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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后日本的环境法治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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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道军 文章来源:日本法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3 14:42:45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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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后日本的环境法治化进程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一、60年代中期以前 日本为了经济复兴,赶超世界先进国家,举国上下致力于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由于忽视了环境问题,各地严重污染事件频频发生,尤其是50年代中期开始,因污染导致一些地方爆发了诸如骨疼病、水俣病、哮喘等非常严重的健康被害事件。无论是在政策层面上还是在法律层面上,政府都采取了由污染企业支付极少一点金钱的处理方式,很不合理。 二、60年代后半期至70年代前半期 是日本公害对策与环境法制向前推进的时期,而其直接推动力则是反对公害的居民运动。就与损害赔偿法的关系而言,特别重要的是公害受害人提起请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而且还进一步展开了通过裁判将公害的实际状况与企业的责任诉诸舆论的运动。在立法方面也发生了一些显著的变化——先是于1967年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又于1973年制定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等。 三、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 日本的经济进入低增长时期,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的政策和重点也发生了变化,即从重视环境问题和公害对策转向了重视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另一方面,由于过分严重的公害得到平息,因此出现了一种“公害从此一去不复返了”的观点。以这种变化为背景,出现了氮酸化合物的环境基准的大幅度降低(197年)、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的指定区域的全面解除(198年)等现象。完全可以认为这个时期日本在公害对策与环境法制方面是倒退的。 四、80年代末以后 日本的环境问题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于1993年制定了《环境基本法》。在70年代后半叶提起的大气污染公害诉讼中,自千叶川崎制铁大气污染诉讼判决以后,就连续出现了一批重新确认企业的民事责任的判决,在1995年的西淀川、1996年的川崎和仓敷的大气污染事件中,被告企业和受害者达成了和解。在这个时期,损害赔偿法起了相当大的作用,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明确了污染企业的法律责任。而在法理方面,也开始了对采取营业自由和产业优位立场这样一种即使侵害他人的权利只要不是权利滥用也不是违法、即使预见到被害发生只要采取了相当的防止措施就没有过失的传统的法理思想的反思。与此同时,还在对应公害问题的基础上确立了损害赔偿的界限。损害赔偿的本来功能是对公害侵权发生后的事后救济,但鉴于公害所侵害的是生命、健康之类的不可替代的价值,所以首先应以谋求预防为上。在这一点上,人们已经指出了请求停止在私法救济上的重要性。然而,包括请求停止在内,私法的救济手段是有限度的。即:损害赔偿和请求停止二者实际上都是在发生侵害或者至少发生侵害的危险性已经很高之后才能够发挥作用的。因而,从预防的观点来看,在开发阶段进行评估和对作业施加公法规制之类的手段都是不可或缺的。而且,由于私法是以保护私人的权利为目的的,因此,对于诸如大气、水、生态系统工程之类的不能直接构成私人权利的对象的环境利益的保护就未必适合。此外,这一时期。不仅需要在理论上就如何救济公害受害人的问题达成共识,同时也需要确认在构建这种理论的方法或基准方面所存在的虽然微妙却相当重要的差异,即将传统的理论适用于现代的实例谋求构建公害被害人救济理论的立场和当传统理论对公害这种现代性灾害无法有效地发挥积极作用时,在强调出台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新立法的基础上,在新的立法出台之前,作为临时应急性对策措施而展开的救济法理的立场。在这个严重的公害已经发生而立法上的对策往往滞后的时期,从这两种立场出发并不会产生多么重大的不同的结论,实际上二者的最终结论的大同小异,都对侵害赔偿表示了应有的关注。然而,正如我们所看到的,环境基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民在环境方面的权利,所以,这一动向的发展和成熟还面临许多新的课题。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战后日本的公害对策与环境法治化进程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不是以包括自然环境的保全在内的广义上的环境问题,而是以对日益显在化地侵害人类的生活和健康的公害问题作出对应的政策、法理、理论为中心展开的。 第二,在公害受害人的运动中,要求停止侵害的民事上的公害裁判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工场噪音或工地噪音非常严重,生活中已难以承受的情况下,要求停止发出噪音,此即请求停止。它不仅适用于噪音的场合,在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引起的损害非常严重,若不请求停止这种状况就难以救治的情况下,当然也应该允许请求停止。不过,请求停止的依据在不同的时期有所不同。早期请求停止的根据是所有权,对侵害所有权的行为行使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的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就是说,因为被害者一方的土地、建筑物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要除去这种妨害。后来请求停止的根据是人格权,公害所侵害的实际上就是人类生活自身,广泛地包括人身和人的生活上的权利,以人格权一词来表述,就是侵害居民的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指只要有妨害就可以予以排除的、具有一种与物权相同的排他的性格,所以也可以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无论以什么为根据,都不是因为对方的恶意而提出停止请求的,而是因为自己一方受到巨大的侵害,而且对这种侵害无法弃之不理或置若罔间才提出停止请求的,因而,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加以考虑的是加害者一方的故意或过失问题,在停止请求的场合则无此必要。即便加害者没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客观上存在巨大的侵害,就可以提出停止请求。实际生活中,与损害赔偿相比,请求停止的更多。其中对噪音、震动提出停止请求比较容易,而要对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提出停止请求却相当艰难,鲜有实例。 第三,在环境法中损害赔偿法所起的作用非常大。日本公害方面的损害赔偿诉讼的特点在于,在诉讼中所适用的不是特别法而是民法,并且不是民法717条和民法715条而主要是民法709条。所以如此,一是因为民法717条和715条都存在适用的难点,比如民法717条在对企业的过失不需要举证这一点上对被害人是有利的,但由于存在土地工作物这样的要件,在因工场的设施等不完备引起纷争的情形以外的场合就未必有效。而就民法715条来说,在适用的时候,也存在实施各该不法行为的被适用者的特定及证明其过失的困难。二是通常的公害,是作为组织体的企业自身的作业引起侵害的,在这种场合,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个别的设施和个别的工作人员的行为,而是因为可以追究企业自身的责任的民法709条恰好适合于这种场合。三是公害所引起的损害是多种多样的。除由于噪音的存在使人夜不能寐,而且始终处在一种不安的状态,无法很好地工作等,对人身——人的健康形成威胁,或者人的生活受到侵害之类的公害核心问题外,还有因公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害,比如,由于烟雾过多、因前面建立巨大的房子而无法采光,导致取暖费和电费之类的采光取暖费增加等,也是与此相同的损害。这种生活上的损害,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所以,也可以说仍然是一种财产的损害。这样的损害,完全可以用民法的方式加以救济。 第四,在对使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公害问题的对应过程中,60年代末至70年代日本的公害对策和环境法制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然而,前期的成果没有在70年代中叶以后得到巩固,反而出现了倒退现象。进入90年代以后,又出现了新的发展动向,但要想在环境问题上达成共识尚存在许多艰巨的课题。 【作者介绍】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河北法学》 第200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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