为防止吸烟而设立禁烟车厢,等。 6.托儿所契约中的安全注意义务 在哺乳婴儿寄托在托儿所期间,婴儿因患婴儿摔死症死亡的案件中。判决认为:鉴于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是对事故发生的危险性有注意安全的必要性,为此,事故的发生必须是客观上能够预测的,对于无法预测结果的事故不能追究其安全注意义务。以此理由裁判所否定了托儿所的责任。 7.其他,公营、民营的集体住宅区的管理委员会,为了节约经费让住宅居民自己除去共有区域的杂草,居民在使用自动除草机时发生受伤事故,判例认为集体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应负违反安全注意的义务。 还有,在按国家规定接受疫苗接种的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中,判例认为其中不存在连续的、身份上的、特殊的基本法律关系,因而否定了适用安全注意义务。 (三)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意义 关于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意义,有各种不同的见解,这牵涉到怎样理解安全注意义务的定义乃至概念的问题。如果从安全注意义务最初被提出时定义为债务不履行责任,由债务人负责举证,时效为10年等方面看,这种制度与侵权行为责任相比,可以说是更重视受害人的权益。 目前,对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意义持积极承认态度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认为安全注意义务有绝对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通常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学说。后者指的是,只要采取一定的防止措施就可以了,其违反义务是指对确保安全的管理注意义务有所违反(义务者证明自己无过失可以受到免责);与此相对,前者重视的是契约内容乃至契约所接触的危险性,将确保对方的安全作为契约内容,要求义务者采取万无一失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如果义务者不举出不可抗力乃至类似的理由则不能被免责)。 2.将安全注意义务区别为:确保安全义务和保护义务或作为工资支付义务的安全注意义务与作为保护义务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学说。前者包括工资支付义务,其结果是,承认雇用、劳动关系中的被雇用者、劳动者等的工资支付请求权。但是,这样的想法除了例外地在下级法院的判例中有所提及外,没有为大多数判例所采用。 与上述观点相对,对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意义持怀疑或否定的见解有如下几种: 1.在最高裁判所1980年12月18日的判决和1981年2月16日的判决中,都认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责任既可以作为债务不履行责任,也可以作为侵权行为责任处理,而且两者之间在结果上并没有,或者说不应该有实质性的差异。若如此,安全注意义务便失去了存在意义。 2.认为安全注意义务等同于契约上的支付义务中附随的安全保护义务,也许是出于同一宗旨,有学说认为如果将安全注意义务一般化就成了保护义务,等等。这些学说认为安全注意义务概念没有单独存在的意义。 3.认为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意义乃至作用是有限的。“从危险中保护生命及健康的义务”可以想象在各种场合中都会发生,如,从契约的一般解释和规范解释上发生,不存在契约关系时从一般法律关系上发生等等。但是,只有最后的场合安全注意义务才有存在的意义,因此其范围很窄,与侵权行为相比较其效果并不能说对原告有利。上述判例中只有自卫队员等公务员和国家、自治体的关系,以及国立公立学校的在学关系(限于这些不作为契约关系时)方可适用安全注意义务。其他情况,从契约一般解释乃至规范解释上都可以引申到债务人的义务问题。 (四)安全注意义务的要件、举证责任等 最高裁判所1981年2月16日的判决明确了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同时认为由主张违反义务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该最高裁判所的考虑方法是引用了一般的概念,即举证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在于债人一方(与其相反,举证归责事由的责任在于债务人一方),得到了学说上的赞同。 至于安全注意义务和归责事由之间的关系,在其后的下级法院判例中,虽然可以看到有预测的可能性是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但是和作为归责要件前提的预测可能性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这是日本今后理论上要进行议论的必要问题。 安全注意义务不仅是债务人本身,如果聘用履行辅助人的话,履行辅助人也必须履行该义务。这时履行辅助人的义务关系,仅以国家的安全注意义务为例,大致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第一,安全注意义务一是源于场所,二是源于人。首先,因为包括设施、器具在内的场所是国家为执行公务而设立、管理的;其次,其履行辅助人所从事的工作并不仅是接受上司指示、命令而进行单纯劳动,它还包括对国家设备以及人员进行管理和支配的内容(多数裁判所的定义)。问题是在履行辅助人的损害行为中,如果存在个人过失是否可以构成违反了债务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关于这点,在判例中遇见的具体问题是,作为履行辅助人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法上及其他法令规定的义务而给他人造成伤害时,究竟应该如何认定。除此之外,在其他场合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在最高裁判所1983年5月27日的判决中,对安全注意义务中履行辅助人的责任问题曾作过如下说明: 1.安全注意义务是“国家为完成公务,对防止支配管理的人员及物理环境中有可能产生的危险承担信义上的责任。所以,当国家为完成公务让自卫队员坐上自卫队车辆时,作为对该自卫队员所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是对车辆进行充分的维修保养,以防止车辆本身可能产生的危险;要选择能胜任的人员担任车辆驾驶员,并且在驾驶该车辆时特别要注意安全,有义务防止车辆运行中产生的危险”。 2.“根据道路交通法及其他法令,驾驶员通常应该负的注意义务,不包括上述安全注意义务。上述安全注意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即使作为驾驶员自己驾驶上述车辆,如果违反驾驶上的注意义务,并不能说是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 3.根据本案的事实关系,本案事故是因为作为车辆驾驶员的A忽视了道路交通法上通常理应负有的注意义务而发生的,其他的国家安全注意义务的不履行难以认定,所以认为国家没有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原判是正当的。 (五)安全注意义务的法律效果 在安全注意义务刚形成的时候,关于该义务的性质。如何考虑违反义务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以及与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等,当时并不非常明确。在学说中,甚至出现过将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放在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之间加以说明的尝试。 自从1975年2月25日的最高裁判所判例认定,作为债权的时效,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损害赔偿权的消灭时效为10年后,对于该债务被拖延及家属固有的抚恤金请求权等,均采取和通常的债务不履行相同的方法予以解决。在下级法院的判例中,对于家属支付的丧葬费,都是采取与债务不履行法理相同方法予以解决的。总而言之,对于安全注意义务的性质、效果等,判例认为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相同,毫无特殊之处。 安全注意义务的债权人因为债务人违反义务而死亡时,其家属是否有作为亲属自然取得的抚恤金请求权?如果是侵权行为的场合,按照日本民法第711条规定,亲属有固有的抚恤金请求权,但是安全注意义务的场合应该作何解释却成了问题。在下级法院的判例中,既有肯定的也有否定的。肯定的判决,其根据是“即便是债务不履行的场合,与上述的不履行也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否定的判决则认为,在家属和安全注意义务的债务人之间“没有任何契约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当然也就没有家属固有的抚恤金请求权。为这一问题下定论的是最高裁判所1980年12月18日的判决。 下级法院的原判决认定了父母固有的抚恤金请求权。最高裁判所认为,安全注意义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并无雇用契约亦非属类似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上诉人(指父母),根据雇用契约乃至相当的法律关系上的债务不履行而取得固有的抚恤金实属牵强附会。为此,应该说上诉人不能取得抚恤金请求权”。其后的下级法院的判例都以此判例为基准。像这样的解决,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一般论来说是自然的结论,应该看作是裁判所将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归结为通常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之一。在这儿,判例也表明了,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后承担的责任是债务不履行责任之一,并非有任何特殊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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