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 言 股份公司,不言而喻是企业在出资即股东缴纳资本金的基础上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定形态。在日本的股份公司中,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选举产生公司董事和监事。 (一)董事对公司业务的决策和执行 经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叫做董事会的会议体。董事会又将从董事中选任出董事长(商法第261条第1项)和业务执行董事。 公司执行业务首先是由董事会决定内容(商法第260条第1项),随后由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根据决定来执行业务。但是,公司的日常业务由会议体的董事会来逐一决定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可以说日常的公司业务,包括它的决定权是委托给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行使的。 董事长被赋予公司的代表权(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者交易的权限),他不光要执行公司的内部业务,还进行与第三者的对外交易。对此,没有代表权的业务执行董事主要从事公司内部的业务执行。 当然,在现实中,从事公司业务的是以经理为首的员工。可以说这些员工是在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的指挥下,实际上代替这些董事具体地执行公司的各项业务。 所以,董事会不仅要决定公司业务的内容,还必须监督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遵照决定进行业务执行的情况(商法第260条第1项)。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在业务执行中有错误时,董事会必须要求他们纠正,如果没有采取纠正措施,董事会可以解除业务执行不当的董事长或业务执行董事的职务。 (二)监事监督 另一方面,经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监督董事的业务执行情况(商法第274第1项)。不过,监事制度通过1974年制定的《关于股份公司监事等的商法特例的有关法律》(以下简称商法特例法或商特)得到修改,现行的有关内容因公司规模大小而异。资本金在1亿日元以下,并且负债总额不到200亿日元的所谓的“小公司”,监事没有检查业务的权限,只有财务检查权限(商特第22条以下各项)。而资本金超过1亿日元不到5亿日元,且债务总额不到200亿日元的所谓“大公司”,以及资本金在5亿日元以上,或者负债总额超过200亿日元的所谓“大公司”(商特第22条以下各项),监事不仅有财务监督的权限,同时也被赋予业务监督的权限。 不仅如此,如果是“大公司”,股东大会除了监事以外还必须选任会计审核人员(商特第3条)。会计审核人员必须是有执照的公认会计师或会计公司(商特第4条第1项),因此,法令上“大公司”必须通过专业会计师进行的财务检查。而且,“大公司”的股东大会必须选任3名以上的监事(商特第18条第1项),这些监事组成监事会的会议体制(商特第18条之2)。同时,要求“大公司”监事中必须有1人是外部监事,也就是说,就任监事之前的5年间,此监事不能担任过该公司或它的子公司的董事或员工(商特第18条第1项)。监事有权要求董事以及经理和其他员工报告营业情况,有权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商特第274条第2项,关于小公司的情况参照商特第22条)。监事对子公司也同样有行使报告请求权和调查权的权利(商法第274条之3)。 除了“小公司”以外,监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商法第260条之3),可以在董事会上发言,从而要求董事长或业务执行董事改正业务执行中的不当之处。并且,监事还可以通过撰写监查报告(商法条280条之3)或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参照商法第275条)。 以上是当今日本股份公司机关构成的有关情况。以下,本文将对这种股份公司机关构成上存在的问题作一个探讨。 二、股东与股东大会 在股份公司中,原则上股东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表达意向。 (一)股东大会的意向决策 正如前言中所说,股份公司是在出资人即股东投入资本金的基础上展开活动的法律形态。所以,从本质上讲股份公司的财产归属于股东。 因此,股东大会上作出的股东决定,公司的其他机关都要受到它的约束。换言之,直到现在,股东大会仍然有着最高机关的性质。不过,目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能够决定的事项是有限的。而且,事实上不少股东对于参加股东大会并不积极。 1.股东大会上股东的决策权限。 最初,根据1899年(明治32年)制定的商法,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于有关公司业务的任何事项都可以决定,也就是说,股东大会不仅具有最高机关的性质,而且带有万能机关的色彩。但是,1950年(昭和25年)商法修正时,董事会被法定为股份公司的公司机关,公司业务方面的决定原则上由董事会作出(董事会中心主义,商法第260条第1项)。为此,股东在股东大会可以决定的事项被局限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事项范围内(商法第230第之10)。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和监事(商法第254条第1项,第280条第1项),也可以在任期内解除董事或监事的职位(商法第257条、第280条第1项)。决定董事和监事之报酬,原则上属于股东大会的权限(商法第269条、第279条)。除此之外,章程变更(商法第342条)、营业转让(商法第254条)、合并(商法第408条)、资本减少(商法第375条)等重要的决定也是由股东大会作出的。但是,这些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如果股东对此要在股东大会上进行决定,那么就必须在章程中先将此事项明文规定为股东大会可以决定的事项。营业年度结束时,董事要编制财务报表,经过监事的审核后,在“大公司”的场合有了更改,如果会计审核人员和监事表明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是合法的,这些文件可以不经股东大会的同意就得以通过,此时股东大会只需要对利润分配案进行审批(商法特例法第16条第1项)。 不仅如此,现在经济界还进一步要求董事和监事的报酬决定、利润分配案也能从股东大会的权限转移到董事会的权限中(经济团体联合会《商法修正的建议》http://www.keidanren.or.jp/japanese/policy/2000/050/ides.html)。但是,这种进一步缩小股东大会决定事项的修改并不应该给予承认。 2.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实际上,大部分的一般投资人对于出席股东大会并不是特别的积极。商法为了阻止决议在极少数股东手中通过,规定决议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人数。涉及一般内容的决议决策,法律允许企业在章程里规定低于已发行股份总数一半的法定数字(商法第239条)。事实上,几乎所有的股份公司都排除了这条要超过半数的规定。尽管如此,对于选举产生董事和监事决议时的法定人数,法律仍然要求章程写明必须是已发行股份总数1/3以上(商法第256条之2、第280条第1项)。而且,对于一些重要事项的特别决议,例如章程变更等,企业在章程中不能更改商法规定的已发行股份总数的过半数作为法定人数的条文,出席大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中,2/3的多数投票赞成后,特别决议方能成立(商法第343条)。 所以,如果得不到股东的出席,公司就不能维持法定人数,大会决议难以成立。为此,过去许多上市公司动员股东撰写行使表决权的委任书,目前,法律规定公司在劝告撰写委任书时有这样的义务。即在股东大会召开的通知中附上参考文件,以确实向股东提供信息(证券交易法第194条,关于劝告上市股份表决权代理行使的规章)。然而,因为没有相应规定,公司并不是对所有的股东都发出劝告。而且,股东通过委任书来行使表决权,并不意味股东的意向能直接反映在股东大会决议上。 因此,1981年(昭和56年)修正时,规定了拥有表决权的股东达1000人以上的“大公司”,必须承认股东的书面投票(商法特例法第21条之3)。采取这种方式的公司还被要求将参考文件附在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中(商法特例法第21条之2)。当然,在现在,如果上市的公司向所有的股东劝告提交委任书,不需要承认书面投票方式(商法特例法昭和56年修正附则第26条),但目前几乎所有的公司都采用书面投票的方式。 另外,在大企业中,为数不少的企业其股份被许多外国投资家获取。这些外国投资家往往连书面投票也不参加。为此,这种公司在事实上很难维持成立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所需要的法定人数。针对这种情况,经济界建议降低特别决议的法定人数(经济团体联合会《商法修正的建议》如上列)。 股东用来书面投票的书面投票选票与参考文件应同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一起寄送到股东手中(商法特例法第21条之2、3)。但是,按照现有的规定,股东大会召开通知的寄送只要不迟于股东大会召开之前的两星期即可(商法第232条第1项)。所以,股东大会的召开期间不过是两个星期,参考文件需要翻译好,如此短的时间让居住在外国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所以,不难想像,如果召开期间得到延长,外国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余地也会增加。 此外,目前法务省正在研究,通过互联网发送召开通知和让股东行使表决权[原田晃治:《面向建立新的公司法制》,《商事法务》1583号(2001年1月5日)第36—37页]。如果能实现,外国人股东行使表决权将容易许多。 (二)股东的监督 股东是公司资产实质上的所有人,股份公司的业务执行最终是在股东的监督下进行的。现实中,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选任董事和监事(商法第254条第1项、第280条),同时,又能在任期中途解除董事和监事的职务(商法第257条、第280条)。 1.股份所有的法人化现象。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在同盟军总司令部(CHQ)的指导下实行“财阀解体”,推行“股份的大众化”。因而当时大部分的股份被大众投资人购获,1949年(昭和24年),上市的股份中将近70%为个人股东持有。之后,1964年日本加入OECD,实施了由此带来的资本自由化。当时,日本的企业为了阻止股份被外国、尤其是美国资本的控制,相关联的企业互控股份,互相成为对方的安定股东,以保证企业经营的安定。虽然这种法人的互控股份在目前呈现减少趋势,但是仍然有大约70%的上市股份是被法人所有的。所以说,日本大企业的大股本位置往往由相关企业占据,企业的经营事实上一直没有受到过股东的监督。 2.个人股东的监督。 当然,大企业中除了上述的大股东外也有不少一般投资家拥有股份。但是,不言而喻,股东大会采用的是资本多数表决制,股东按照所持有的股份数来行使表决权(商法第241条第1项),决议的通过需要所行使的表决权中的多数赞成。由此可见,一般投资人意见实际上不会直接反映到股东大会的决议上面。 当然,一般投资人可以通过出售股份离开该企业,股票的价格波动对于企业的经营是一个重大的压力。 同时,为了保护这些不直接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小股东的利益,商法承认股东享受一些不通过股东大会就能行使的权利,如财务账本和文件的翻阅、复印请求权(商法第293条之6),要求选任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检查人的选任请求权(商法第294条),董事违法行为的制止请求权(商法第272条)等。 特别是,如果董事有懈怠职务或其他违法行为,从而构成对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商法第266条)时,商法承认股东能够代替公司提起代表诉讼,追究法律责任。凡持用6个月以上股份的股东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商法第267条)。尤其在1993年(平成5年)修正后,这种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用允许作为相当于非财产权利方面请求的诉讼对待,为8200日元(商法第267条)。经过修订后,有违法行为的董事被代表诉讼来追究对公司责任的案例正在增加。 这样,通过股东的代表诉讼对董事追究责任的机会增多。现在,它成为一种较大的施加压力的因素,促使公司业务的执行者意识到遵纪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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