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

谈谈日本的劳动法律

作者:周蒋锋 文章来源:上海法治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1-12 10:56:34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周蒋锋


日本的基本法律制度,经常简称为“六法”, 《六法全书》 收录了13部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其中,1945年 制 定 了《劳动组合法》,1946年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1947年制定了 《劳动基准法》,这三部法律被合称为“劳动三法”。加上2007年首次制定的 《劳动契约法》 (类似中国《劳动合同法》),逐渐形成了“劳动四法”的体系构成。


牘牘中国和日本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成文法律的制定。在劳动法律领域,两国有众多相似之处,比如都强调对劳动者的解雇保护。


那么,日本的劳动法律体系是如何建构的呢?


在日本,并没有一部称为“劳动法”的法律,我国的 《劳动法》 在性质和内容上类似日本 《劳动基准法》。


日本的基本法律制度,经常简称为“六法”, 《六法全书》 收录了13部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其中,1945年制定了《劳动组合法》,1946年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1947年制定了 《劳动基准法》,这三部法律被合称为“劳动三法”。加上2007年首次制定的 《劳动契约法》 (类似我国的 《劳动合同法》),逐渐形成了“劳动四法”的体系构成。


首先来说说 《劳动组合法》。该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源于日本 《宪法》 的授权。日本 《宪法》 第28条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谈判权以及其他集体行动权”,这是狭义的“劳动基本权”,又称“劳动三权”。


因此, 《劳动组合法》 在日本劳动法律中最早制定,集体劳动关系的调整历来在日本劳动关系中最受关注。


日本工会的主要职责是通过签订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集体合同的缔结主要经过两个程序即集体谈判和谈判后合同的订立。集体谈判也称团体交涉,集体谈判的双方当事人是劳资双方,劳方为基层工会,资方为雇主或雇主组织。在日本,所有的基层组织都有谈判权。


《劳动组合法》 禁止雇主的不当劳动行为,即规定雇主没有权利拒绝与工会谈判。经集体谈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协议称为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效力较高,劳动合同中违反集体合同的部分,视为无效; 无效部分,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其次是 《劳动关系调整法》。


《劳动关系调整法》 立法目的在于配合 《劳动组合法》的执行、谋求公正调整劳动关系、预防并解决劳动争议、维护产业稳定和振兴经济。


《劳动关系调整法》 规定了企业内劳动争议委员会的职能,以调解、仲裁方式化解劳动争议。若仍然无法解决,将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审判。


《劳动关系调整法》 第7条规定,争议行为是指劳动者妨碍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即劳动关系当事人为贯彻其主张而采取的罢工、怠工和关闭工厂等行为或与此相对抗的行为。可见,罢工是 《劳动关系调整法》 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同时,由于日本 《刑法》 规定犯罪必须符合“违法性”要件,罢工行为因缺乏违法性而被认定为“刑事免责”。


当然,争议行为必须符合主体正当性、目的正当性、形式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


争议行为应当出于保障集体谈判进行的目的,因此,争议行为的主体必须与集体谈判的主体相一致,如果一部分工会会员不基于工会的意思决定而私自罢工,因不具备集体谈判的主体资格,所以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同时,劳动争议只有以维持、改善、提高劳动条件和其他经济地位为目的,才具有正当性。如果工会无视企业经济状况,提出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的经济要求,而且在集体谈判过程中固执己见、恶意磋商,该争议行为将被认定为不具有正当性。


关于形式的正当性,需要区别罢工、怠工、占据工厂、封闭工厂等具体形式,结合法律规定和典型判例综合考量。


程序的正当性则是对工会发起集体谈判的程序的具体要求。


再次是 《劳动基准法》。


《劳动基准法》 对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条件、解雇条件、工资、工时休假、安全卫生、未成年工保护、女职工保护、培训、工伤补偿、监督机构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规定。


《劳动基准法》 确立了解雇保护原则,提倡劳动关系的长期稳定化。


最后是 《劳动契约法》。


由于 《劳动基准法》 对劳动合同的规定较为简单,2007年日本制定了专门的 《劳动契约法》,同时其地位也非常凸显。


《劳动基准法》 确定了劳资平等协商原则、平等对待劳动者原则、工作与生活平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劳动基准法》 把先前通过典型判例体现的劳动条件的变更、固定期限劳动契约的处理、解雇的要件、保守秘密和竞业禁止、人事变动和惩罚等的法律规则,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确定。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