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说 日本的董事制度是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逐步确立起来的。自1890年(明治23年)第一部商法典的诞生,迄今为止100多年中,随着商法、公司法的发展,日本可以说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董事制度。现行日本商法的第二编“公司”中,第四章“股份公司”。是对股份公司制度的详细规范,而关于董事及董事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章第3节“公司的机关”中的第2款“董事及董事会(日本商法第254条至272条)”中,其内容涉及董事及董事会的义务、权限、责任以及选任、解任等各个方面。100多年来,包括董事制度在内的商法经过无数次的修改,逐步得以完善,成为大陆法系国家中一部具有代表性的商法典。 日本的公司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期。明治维新以后,受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影响,公司这种形式慢慢在日本企业中占据了主导的地位、与这些欧洲国家相似的公司制度也在日本逐渐建立起来。1890年,日本制定了第一部商法典,关于公司的一般规定是其主要的组成部分。到1899年(明治32年),日本又效仿德国,制定了一部新的商法典,其中的第二篇“公司”中的第4章为股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在以后的一个多世纪中,虽然经历了无数次的修改,但1899年商法典的基本体系依然保留至今。 根据日本商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的构成包括三个部分:即公司的基本的意思决定机关--股东大会;公司的业务执行及代表机关--董事会;对公司业务执行、会计依法进行监查的机关--监事会。这种三元式的公司组织机构的产生,实际上是受了18世纪以后在欧洲大陆一些国家中逐渐形成的三权分立之政治思想的影响,即期待通过各个机关的相互牵制、相互监督,来达到各个机关充分发挥其各自机能的目的。 二、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董事制度的变迁 1.1899年(明治32年)的商法典 明治32年的商法典首次确定了公司董事的地位、职权以及任职资格等内容,在该法典中规定,股东大会是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最高而且是万能的意思决定机关。董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任的,具体执行公司的业务,而且是可以代表公司的重要机关。同时,该法还规定,董事必须从股东中选出,公司可以在其章程中规定董事应当持有的股份数额(旧商法164条、120条第5项、168条)。另外,由于当时并没有对董事会作相应的规定,在公司的业务执行方面,依照1899年的商法典,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可以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自实施,否则必须经过公司过半数以上的董事通过,才能做出决议(旧商法169条、170条第1款)。 1899年商法的颁布,日本初步建立起一套较为规范的董事制度,虽然同现代社会中公司的董事制度有很大的差距,即使在当时的情形下也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但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那样一种政治、经济形势下,该法典对公司这种形式在日本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进作用。 2.1911年(明治44年)的商法修改 在1899年新商法颁布之后的十几年里,由于经历了日俄战争后一段时间的泡沫经济,在日本国内,公司形式大量涌现的同时,无论从设立还是管理等方面都存在一种杂乱无章的状态。针对这种情形,1911年(明治44年),日本对1899年的商法作了一次重大的修改,其中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明确董事和公司间的关系,强化公司董事的责任。即董事和公司间的关系应当遵循与委任相关的规定(旧商法164条第2款),如果董事怠于行使其作为董事的职责,而给公司或者第三人带来损失时,该董事必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旧商法177条第1款、第2款)。另外,对于旧法中公司董事各自代表公司的原则,修改法规定,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表决以及修订公司章程这两种方式,来规定哪些董事可以代表公司(旧商法170条)。 3.1938年(昭和13年)的商法修改 像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一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象也逐渐显著起来。1938年的商法大修改,也正是顺应这种形势而实施的。但是从修改的内容来看,修改法不仅继续维持了以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思想,反过来增加了股东大会的权限。表现在经营的转让、全部营业的出租、委托经营等事项都要求必须由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来决定(商法245条)。另一方面,由于股东大会权限的增加,使得董事的权限受到了很大的制约。 从董事的任职资格方面,为了使所有权和经营权一步分离,修改法不再要求董事必须从股东、中选出(商法254条第1款)。但与此同时,1938年的商法也认可公司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规定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应持有的公司的股份数。另外,依照1938年的商法,各个公司可以根据章程,由董事相互选举公司的代表董事(旧商法261条),这种董事间相互选举的制度,使董事制度的机关分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但是,虽然在一些公司中,已经出现了董事会这种机构,1938年的商法修改并没有将董事会作为公司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予以承认。 三、高度成长期中董事制度的变化 1.1950年(昭和25年)的商法修改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作为战败国的日本,无论从经济、社会秩序等各个方面都处于一种百废待兴的状态之下。而在商业及公司方面,社会上大企业的股份愈加分散,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象也更加显著。为了达到股份公司的经营机构合理化这样一个目标,1950年的商法修改,主要是对公司各机关的构成、以及各机关间的权限分配等方面所实施的一次重要的修改。 首先,1950年的商法修改,首次将董事的制度分化成董事会和代表董事。为了保证董事能够慎重而且适当的行使其权限,修改法改变了以往董事单独代表的原则,效仿英美法中的董事会(boardofdirectors)制度,首次在商法中将董事会规定为公司的法定机关,规定由全体董事共同组成合议机构,来对公司的业务执行做出决议并监督公司的业务执行情况(商法260条)。另外,由董事中选出代表董事,实施公司业务执行以及代表公司的行为(商法261条第1款)。 其次,削弱了股东大会的权限。在实施1950年的商法修正案以前,股东大会一直是公司中最高的而且是万能的机关,除了法律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项之外,股东大会可以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在两权分离之潮流的影响下,修改案在继续维持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同时,否定了它万能性的特征。该法中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做出决议的事项,原则上仅限于商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内容(商法230条之10)。但与此同时,法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却大幅度减少。比如,新股发行、公司债的发行等权限已不再是属于股东大会,而转移至董事会(商法280条之2、296条)。1950年商法修正案在缩减股东大会权限的同时,与之相对的是董事及董事会在公司中的地位和权限不断增大。 再次,由于伴随着董事权限的不断扩大,对董事的信用方面的要求也可能进一步增加。因此,修改法将董事的任期由3年缩短至2年(商法256条),并规定公司不得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必须是公司股东的内容(商法254条第2款),将公司机关成员的任职资格和股东的资格彻底分开。 最后,董事权限的扩大,还表现在对监事职权的削减方面。在1950年商法修改前的商法中规定,公司的监事不仅具有会计监查的权限,而且还可以对公司的业务执行方面进行监督、检查。但依照修改法的规定,对公司业务执行方面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主要归属于董事会,监事的权限应该仅限于会计监查。另一方面,为防止董事利用职权违反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以权谋私,修改法也严格规定了董事的责任。表现在:第一,当董事对公司负有责任时,非经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原则上不能免除该董事的责任(商法266条);第H,在董事责任的追究方面,借鉴美国的有关规定,赋予符合一定资格的公司股东以代表诉讼提起权(商法267条);第三,当董事进行了违反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法令、公司章程的行为,对公司有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之虞时,符合一定资格的股东可以有权请求该董事停止上述行为(商法272条);第四,赋予股东账簿阅览请求权(商法293条之6)、董事解任请求权(商法257条第2款)等权利,以强化股东对董事的监督机制。 2.1955年(昭和30年)、1962年(昭和37年)、1966年(昭和41年)的商法修改 1950年之后的商法修改,也主要围绕如何缩小股东大会的权限、如何扩大董事会的权限进行的。比如:在1950年的商法修改中规定,凡是和是否赋予股东以新股认购权、是否对股东的新股认股权加以限制相关的事项,必须作为公司的原始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旧商法166条第2款第5项),而在1955年的商法修改中消除了这一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决定上述事项的权限,属于公司的董事会(商法280条之2第1款第5项)。 另外,1962年的商法修改,消除了必须将公司分公司的住所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规定,而与分公司的设立、变更及废除相关的决定事项,也成为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之一(旧商法260条;商法260条第2款第4项)。 还有,在1966年的商法修改中,又扩大了董事会在新股发行中的权限。即按照修改前的规定,对股东以外的人发行新股认股权时,必须由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做出决定(旧商法280条之2第2款),而按照新规定,对股东以外的人发行新股时,除了以有利的价格发行新股的情形必须由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决定之外,原则上可以由董事会决议来决定。除此之外,依照公司章程,股份的转让也必须由董事会做出决定(商法204条第2款)。 3.1974年(昭和49年)、1981年(昭和56年)的商法修改 (1)1974年的商法修改 1974年的商法修改是以监查制度的修改为核心进行的。即如上所述,1950年的商法修改,将监事的权限仅仅局限在会计监督、检查方面,大大妨碍了监事行使其监督职能。因此,1974年的修改法中规定,监查特别法中规定的小公司的监事除外,公司的监事不仅可以对公司的会计进行监查,而且还拥有对公司业务执行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商法274条)。这实际上又恢复了1950年以前的规定,在增强监事权限的同时,巩固了监事在公司中的地位。 (2)1981年(昭和56年)的商法修改 1981年的商法修改是与当时发生的一系列公司虚假公告事件分不开的。为防止这类不正当的现象再度发生,日本国会紧急通过了1981年的商法修改案。虽然此次商法修改是为了应付紧急事态,匆忙中制定的,但是无论从规模还是范围方面,它在日本商法发展史上都可以称得上是一次大修改。就公司机关以及董事制度而言,此次修改的重点在于如何进一步强化公司自身的监督机能、使公司及其经营机构在运作方面更加合理、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充分发挥股东大会在公司经营中监督作用,规范股东大会的运营,增加了股东议案提案权(商法232条之2)。第二,明确规定了董事的说明义务(商法237条之3)。第三,进一步完善了取消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有关规定(商法247条、251条、252条)。第四,禁止公司向与股东行使权利相关的任何人提供财产上的利益(商法284条之2),以排除那些专门在股东大会上刁难董事、控制股东大会的人利用股东大会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妨碍股东大会的正常举行。 另外,在规范董事责任方面,1981年的商法修改案修改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以及董事与公司间交易、利益相反交易的规定。同时,为了加强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中的作用,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的权限范围。该修改法明确规定,公司重要的业务执行必须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同时董事会对执行职务董事还具有监督的权限(商法260条1款、2款)。反过来,董事与董事会的关系上,一方面在保障各个董事享有董事会的召集权外,也规定了各个执行职务的董事还负有向董事会报告业务执行情况的义务。 除此之外,伴随着对董事责任的强化的同时,监事以及监事会的权限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监事不仅享有董事会的召集权(商法259条第2款、第3款),而且在决定监事的报酬方面也具有了一定的自主权(商法260条之3、259条)。同时,为鼓励和确保各个监事可以更好地履行自己的监督、检查义务,1981年的商法修改中,增加了有关监查费用的规定(商法279条之3),赋予监事向公司请求预付执行职务费用的权利。 四、泡沫经济过后董事制度发展的新趋势 20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经济在经历了一段虚假的繁荣,即泡沫经济破灭之后,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一系列的不正当行为被公之于众,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与此同时,一直以来支撑着日本经济高速发展的企业体制面临着新时代的挑战,日本的社会、经济等各个方面都开始了一场重大的变革。受欧美各国特别是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理论的影响,从如何确保企业经营朝着健全的方向发展,如何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出发,完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变成了日本商法界、经济界所议论的最主要的话题。而如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也开始成为商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 1.1990年的商法修改 1990年的商法修改,主要是以规范公司设立、股份发行为其主要内容的。关于公司机关、董事制度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删除了停止董事执行职务以及董事的职务代行人选任方面的规定。并通过增加条款的方式,对无限公司的业务代行人的权限和责任做出了规定(商法70条之2),而对于股份公司中任命的董事职务代行人,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商法271条)。 第二,关于董事会的权限方面,修改案扩大了董事会在对优先股进行优先分红时的权限。即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对优先分红的上限加以规定,但在此前提下,在决定具体的数额时,对于公司成立后才发行的那部分股份,除非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外,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来决定(商法280条之2第1款)。另外,只要公司章程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对于在公司成立后才发行的可转换股份的转换条件以及转换请求行使的期间,也同样可以由董事会来决定(商法222条之2第2款)。 2.1993年的商法修改 在1993年的商法修改中,与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相关的事项,仍然作为商法以及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继续成为立法部门审议的对象。另外,依照日本与美国间的构造协议,美国向日本提出了进一步改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监查委员会;建立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增加独立董事人数;以及扩大股东帐薄阅览权等多项建议,并希望日本进一步扩大股东的权限。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股东代表诉讼的改善以及股东的会计账簿阅览权的扩大,成为1993年商法修改中的主要内容。 首先,修改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在1950年的商法修改中,虽然增设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但由于代表诉讼对提起诉讼股东来说,起诉与否并不会给自己带来什么实际的利益,而且根据修改前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被认定为一种财产性诉讼,起诉股东要根据请求领交付相应的诉讼费。因此,在一些请求额较大的诉讼中,股东往往会因为诉讼费过高而放弃对董事责任的追究。股东代表诉讼作为股东监督公司董事业务执行的主要手段之一,为使这种制度得以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993年的商法修改将代表诉讼一律规定为非财产性诉讼,符合资格的股东只要交纳8200日元的诉讼费,就可以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代表诉讼(商法267条第4款)。同时,当股东胜诉时还可以向公司请求偿还所需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商法268条之2第1款)。这一修改大大地减轻了股东的负担,使股东可以更有效地发挥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作用。 其次,董事及董事会制度的修改,往往会使监事会制度也同时发生巨大变化,1993年商法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结构,因此,监事会制度的变化也是此次商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首先,从监事的任期方面,出于确保监事独立性的目的,将其任期由2年延长到3年(商法273条)。其次,规定上市公司应选任3名以上的监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为“独立监事(外部监事)”,以此来强化监事职能,防止公司经营舞弊。 五、新世纪日本商法修改的设想和趋势 进入21世纪,面对世界经济发展的新趋势,特别是围绕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如何增强日本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如何进一步提高企业决策机制的效率,如何顺应资金市场的发展变化,将成为今后日本商法修改的主要议题。对此,日本的执政党自民党,通商产业省以及一些经济团体法学、经济学的专家学者纷纷发表了各自的见解和设想。而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这个问题中,如何加强内部、外部监督机制等内容同公司的机关、特别是董事制度有着直接、密切的联系,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之一。1997年,自民党政务调查委员会法务部门所属的和商法相关的小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民党小委员会)制定了《与公司治理结构相关的商法等修改试行案的框架》,向经济界、法律界广泛征求意见。经过近两年的探讨,上述自民党小委员会又公开发表了《与公司治理结构相关的商法等修改案的纲要》,提出了商法修改的具体的改正事项。2001年4月,日本法制审议委员会发表了以商法为中心的法律改正纲要的《中间试案》,并拟定在2002年向国会中正式提出。如果得到国会通过,就预示着日本的商法将发生一次自1950年以来的根本的大修改。 从修改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三个大的方面:一是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相关的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制度的改造;二是在公司情报公开、公司相关资料以及股东大会方面加强信息技术的运用;三是改善和促进企业资金融通。其中,与公司的机关,特别是与董事、董事会制度相关的内容又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进一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企业决策效率。 为了提高股东大会的决策效率,减少了在做出特别决议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即由现行法规定的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改为特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3以上股东出席。与此同时,为加强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修改案借鉴美国的经验,允许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置以独立董事(外部董事)为主组成的监查委员会,行使对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检查职权,并允许设置了监查委员会的公司不再适用有关监事会及监事的规定。 2、经营委员会制度的采用。 根据《中间试案》的第14项规定,股份公司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设立经营委员会。经营委员会的成员由一部分公司董事来组成,但其人选必须由董事会的决议来确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受董事会的委托,经营委员会可以对公司的业务执行做出决定。这实际上是减少了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事项,简化了董事会的决策程序。 3、制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选任义务。 《中间试案》的第15项规定,《商法特别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的董事中,必须至少有一名是独立董事。即该董事在就任前不是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执行业务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重要员工,而且该董事在就任之后不能兼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上述职位。 4、各种委员会制度及执行官制度的采用。 借鉴美国董事会制度的模式,《中间试案》的第19项规定,在上市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可以在董事会下面设置监查委员会、指名委员会及报酬委员会三个委员会,各个委员会分别由3名以上的董事组成,董事的人选通过董事会决议来确定,但其中半数以上必须是独立董事。在三个委员会中,监查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监督、检查执行官的业务执行情况,如果公司对执行官或者执行官对公司提起诉讼时,该委员会的董事将直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指名委员会主要负责决定有关董事人选方面的决议。报酬委员会的职权主要包括决定给与董事及执行官报酬的方针以及报酬的数额等内容。同时,该试案还对各种委员会在实际运营中,特别是与董事会、董事间的关系做出了规定。 在增设各种委员会的同时,《中间试案》的第十九项对公司执行官制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选任执行官,执行官受董事会的委托,可以行使一部分董事会的职权,对公司的业务执行做出决定。另一方面,如果执行官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要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项修改案还规定,董事会虽然可以随时解除执行官的职务,但在定有执行官任职期限的情况下,董事会如果在执行官任职期限届满前,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解除执行官的职务,该执行官可以请求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六、结 语 改革开放以来,公司制度在我国得以广泛的推广和发展,也取得了一些成就,但实践中,特别是在上市公司中暴露了大量的问题: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划分不清;董事、董事会及经理与公司的关系不明,以及对董事、经理的责任追究不力等等,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近几年,围绕着如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这个话题,我国也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采取了许多有力地措施。但完善公司治理不能一味采取“拿来主义”,好的制度的移植要有适宜的环境和背景,要因地制宜的加以利用,而不能不顾现实,生搬硬套,照搬照抄。在董事制度方面,包括最近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日本的改革更多地是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因此,在参考和借鉴国外先进理论时,不仅包括制度本身,其发展及演变过程,也同样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一百多年来日本公司董事及董事会制度的发展及演变,对我国在完善治理结构,健全公司组织机构方面或许会带来很多启示。 【作者介绍】深圳大学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根据日本2001年的资料统计,自1950年至1993年商法修改法实施前四十几年的时间里,日本各地法院受理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共计43件,而在1993年商法修改之后,2000年12月31日为止,给数量增至206件,其中1994年一年就增加了53件,近几年增加幅度所有所减少,但也保持在每年递增20件左右。 本文中所提到的上市公司,是指按照日本《商法特例法》规定的,资本总额超过5亿日元,或者负债总额超过200亿日元的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日]商事法务研究会:《商事法务》1997年第1468号第27页以下,商事法务研究会。 [日]商事法务研究会:《商事法务》1999年第1524号第37页以下,商事法务研究会。 [日]商事法务研究会:《商事法务》1997年第1593号第1页以下,商事法务研究会。
《当代法学》 第2002-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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