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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审判中的“裁判员”制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12-3 23:18:59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日本裁判员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也有别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它是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普通国民中随机选任裁判员,让其与法官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对特定范围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国民参与司法制度。


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基本特点是:裁判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具有有限性,只有重大刑事案件才实行裁判员审理;担任裁判员候选人的门槛很低,并且按照随机方式选任裁判员;建立精细的裁判员参审案件机制,充分保障裁判员实质性参与司法;设置严格的裁判员参审保护和惩戒机制,确保裁判员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发挥作用。日本裁判员制度及其严密的程序设计,对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具有启示意义。


审理案件范围


日本裁判员制度适用于审理一审重大刑事案件。具体包括: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案件;因故意犯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被处以1年以上刑罚的案件。按照规定,如果案件属于裁判员审理的案件范围,那么法院应当采取裁判员审理方式,被告人没有选择是否实行裁判员审理的权利。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由被告人选择案件是否实行由陪审员审理的做法是完全不同的。


对于应当由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如果裁判员或者候补裁判员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威胁,造成其无法执行陪审职务,法院可以决定由法官审理。同时,如果案件不属于应实行裁判员制审理的范围,但法院认为同裁判员审理的案件合并审理更为适当,可以决定由裁判员合并审理。


某些案件在起诉时,不属于裁判员审理的案件范围,但是,由于诉因(指起诉状明确记载的犯罪事实)发生变更,使得其成为裁判员审理的案件范围,此时应当转换审判程序,改用裁判员审理方式;反之,如果原本属于裁判员审理的案件,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生诉因变更,而不属于裁判员审理案件的范围,此时仍然可以继续实行裁判员审理,不用变更审判方式。


合议庭的组成


日本规定,实行裁判员参与审理案件,通常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员(3+6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中1名法官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这种合议庭组成结构有利于裁判员实质性参与案件审理。同时,合议庭中裁判员的人数适当多于法官人数,可以有效防止法官对裁判员产生不当影响。合议庭中包含3名法官,能够避免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产生独断。


如果控诉方、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起诉事实没有争议,并且对合议庭的组成也没有异议,法院可以裁定由1名法官和4名裁判员(1+4型)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此时,法官为合议庭的审判长。这样既能保证国民参与司法的权利得到实现,同时也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减少社会民众的负担。


裁判员的选任资格


日本对裁判员选任资格的条件十分宽松,凡是具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即年满20岁)的日本国民,都具备担任裁判员的资格。


担任裁判员(适用于候补裁判员,下同)的“不适格事由”:不具备担任国家公务员条件;未完成义务教育,但具有与义务教育同等以上学历的,不在此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身心障碍使得执行职务有显著困难。


担任裁判员的“禁止就职事由”:一是基于国家司法、立法、行政等权力分立和相互独立而作出的限制,包括国会议员、中央与地方的行政官员等;二是基于参与主体的平民性要求而作出的限制,即法律专业人士不宜担任裁判员,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以及律师、公证人、法学教授等,甚至正在接受司法训练的学生也在排除之列,以防止法律专业人士的司法专断。


裁判员的“辞退事由”:年龄因素(70岁以上);职权冲突(会期中的议员等);求学因素(在校学生);民众负担(曾担任裁判员、检察审查员);生理因素(生病、怀孕等);照护因素(照护或养育亲人);交通因素(到法院交通困难);礼仪因素(父母葬礼或亲族结婚等)。


裁判员的“回避事由”:被告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居人、受雇人、辩护人;事件的告发者或者请求者;证人或者鉴定人;曾经参与案件审理或者调查活动的人员。


担任裁判员的“其他不适格事由”:法官认为可能对案件进行不公正审理的人,不得担任该事件的裁判员。


裁判员的选任程序


制作裁判员候选人预定名册:地方法院在每年的9月1日前,将次年所需要的裁判员候选人的人数,按照管辖区域内的市町村人口比例分配,通知市町村选举委员会。市町村选举委员会在众议院议员的选举人名册中,以抽签方式选定并制作裁判员候选人预定名册,在当年的10月15日前,送交地方法院。


制作裁判员候选人名册:地方法院以裁判员候选人预定名册为基础,在12月底前制作裁判员候选人名册,记载裁判员候选人的姓名、住所及出生年月日。地方法院认为有必要补充裁判员候选人时,应当通知市町村选举委员会。


通知裁判员候选人:裁判员候选人名册完成后,地方法院应当通知裁判员候选人。通知时,法院应当向裁判员候选人提供关于裁判员制度的说明书,以便裁判员候选人能够提前了解。


抽选裁判员候选人:案件确定第一次审判期日后,法院从裁判员候选人名册中,按照比例以抽签方式随机选出裁判员候选人。但是已经在该年度经过法院传唤,并在裁判员选任日期出席的,不得再次抽选。抽签时,应通知检察官和辩护人在场,以便对抽签程序的公正性进行见证。


传唤裁判员候选人:抽选出裁判员候选人后,法院先进行意愿通知。如果有人提出辞退申请,法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辞退。法院确定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的选任日期,并书面传唤裁判员候选人。受到传唤的裁判员候选人,必须在裁判员等选任程序日期出席。裁判员候选人出席选任程序日期后,法院应当将其从裁判候选人名册中删除。


质询裁判员候选人:为判断裁判员候选人是否具备裁判员资格或者具有消极事由,以及是否会造成不公平的审判危险,法院应当以质问票的形式对其进行质问。裁判员候选人收到质问票后,应当如实填写,并寄送或亲自返还给法院。


选任程序的列席者:法官及法院书记官出席裁判员等选任程序,检察官和辩护人应当参加。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被告人参加裁判员等选任程序。审判长在裁判员等选任程序日期前两天,将裁判员候选人名册送给检察官和辩护人,并允许其阅览裁判员候选人提交的质问票复印件。


选任方式与质问:裁判员等选任程序不公开进行,由3位审理本案的法官主持,审判长指挥。当天不能完成选任程序的,法院可以另定日期。审判长可以对裁判员候选人进行必要质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也可以请求审判长对裁判员候选人进行必要的质问。


剔除权:检察官和被告人各有4人无须附理由的剔除权(当合议庭中裁判员为4人时,可以对3人提出不附理由剔除权)。同时,可以对1至3名候补裁判员提出不附理由的剔除权。当事人提出剔除权后,法院应当作出不选任裁定。在名额用完以后,如果还要申请裁判员候选人回避,必须附加理由,由审判长决定是否回避。


作出选任裁定:法院以抽签方式,从余下的裁判员候选人中,裁定选出6名裁判员;同时选出最多6名候补裁判员,并确定替补顺序。当法院选出的裁判员人数出现缺额时,应当按规定补充选任裁判员。


裁判员的解任


在下列情形下,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裁判员或者候补裁判员的职务:未按照规定进行宣誓;违反规定没有参加案件审理或评议,不适合继续履行职务;不能公正履行职务或者泄露案件评议秘密,不适合继续履行职务;不具备担任裁判员资格;可能会不公正审判(限于此事发生后或知悉后);对裁判员候选人的质问票进行虚伪记载,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虚伪陈述,不适合继续担任职务;在审判庭上不遵守审判长指挥,或者有暴力言语等不当言行,妨害审理程序顺利进行。


法院受理上述请求后,根据具体情形,作出驳回请求或者解任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的裁定。驳回裁定应当事先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应当给予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陈述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对驳回裁判可以提出异议。对异议申请作出的裁定,可以在1日内提出即时抗告。


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被选任后,出现规定事由而难以执行职务时,可以申请辞任其职务。法院认为其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解除职务的裁定。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解除裁判员或者候补裁判员的职务。


案件审理终结后或者裁定由法官审理时,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的职务终止。因此,日本裁判员选任不像参审制国家和地区那样,实行固定的任期制,而是采取一案一选的方式,案件审理结束后,裁判员的职务即告终止。也就是说,日本裁判员履行职务只限于审理一起案件。在这一点上,日本吸收了陪审制的要素。


审前准备程序


审前准备程序是裁判员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由于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都是重罪案件,而且必须在很短的时间(3日)内完成审判任务,为了让作为外行的裁判员能够快速掌握案情,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应当对有关证据进行整理,固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审前准备程序由受命法官主持,受命法官是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的成员。裁判员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尚未选出;即便选出,为防止对案件形成预断,也不能让其参加审前准备程序。


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任务:一是确定诉因(审判对象)。明确诉因主要是为了划定法官的审理范围,同时方便被告人行使防御权,防止发生突袭裁判现象。因此,审前准备程序应当核实检察官关于诉因的记载是否明确,即行为人是否具体,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手段是否确定,行为人触犯了何种法律等。二是整理争点。就是将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归纳整理出来,以便保证随后的审判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三是处理证据调查申请。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种类。法官如果不同意证据调查申请,应当作出驳回裁定。在确定证据调查的种类后,应排定庭审中证据调查的顺序。四是证据开示。证据开示主要是检察官将相关案卷和证据材料对被告人开示,使处于劣势地位的被告人能够在案件信息方面取得同检察官平等地位,让控辩双方保持武器对等。如果案件需要鉴定,也应当在准备程序中完成。


检察官和辩护人必须参加审前准备程序。如果被告人没有选任辩护人,审判长应依职权为其选任辩护人。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享有沉默权,可以不参加审前准备程序。但是,在日本,被告人是案件调查的对象,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仍然可以要求被告人出席审前准备程序。


参加庭审程序


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应当按照通知的日期参加开庭审理活动。法庭上,裁判员同法官一起坐在审判席上,法官坐在审判席的中间,审判长坐在审判席的最中间,6名或4名裁判员分别坐在法官两侧,候补裁判员坐在裁判员的后面。在开庭审理前,裁判员不得接触来自于检方和辩方的诉讼资料。在案件审理期间,裁判员禁止接触媒体,也不得对外发表或泄露相关案情。


日本的案件开庭审理程序通常分为开头陈述、证据调查、被害人陈述和最后总结等几个阶段。


开头程序。开头程序由检察官开始,检方简单且明确地说明起诉状的内容和诉讼主张。辩方针对检方所提出的起诉内容,提出相应的答辩主张。通过开头程序,可以反映审前准备程序中整理出来的争点和大概案情,有利于裁判员尽快进入审判状态。


证据调查。证据调查要紧紧围绕审前准备程序整理出的争点进行,以争点为中心展开,不能在争点之外提出证据。在证据调查中,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要严格分开。证据调查时,法庭应通过言词形式对证据进行调查。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大型屏幕,配合适当的照片、图面或模型展示证据。在证据调查过程中,裁判员同法官一样,可以对证人、鉴定人或被告人进行讯问。如果需要在法庭外讯问证人或者其他人员,裁判员及候补裁判员应当在场。


被害人陈述。在裁判员审理的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检察官申请参与审判程序;检察官除非有相当的理由,不得拒绝。被害人在法庭中坐在检察官旁边,全程参与审判,也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出席法庭的被害人及其律师可以在法庭上陈述意见。被害人经审判长同意,可以陈述意见或者对证人进行询问,并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裁判员可以质问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最后总结。检方应当分别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最终意见,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辩方的最后陈述也分为事实与法律部分。其中,事实部分主要是针对检方所提到的事实进行反驳,并指出其矛盾之处;法律部分是针对检方所提出的法律适用和量刑意见,提出相对应的观点。双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应当以简洁而清晰的方式,使在场的裁判员和法官能够准确地了解其诉讼主张。


案件评议


庭审活动结束后,裁判员和法官应当立即对案件进行评议并作出结论。为保证裁判员自由地发表评议意见,案件评议活动应当不公开进行。关于法律解释和诉讼程序事项的判断,由法官进行评议,裁判员不参加讨论,但裁判员可以旁听。案件评议时,审判长应当以裁判员容易理解的方式,对裁判员详细说明有关法律的规定。


首先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评议。在决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再就量刑问题进行评议。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评议,采取附条件的多数决方式,即如果要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同时包含有法官和裁判员的过半数决;否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这种程序设计十分精巧,它意味着裁判员虽然具有“量”的优势,但是法官具有“质”的优势,从而形成一种相互制衡机制。由于法官人数处于少数,如果法官不能说服2名及以上的裁判员,法官也不能直接对被告人作出判决。这样有利于增强司法的民主性和正当性。


如果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不一致,法官和裁判员双方各自的意见都无法超过半数时,合议庭应当以最不利于被告人意见的人数,顺次算人次不利于被告人意见的人数,直到同时包含有法官和裁判员双方意见的过半数,并由以其中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决定。例如,如果6位裁判员的意见都是死刑,3位法官的意见全部是无期徒刑。虽然死刑意见过半数,但是,因为其中未包含有法官的意见,所以,应当将死刑的意见全部并入无期徒刑意见中,最终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这种量刑程序安排显然增加了社会民众在被告人量刑问题上的发言权,有利于强化对法官量刑裁判权的监督与制衡,实际上是一种专业与常识间的平衡机制。


保护措施


禁止不利对待。单位不得因为职工执行裁判员职务而将其解雇或作出其他对其不利的处理。这样,可以保证其全身心地投入到案件审理活动中。


保护裁判员等个人资讯。任何人都不得将裁判员、候补裁判员、裁判员候选人的姓名、住所或其他个人资讯公开;否则,按公务员泄密罪或泄密罪处理。


限制接触裁判员等。任何人不得接触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裁判员候选人;任何人不得探知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的职务秘密。


罚则制度


请托裁判员罪。对陪审员或者候补陪审员就其职务上的有关事项进行请托的,按请托裁判员罪处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请托裁判员罪是行为犯,只要发生了犯罪行为,不管是否接受请托,都成立犯罪。


胁迫裁判员罪。以会面、交付书面材料、打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对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以及曾任裁判员、候补裁判员及其亲属进行胁迫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裁判员泄密罪。裁判员或者候补裁判员泄露案件评议秘密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泄露裁判员姓名罪。检察官或者辩护人,以及曾任该职位的人、被告人或曾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泄露裁判员候选人的姓名及有关内容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裁判员候选人虚假记载罪。裁判员候选人在质问票上进行虚假记载并将其提交给法院,或者在裁判员等选任程序中,对质问进行虚假陈述的,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另外,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处10万日元以下罚金:(1)受到传唤的裁判员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选任;(2)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宣誓;(3)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审判期日。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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