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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日本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作者:木棚照一 文章来源:日本法在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3 14:39:10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下面再看根据平成11年(1999年)5月14日公布的法律第41号所实施的重要修改。①为了使权利关系能够较早得到确定,此次修改将审查请求的期间从以往的7年缩短至3年(《专利法》第48条之3)。②扩充了对侵害专利权等的救济措施,强化了刑事处罚。新增加了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权利人以侵权产品或者方法所主张的具体情况,则必须明确说明自己行为的具体情形(《专利法》第104条之2)。为方便对损失事实的举证,法律中引入了核算鉴定人制度(在《专利法》第105条之2、《实用新型法》第30条、《外观设计法》第41条、《商标法》第39条中准用该规定),当对损失数额的举证有困难时,法院可以就一定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在《专利法》第105条之3、《实用新型法》第30条、《外观设计法》第41条、《商标法》第39条准用该规定)。完善了相关的程序,以进一步加强专利厅判断某一产品和方法是否属于专利权等权利范围之内的制度(在《专利法》第71条之2、《实用新型活》第26条准用该规定,并对《外观设计法》、《商标法》做了同样的修改)。同时,就刑事处罚而言,将欺诈行为罪、虚假标识罪中对法人处罚的上限提高到了1亿日元。③为加入《马德里协定》(2000年3月14日)而对商标制度作了修改。据此,以在日本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为基础、如果明确指明指定国家,并通过日本专利厅向WIPO国际事务局提出国际申请,只要指定国的政府机关在最长18个月以内不通告拒绝理由,则该商标将在指定国家受到保护。基于上述协定的国际申请特例被规定在《商标法》第68条之2至第68条之39中。
  接着请看根据平成14年(2002年)4月17日公布的法律第24号所实施的重要修改。这是为了对应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所产生的网络社会而对专利法、商标法等实施的修改。①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视点来看,有必要修改关于实施发明定义方面的规定。《专利法》第2条3款1项用括号的形式明确规定,该条规定的“物”中包括“程序等”,关于“转让”、“出租”中是否包含互联网上的信息传送行为等,该条同样明确是指“通过电讯线路提供(信息)”。上述定义规定同时适用于第2条3款3项规定的方法发明。②有关间接侵害,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其条件是“仅限于用于该物品生产的物品”(《专利法》第101条1项),或者是“仅限于用于该发明的实施的物品”(同条第2项)。可是,如果严格地适用这样的“仅限于”这一条件,则对于程序专利而言,对间接侵害的救济就会变得极其困难。因此,修改后的法律新增加了一些规定,比如,“用于生产该物品的物品”或者是“用于实施该方法所用的物品”中的“对于利用该发明解决有关问题必不可缺少的物品”规定为属于专利发明;将明知被用于专利发明的实施却仍旧予以生产、转让等的行为看作是侵权行为(《专利法》第101条2项、4项)。③规定以前在网络上作为有体物而流通的音乐和软件等信息作为电子信息予以提供。在此,在关于徽章使用的定义规定中追加了“使用电子通讯线路提供相关信息”(《商标法》第2条3款2项)。为涵盖使用通过网络传播的服务标识行为,修改后的法律明确规定,通过“电磁方法”也包括在商标使用行为之中(《商标法》第2条3款2项)。加上电磁的方法,是因为现实的使用方式中不仅仅包括类似使用因特网这样的双向通讯,还包括数字电视播放过程中的使用。④在专利申请方式方面,为配合PCT申请、减轻申请人的负担,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将专利请求的范围作为独立于说明书等申请书的附件(《专利法》第36条2款)。为实现迅速并且准确的审查,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有关先行技术的信息属于说明书中必须记载的内容(《专利法》第36条4款2项)。同时规定,根据PCT提出国际申请时国内文件的提交期间一律为30个月,对翻译文件的提交则规定了2个月的翻译文件提出的特例期间(《专利法》第184条之4)。
  最后,再看根据平成15年(2003年)5月23日公布的法律第47号所实施的重要修改。①为了重新评价专利申请、审查请求的结构,促进当事人符合要求地提交专利申请、审查请求,修改后的法律对专利的相关费用进行了重新评价。至今为止,是通过将向专利权人收取专利费用作审查请求经费的方式,进而将审查请求的手续费设定得低于实际的审查经费。可是,这造成了申请人之间的不公平,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修改。为方便专利申请,法律将专利申请的手续费从现行的2.1万日元降低到1.6万日元,为使审查请求的手续费接近实际费用,而将其改为原价的两倍,即16.86万日元(《专利法》第195条2款附表),其中,重点是降低了从发明中获得利益可能性较低的初期阶段的专利费(《专利法》第107条1款)。与此同时,当事人提出审查请求后又撤回或放弃请求,法律规定,在此后6个月以内若申请手续费缴纳人提出返还请求,则按照有关审查请求手续费的政令所规定比例(1/2)予以返还(《专利法》第195条9款10项等)。②纠纷处理的制度得到简化。在专利审查后、由专利厅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判断的制度中,并存着申述异议制度与专利权无效审判制度。法律将这两个制度合并为专利权无效审判制度(删除《专利法》第113条至第120条的规定),将以往限制为只有利害关系人方可提出请求的规定改为原则上任何人均有资格提出请求(《专利法》第123条2款)。关于请求人资格的扩大,《实用新型法》第37条2款、《外观设计法》第48条2款中也都有类似的修改。另外,法律还设定了新的制度,规定在专利权无效审判的取消诉讼中,经专利厅或者法院的提议,专利厅可对法院陈述意见(《专利法》第180条之2)。
  
四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著作权法》的主要修改
  
  让我们按照年代顺序来看《著作权法》的主要修改。首先,对于前述著作邻接权的溯及保护问题,平成8年(1996年)12月26日的法律第117号作了相应的修改。虽然日本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解释历来并无错误,但其后,许多发达国家将对表演等的保护追溯到50年之前,因此,从国际协作的角度考虑,日本也转而将对表演等的保护追溯到50年前。同时,将第55条关于将照片著作物的保护期间定为公布后50年的规定予以删除,使其保护期间与其他著作物相同。其次,根据平成9年(1997年)6月18日法律第86号,针对前一年年末时WIPO《著作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唱片条约》(WPPT)的通过,为其批准而预先对国内法进行了修改。对于发送电信息的著作者的权利,过去区分为有线与无线两种形式,而此次则将其统一并重构为公共送信权(第23条等)。同时将权利扩大到电信信息发送准备阶段,赋予表演家、唱片制造者“发送信息可能化的权利”(第92条之2、第96条之2)。之后,平成11年(1999年)6月23日法律第77条对有关问题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的核心也是为了应对上述两个WIPO条约而对相应的国内法进行完善。修改后的法律运用刑罚手段来管制向公众提供专用装置等破解防止利用技术手段擅自复制著作物的技术保护手段的行为(第120条之2),同时规定,对于利用该种装置而可能进行的复制,即使是为了个人使用,也将成为权利人提出终止侵害行为请求等的对象(第30条2项)。并且,法律将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等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第113条3款),对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上述行为的当事人,法律规定可处予刑事处罚(第129条2、3款)。同时,法律中新增加了规定,对于WIPO《著作权条约》(WCT)、WI-PO《演出、唱片条约》(WPPT)中规定的有关著作物、表演、唱片规定了转让权(第26条之2、第95条之2、第97条之2),这些权利由于最初的销售而用尽。另外,平成12年(2000年)5月8日法律第58号修改了有关盲文复制的规定(第37条)。同时,新增加了有关为视觉或者听觉残障人士自动提供公众信息的规定(第37条之2),进一步方便了视觉或者听觉残障人士对著作物的利用,完善了民事救济以及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平成12年(2000年)11月29日法律第131号制定了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据此,限定著作权的种类、对著作权管理团体采用许可制的法律被废止,新法规定,对欲从事著作权管理事业的当事人实行备案制,并对管理合同条款、使用费规定的备案、监督制度、使用费规程所涉及的纷争处理制度等作出了规定。其次,平成14年(2002年)法律第140号因应日本加入WPPT条约对有关规定做了修改,新增了表演家的姓名表示权和同一性保持权的规定(第90条之2、第90条之3),而且,创设了广播事业者发送信息可能化的权利(第99条之2)。根据平成15年(2003年)6月18日法律第85号,电影著作权的保护期间被延长至公布后70年(第54条1款),不仅允许教职员,还允许学习者在教育机关进行相关复制(第35条),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教材进行扩大复制(第33条之2),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救济制度。
  
五 代结语
  
  通过以上略显繁琐的内容,我们粗略地分析了一下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日本知识产权法的修改情况。伴随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立而进行的日本工业产权法和著作权法的修改并不是很多,其中,重要的修改也不多。这与迄今为止日本关注国际动向并在相关时刻对必要事项进行修改是有关的。毋宁说,在以往的修改中,实质性的大修改是根据日美总括协定工作小组的共识而建立的专利权赋予后的申述异议制度、外文书面申请制度等。
  概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成立后日本《工业产权法》的修改,可以发现,除了类似因签署《商标法条约》而通过平成8年(1996年)法律第68号所进行的修改、伴随加入《马德里协定》而通过平成11年(1999年)法律第41号所进行的修改等伴随国际条约而进行的修改,以及类似通过平成14年(2002年)法律第24号所进行的修改那样的基于三方专利厅、WIPO等国际会议的结果而进行的修改以外,不少的修改是以适当且及时保护工业产权为目标的。特别是,对损失赔偿制度的重新评价、对法人侵害专利权犯罪刑罚的加重、对创造性设计保护强化的平成10年(1998年)法律第51号,以及关于权利取得的早期化、侵害救济措施扩充的平成11年(1999年)法律第41号中对有关规定的修改正是这样的例子。在其后的修改中,平成14年(2002年)法律第24号的修改是为了应对网络社会,根据平成15年(2003年)5月23日法律第47号而就有关专利费用的重新评价以及专利权无效审判制度所作的修改是为了实现根据“知识产权基本法”在平成14年3月设立的知识产权战略会议于同年7月3日发表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所规定的要求,可以将这些看成是综合性的制度改革中的一环。今后,我们期待着,在以知识产权战略会议为中心的会议中推进综合性的、总括性的改革,而不是延续以往政府机关的条块分割。
  近期,知识产权判例的作用也变得越来越重要。比如,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中刊登的知识产权判例为例,世界贸易组织成立20年前的1975年度中,刊登的62件判例中知识产权为0件,1985年度刊登的29件判例中知识产权也仅为1件。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的1995年里刊登的39件判例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是2件,以后,1996年的38件中为0件,1997年的51件中为4件,1998年的42件中为1件。从1999年至2002年,每年可看到4至5件知识产权方面的判例。其中,1999年的39件中有4件,2000年的37件中有5件,2001年的37件中有5件,2002年的39件中有4伴。这些判例中,仅专利法而言,一些重要判例就包括:根据默示许诺理论将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认作为原则上合法的平成9年7月1日第三小法庭判决(民集51卷6号第2299页),最高法院第一次采用等同原则并对其适用条件加以判断的平成10年2月24日第三小法庭判决(民集52卷1号第113页),将后发制药公司在专利期间结束前进行根据药事法接受制造承诺所需的试验的行为认作为属于《专利法》第69条1项的实验研究的平成11年4月16日第二小法庭判决(民集53卷4号第627页),因专利中明显存在无效原因而被提起专利权无效审判、且能确实地预测到专利无效时而对专利权的行使被视作权利滥用的平成12年4月11日第三小法庭判决(民集54卷4号第1368页),对在日本无住所等被告的著作权予以确认、并肯定著作权侵害诉讼的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平成13年6月8日第二小法庭判决(民集55卷4号第727页),在于我国境内实施的积极诱导侵害美国专利权的行为案件中认定法例第11条1项规定的“原因事实发生地”为美国的平成14年9月26日第一小法庭判决(民集56卷7号第1551页)等。
  另外,平成15年的民事判例集里还有一个前面没有谈到的判例,在平成15年4月22日判决(民集57卷4号第477页)案件中,原审判决认为,雇用方按照工作规则等支付的金额不足于“相当的报酬”的条件,受雇方可以向雇用方请求支付不足金额,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以此判决为契机,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中也将职务发明作为讨论事项。政府在2004年2月10日,为就职务发明的对价反映研究者的意见,向国会提出专利法修正案,规定不再由企业单方面决定,而是由企业与研究者一起讨论,按照合理的手续来决定对价。平成16年(2004年)1月30目的东京地方法院判决中,在将有关蓝色二极真空管(LED)的职务发明的对价计算成600亿日元之后,命令企业向发明人按照其请求数额的全额支付200亿日元,此案在产业界引起了激烈议论,在国会的讨论中也受到了关注。
  
注释与参考文献
  据说,当时政府内部占据主流的意见认为,没有必要赋予发明人专卖的权利,只要授予其奖章即可。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上卷)》,发明协会1984年版,第20页。在这个宣布执行停止的太政官布告中有一条但书,规定凡有发明人的,应通过地方官将其所发明的物品以及记有发明具体过程等的详细调查说明书呈报至工部省。到明治I7年为止,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登记的发明有326件。
  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上卷)》,第71页以下。此外,该条例附则规定,专卖简则发布后、本条例制定前发明且根据明治5年太政官布告第105号但书之规定呈报的326件发明,可以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申请专卖专利。另外,关于商标,明治17年(1884年)6月7日太政官布告第17号所公布的为最初的商标条例,关于外观设计,明治21年(1888年)12月18目的敕令第85号所公布的为最初的外观设计条例。
  关于大正10年法的内容和背景,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上卷)》,第415页以下。
  大正10年专利法曾修改了多次,但一直没有根本性的修改。具体的修改经过及其背景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下卷)》,第257页以下。关于昭和34年专利法的特征,请参照同书第276页以下。
  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下卷)》,第518页以下。此次修改的背景之一是,伴随技术开发的进展,专利申请激增、内容也日趋复杂化,专利厅对案件的处理已处于跟不上需求的状况。
  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下卷)》,第532页以下。各先进国采用了物质专利制度,日本赞成物质专利的企业也日益增多,过去单项制申请范围的记载必须适应国际上的趋势,这即是修改的理由。
  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下卷)》,第543页以下。
  这是一项在先提出国内申请的基础上再提出国际申请时,可获得与巴黎公约等认可的优先权同样利益的制度。在提出有关基本发明的申请后,再提出改良发明的申请时,可以将两项申请合并为一。据此,在提出以内国申请为基础、主张优先权的PCT申请时,可以将内国作为指定国(自己指定)。
  请参照熊谷健一:《专利法及实用新型法的部分修改》,《法律广场》1993年9月号。
  从广义上说,作为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令有明治2年(1869年)的出版条例。这个条例混合了与著作权保护和出版管理有关的规定。通过几次修改后,明治20年(1887年)将与出版管理有关的出版条例和与版权保护有关的版权条例分离、改编。此外,还制定了《报纸条例》、《脚本乐谱条例》、《照片版权条例》。之后,明治26年又将《版权条例》改编成《版权法》。但是,这个阶段还只是规定与出版者的权利、演出权有关的内容,因此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还不是著作权保护法。明治32年法可以说是伴随着不平等条约的修改为加盟《伯尔尼公约》而制定的法。
  参照斋藤博:《著作权法(第2版)》,有斐阁2004年版,第9页以下。该书作者招著作权法的变化分为第1期的旧著作权法时代、第2期的阳和45年(1970年)的现行著作权法时代、第3期的从1980年开始的零散修改时代、第4期的从1990年开始的包含数码技术的著作权法大幅修改时代。
  关于《著作权法》的修改,除了上述斋藤的著作以外,还请参照作花文雄:《详解著作权法》,行政1999年版,第54页以下,以及半田正夫:《著作权制度的历史和展望》,《法学家》1160号。
  关于这一点,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有斐阁1995年版;熊谷敏:《专利法等修改法的概要——工业产权制度的国际调和》,《NBL》562号;纹谷畅男:《专利法50讲(第4版)》,有斐阁1997年版,第388页以下。
  请参照文化厅文化部著作权课:《著作权法等修改的概要——立足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结》,《NBL》563号,以及作花文雄:《详解著作权法》,第69页以下。
  请参照栗原毅:《关于取缔侵害知识产权的物品的法律修改概要——有关关税定率法21条的修改》,《NBL》562号。
  关于这些,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48页以下。
  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51页以下。《专利法》第43条第1项所规定的优先权包括:①日本国民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国民以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出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②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国民基于在巴黎公约同盟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③巴黎公约同盟国的国民基于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④根据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得到认可的优先权。第2项规定了基于在既非巴黎公约同盟国又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国家提出申请的优先权。
  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53页以下。
  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55页。
  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56页以下。
  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57页以下。
  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59页以下。
  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61页以下。
  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65页以下。
  请参照高仓成男:《科学技术政策和知识产权法制》,《L&T》19号。
  请参照入野泰一:《商标法等部分修改法律》,《法令解说资料总览》182号。
  请参照入野泰一、泷口尚良:《修改专利法等部分内容的法律(平成10年法律51号及平成11年法律41号)》,《法学家》1162号。
  请参照入野泰一、泷口尚良:《修改专利法等部分内容的法律(平成10年法律51号及平成11年法律41号)》。
  请参照专利厅编:《专利行政(年次报告书2002年版)》,发明协会2002年版,第110页。
  请参照木村阳一:《平成15年专利法修改的概要——以纠纷处理制度的改革为中心》,《L&T》20号。
  请参照作花文雄:《详解著作权法》,第71页以下。
  日本的《版权法》以往对于电影的版权,根据其发行途径的特殊性承认其分发权(第26条),但是对于其他的版权,只承认出借权,不承认转让权。根据WCT第6条、WPPT第8条、第12条,在承认著作物、实际演出、唱片的一般分发权的同时,对于该权利的耗尽规定可以由各缔约国自行制定。因此,根据该修正设定了有关转让权及其耗尽的规定。
  这项法律的目的,旨在根据数码化、网络化的发展对著作权管理事业的社会要求,实行对著作权等管理委托者的保护和著作物利用的圆满化。请参照《著作权法》例研究会编:《逐条解说: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有斐阁2001年版。
  这个修改中关于著作权侵害的民事救济的充实,加入了迄今为止被专利法等所采用的举证责任减轻这一内容。首先,当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被告否认时,必须要明确自己制品的具体内容(第114条之2)。这不仅针对权利者,对方也应该为论点的明确化积极行使自己的责任。其次,由于举证和著作权侵害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颇难度较大,敢承认其举证责任可以减轻。也就是说,可将侵害者转让的侵害制品的数量或构成侵害行为的公众送信(含送信可能化)的数量乘以权利者每个数量单位的利益,推算出损害额。但是,如果发生权利者无法销售其数量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情况,要根据具体数量相应扣除损害额(第114条1项)。
  像这样,最高法院的民事判例集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判决呈增加趋势,这一点在实际工作者中并不一定能得到积极的评价。特别是近来在尝试将有关知识产权诉讼迅速化的实践中,有人认为第一审集中审理、控诉审理不能进行得很充分是导致增加最高法院判决的要因。
  关于这些判决,在各年度的《法官重要判例解说》和《私法判例述评》等杂志上都有介绍。
  像这样,最高法院的民事判例集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判决呈增加趋势,这一点在实际工作者中并不一定能得到积极的评价。特别是近来在尝试将有关知识产权诉讼迅速化的实践中,有人认为第一审集中审理、控诉审理不能进行得很充分是导致增加最高法院判决的要因。
《外国法译评》   第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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