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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保险法的新一幕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中国保险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2-1 13:40:34 文章录入:贯通编辑B 责任编辑:贯通编辑B


    2.“中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规定
   (1)第12条保险利益的规定。“中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第53条亲属主义的规定。“中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上述规定是列举具有保险利益的亲属关系,同时也将表示同意的被保险人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
    (3)第56条同意主义的规定。“中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将无保险利益可寻的对象(保险标的),概括到“同意主义”之下,为了做到天衣无缝,上述规定的第三款特意排除了“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之间可能出现互相矛盾的现象。
    (二)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及亲属主义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各国采取不同的原则,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及亲属主义三种。
    1.利益主义。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利益主义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如上述的“中保险法”第12条规定。
    2.同意主义。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的是同意主义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而均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上述的“日保险法”第38条和第44条规定,以及中保险法第56条规定。
    3.亲属主义。第三种是亲属主义原则,投保人以亲属的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不需要亲属同意。如上述的中保险法第53条规定实际上就是亲属主义的规定。
    (三)“中保险法”应采用的原则
    如前所述,对于他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中保险法”采用了多种原则,既规定了“利益主义”,即法律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同样对于他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中保险法同时又这样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也规定了“同意主义”。同时,还规定了“亲属主义”的原则。虽然“亲属主义”是体现在“利益主义”之下,实质上就是亲属主义。
    根据上述立法的内容而实施的保险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的争议。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很多诉讼案面对模棱两可的立法,不知道究竟用“利益主义”来判断,还是用“亲属主义”来判断,或“同意主义”来判断。由此出现了许多如何判断有关保险合同有效性的争议事件。
    笔者认为在保险实务中,“同意主义”在以下几个方面明显优于亲属主义和利益主义:
    首先,如只采取亲属主义会严重妨害了人身保险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比如雇主给雇工投保,如果只采取亲属原则的话就会被认定没有保险利益。而同意主义对投保人之资格不作限制,只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投保,因此能充分满足人们对他人之生命保险的需求。
    其次,利益主义所主张的保险利益概念非常含糊,判断标准也不够明确,因为立法无法罗列和穷尽所确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标的;而保险法第52条中罗列了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以及同意投保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是毫无实质性意义,因为实质上该条罗列的就是投保人的亲属,属于“亲属主义”的范畴。相反,同意主义是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为基准,判断标准十分明确。
    再者,同意主义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投保,而通过这种被保险本人的判断则可以达到防止赌博危险及道德危险。
    但由于在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时,投保人被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实质上只存在一个法律要件,即投保人只要在投保时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由此看来,我国保险法虽然采用了双重要件,但实质上与大陆法的单纯同意原则没有差别。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中保险法”可以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废弃“利益主义”,采眼“同意主义”加“亲属主义”的立法技术。“中保险法”第56条规定可以继续沿用,而当监护人(投保人)以被监护人(未成年人等)为被保险人加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或伤害保险合同时,由于被监护人没有完全行为能力,采用同意主义没有意义①,可以适用第53条规定中的亲属主义的规定。这样的话,可以避免很多保险实务和诉讼实践中的很多纷争。
    三、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对保险金的受益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就是保险金受益人,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则没有这么简单。
    (一)受益人的指定权
    在以他人寿命(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简称为“以他人人身的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权到底归谁?是归投保人?还是归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中保险法”与“日保险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1.“日保险法”对受益人指定权的规定
    “日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日保险法”第45条规定,“变更死亡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同意,则不生效”。
    从上述2个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日保险法”没有直接规定应当由谁来指定保险金受益人,而是通过上述第43条规定由投保人来变更受益人,这也体现了其保险法上明确规定: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力属于投保人。
    2.“中保险法”对受益人指定权的规定
    “中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同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3.到底谁有权指定人身保险受益人?
    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法理,可以认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其余的都是保险合同的辅助者。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自己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死亡保险合同,则不会发生指定受益人权限问题。问题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投保人是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此时指定受益人时,该由谁来行使此项权利。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将具体指定受益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则投保人在填写投保申请书一般不会特意去询问被保险人应该指定谁为受益人。因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市场原理,供方是保险人,需方是投保人。投保人花钱买保障,保险人收钱提供保障。而投保人花钱买的保障,希望提供给谁得益或受益,则是应当由将来可能获得的保障(利益)与之相对应代价的出资者投保人来决定。这是合乎保险市场规律的做法。
    因此,指定受益人权限归投保人单独享有得到各国保险法的认可,成为几乎是没有学说争议的保险惯例。
    而“中保险法”则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均可以指定受益人,而且在法条中将被保险人的指定权放在投保人之前。同样的问题还包括变更受益人的第63条规定。
    问题是:第一,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保险合同的保费的承担者,其指定权的法律根据何在?
    因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投保人承担保险合同的各项义务,并根据保险合同享受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权利。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是保险关系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从何而来?有的学者认为,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因此被保险人对于其中所产生的保险利益,当然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十分牵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根据合同的性质和规定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利。诚然如果发生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事故,保险人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死亡保险金,问题是,这种给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是一方承担了交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产生一方给付义务的双务关系。而基于这种保险合同的双务关系而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理应归属于一方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而指定利益归属的权利当然应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独有。
    第二,如果投保人改变了被保险人的指定,或者被保险人改变了投保人的指定,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双方指定的受益人不同时,谁的指定优先?“中保险法”没有给出答案。
    “中保险法”设置被保险人具有指定受益人的权限,其立法意图可以理解,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而保险法中已经设定了在指定受益人时,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的条款,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已经足够。再突破保险合同的原理,硬性通过保险法设定被保险人的指定权既无必要,也不符合保险法原理。
    (二)变更受益人的方式
    变更受益人有多种方式,“日保险法”中有两种规定。一是通知变更方式;二是遗嘱变更方式。
    1.通知变更方式
    (1)“日保险法”的规定。“日保险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是对保险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第3款规定,“前款的意思表示的通知到达保险人时,该通知才能追溯到发出的时间开始发生效力。但是,并不妨碍保险人在该变更通知达到之前已经给付保险金行为的效力”。
    (2)“中保险法”的规定。“中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3)区别在于有无溯及力。中日保险法之间的区别在于,变更受益人的通知是否具有溯及力。如前所述,日保险法对变更受益人的通知的效力是具有溯及力的,也就是说,该通知的效力可以追溯到发出通知时。而中保险法则强调保险人在收到变更通知书后需在保险单上加批注,这样保险单批注后,受益人的变更才有效。
    从“保险人本位”的角度出发,保险单批注后受益人变更生效的做法,在保险实务中比较容易掌控。相比之下,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具有溯及力的做法是基于“投保方本位”所设定的。从提高保险经营服务的视角而言,投保人本位更具人性化,最迅速地将变更的意思反映到保险合同中去,也就是说,变更通知具有溯及力,是消费者所欢迎的。
    2.遗嘱变更方式
    投保人有权利对指定的受益人进行变更,那么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遗嘱的方式来达到变更受益人的目的呢?
    (1)“日保险法”的规定。“日保险法”第44条规定,“投保人的遗嘱也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根据遗嘱变更的,当遗嘱生效后,投保人的继承人如不将变更情况通知保险人,则无法与保险人对抗”。“日保险法”引入了遗嘱变更制度,即承认投保人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在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此外,还规定了投保人以遗嘱变更受益人的,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概而言之,变更通知到达前,保险金已给付的,合同关于受益人的变更没有溯及力。这一补充规定实际上是对遗嘱变更受益人的一种限制。
    (2)“中保险法”的规定。“中保险法”尚无这方面的规定。
    (3)“中保险法”是否值得采用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
    第一,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基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保险金请求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经济利益的受益者。而该项受益权限的产生,则来源于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换来保险人相对保险费的对价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保险事故后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投保人指定,得到被保险人同意而成立。因此,投保人可以根据环境的变化,人际关系的变迁,变更受益人。如前所述,现代保险经营中,为了提高保险服务的水平和质量,迅速地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真实意图传递给保险人,已经成为一种优质服务的项目。而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方式也有可能成为将来我国寿险行业推行的一种方法。
    第二,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关于遗嘱变更的规定。如果今后要想推行遗嘱变更的方式,那么,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权只能归属于投保人。如果不修改目前的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都拥有指定权,则无法在保险实务上推行。
    根据保险经营原理,投保人是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自然应该有权在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决定由谁受益,并且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更改受益人,而消费者也需要这样的保险条款出台。
    但是,如上所述,目前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无法确认遗嘱变更的合法性,而保险法又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受益人指定权问题,因此,如果要实施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方式,则需要修改法律法规中有关变更受益人的规定,有利于投保人在特定情况下实现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有利于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四、若干启示
    本文从保险合同法的角度,对日保险法中的一些新的规定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有较大不同的部分,从法理的构造人手进行了介绍。与此同时,将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一定的比较分析,从中找到两者之间的异同点,以及如何从立法的角度看待这些异同。
    虽然本文限于篇幅,不可能对每一个问题进行详细地的探讨和研究,但就一些保险法的基本观点进行了归纳和整理。其中的有些观点在我国保险法的舞台上登场或许言早,或许正是因为这些可能言早的观点会使读者在观看本文之后,会得到一种新的启示也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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